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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王丕雲被 上訴人 巫昌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及第3365號裁定、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社會住宅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被上訴人並應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5萬9,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上訴人。嗣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未依該租約第十四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雖旋於113年7月15日對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且於113年7月31日兩造進行調解時要求被上訴人簽訂二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作為其搬遷之寬限期並避免爭議,惟經被上訴人當場多次拒絕,足見雙方未對延長上開租期一事達成合意,更遑論就此有成立口頭約定。是被上訴人明知租期已屆滿,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14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二個月違約金5萬9,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以系爭違約金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詎原審竟以上訴人在調解後曾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及管理費為由,逕認兩造調解時已口頭合意延長租期二個月至113年9月14日,實違反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亦架空書面契約制度,造成法律適用極大之不確定性,有悖於交易安定原則。

㈡又兩造於113年9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除發現其地

板遭破壞外,室內各牆面亦可見有大量矽利康塗抹痕跡且已風乾凝固,須動用專業師傅刮除後始能重新油漆,實非屬一般生活之正常使用,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及價值皆造成顯著損害,構成系爭租約個別磋商條款第五條約定(下稱系爭磋商約定)之牆面汙損,整體修繕費用為3萬0,950元,就此業經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報價單為據,加計2日修繕時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000元,金額合計3萬2,950元,上訴人應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磋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2,950元。然原審對系爭磋商約定之契約條款採過度限縮解釋,僅認該條款以「釘鎖」為例造成之牆面污損應予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費用,未及於其本意乃保障出租人房屋牆面完整性之整體條款目的,與承租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失當,故就系爭磋商約定未以明文排除如膠貼、塗料、矽利康等其他型態之牆面污損,當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字面。另原審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為由,未對系爭房屋之損害範圍進行調查,亦未傳喚相關證人釐清損害情形,且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僅採4張現場照片為據,排除專業師傅判斷出具之估價單,違反自由心證形成,致判決結果嚴重偏頗,並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為前揭毀損結果,確有修繕之必要,自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此外,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法庭上公開表示「我當場

即可宣判,其任職五年無人上訴,就算上訴也會被駁回」等語,顯已預設判決結果,更否定上訴程序,其言論內容嚴重影響程序正義及審判中立,破壞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後,對於兩造因系爭房屋致生是否合意延長租期及被上訴人有無占有合法權源(本訴部分)、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反訴部分)等爭議所為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關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部分,業經兩造同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得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而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無提出任何可資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相關證物,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所提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