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王亨毅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 年度北小字第57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自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自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而未及於葉子板,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亦應賠償葉子板部分維修費用而未就有利於伊主張部分予以審酌,實有認事用法不備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伊前開上訴意旨固以僅擦撞系爭車輛保險桿,原判決尚命伊負擔葉子板費用部分不合情理等違法之事實為揭櫫,但伊指摘者,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違反何種法令及該具體內容;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左前車頭之受損部位相符,並經修車廠就檢視結果確認有修繕必要等理由,參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本件上訴意旨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