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相 對 人 王振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8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公司如欲繳納裁判費,須由受僱人先行代墊,惟因原審受僱人未收受薪資,故未依原裁定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並未指出原裁定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