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3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張文綺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遭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李莫華(下稱李莫華)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先位)、無效(備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相對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相對人所屬香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2章第2條、第11條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6,000元、消防安全設備應分擔款為12,658元,聲請人則抗辯其已將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未積欠管理費,且所繳納之款項係用以扣抵相對人積欠之消防罰款,並以此主張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抵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管理費債權,及稱其未收到111年4月23日決議之開會通知等語。而關於起訴請求確認該大廈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先位)、無效(備位)之訴,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涉,本件訴訟非以他訴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無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