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趙克毅被 上訴 人 蘇元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有透過共有人即訴外人劉謙儒代為委託上訴人仲介尋找承租人,衡情論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然原判決卻認定委任關係不及於被上訴人,同時否准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所為之請求,其認定事實確有疏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既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專業仲介服務,使被上訴人受有租金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服務酬勞即有益費用。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餘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