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楊明琛被上訴人 葉沛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臺北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當事人有發問權,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發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二)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第3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第二本租約租期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元。僅電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交付租金到112年1月及押租金,除押租金尚積欠房租6萬元,且因每月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三)被告先前以系爭房屋信託為由,不付房租,但系爭房屋係111年9月8日先夫過世後,信託給李俊霆管理,但依據信託主要條款第5條約定,信託財產之歸屬上訴人,受益人亦是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可以以此理由不交租金或交付租金給受託人,但依照信託法之規定受託人收取後還是要交付上訴人,信託後上訴人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前情,房屋可以給予李俊霆但需告知上訴人,不付是不對的,且上訴人信託為自益信託,依照信託法第25條受託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應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本,詳細記載信託之收支項目及支出取得憑證,出租系爭房屋取得之租賃收入,減除相關費用核算實際租賃所得,受託人再轉開憑單供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而上訴人之信託,並未註明上訴人不能出租,且受託人僅為管理,非有收租權,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予李俊霆,亦需提供繳款憑證。

(四)判決書所載項先生借款,並非事實,再被上訴人未說明清楚鑰匙交予何人,且自述112年4月搬走非實際搬走日期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積欠租金6萬元及未付電費3510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其於書狀內容僅列載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68條規定,並未指明原審違背該法令及違背之具體內容。再就其他上訴理由,僅重複表明原審主張或認被上訴人陳述不實並無證據,全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