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蔡文魁相 對 人 蔡瑄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店小字第57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人確有研究巴賽爾公約及生物多樣性公約,法學院始允許其等應徵教職,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小額訴訟,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續行原審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裁判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三、抗告人係以原審裁定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而當然違背法令等諸多違誤為由提出抗告,然查,原審法院係認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表明主張之原因事實,經以民國114年6月6日114年度店小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所提「訴訟程序補正狀」仍未就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原因事實進行補正,起訴之程式不備,難認為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