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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唐明怡相 對 人 陳盈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四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以原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裁定)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抗告)理由,其上訴(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嗣追加請求十萬七千零七元,共計請求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元,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訴訟,且時效未完成,原裁定駁回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十六之規定,未斟酌抗告人起訴時未拋棄逾十萬元請求之意願、轉換簡易訴訟之可能性,違反公平審理原則,未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規定轉為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已有明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書狀),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起訴後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指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十六規定,未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規定轉換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然查: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亦即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且請求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後原告如為訴之追加(擴張),除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追加(擴張)後請求之總金額仍以十萬元為限,且當事人除向法院陳明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外,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2而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

本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前已述及,抗告人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十萬七千零七元本息,加計原起訴數額共請求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元本息,並請求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九三、九七頁書狀),抗告人既在前述追加訴之聲明書狀中載明因追加後請求逾十萬元,請求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足見抗告人並無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之意思,其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原審亦認事件之性質不適於在訴訟標的金額逾十萬元後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命抗告人於函文到達後五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就超過十萬元之請求不另訴請求,逾期未表明,即視為不願向法院陳明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該函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送達證書),抗告人逾期仍未具狀向原審陳明就超逾十萬元之請求部分不另起訴請求,抗告人既未向法院陳明就超逾十萬元之請求部分不另訴請求,則抗告人本件原起訴部分可認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十六規定之情事。

3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係規定:「依小額程序

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與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及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暨追加之訴未見關連性,尤無所謂漏未依該條文據以轉換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情事。至抗告人所指「公平審理原則」,則未見說明該法則之旨趣為何。

4綜上,原裁定並無任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五、十六或漏未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規定情事,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違反或漏未適用前開規定,及違反不明內容之「公平審理」原則,難認已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業對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稱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十六或漏未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規定情事,及違反不明內容之「公平審理」原則,難認抗告人業對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未在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僅有訴外人李康銀之簽名),書狀格式固有缺漏,惟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已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不另命抗告人補正前述書狀之欠缺,併此敘明。

六、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