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張文綺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被 上訴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5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係指依同法第436條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1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自非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程序上未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狀記載「訴代」)有無主委資格、有無合法訴訟代理權為獨立調查,係依他案一審之判決即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作成心證,本案未經調查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法令。㈡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完全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未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另案民事確認訴訟起訴之相關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卻遭原審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亦有違背法令。㈣再原判決兩套標準理由矛盾,且採對被告不利之論述,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大眾之認知,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壹、程序方面」第一項已詳細說明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瑜為被上訴人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有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至5頁),是上訴意旨㈠部分,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補充陳報狀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然該2件判決均非判例,且該書狀內容亦僅在重申其對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瑜有法定代理權之不同意見,難認係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又訴訟程序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上訴意旨㈡部分,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上訴人雖稱原判決兩套標準理由矛盾,且採對被告不利之論述,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大眾之認知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為何,亦難認上訴意旨㈣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指稱其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完全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未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原判決兩套標準理由矛盾,且採對被告不利之論述,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然如前所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且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意旨㈡、㈣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