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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葉雲丞相 對 人 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北小字第2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意以一部請求方式適用小額程序。伊願意明確表示放棄就同一事故另行追加請求之權利,請准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為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足見上述規定,係在限制當事人利用小額程序之特別規定,將原非屬小額訴訟之事件,割裂為一部請求而依小額程序提起訴訟。若無割裂請求之情形,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具狀表明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有上開書狀可佐(原審卷第71至74頁)。依該書狀觀之,抗告人表明其請求賠償項目為代步費、折舊費、車價跌損、請假損失,及各項目具體金額,說明加總為新臺幣(下同)40,646元等語,並以40,646元作為訴之聲明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上規定,自適用小額程序。至抗告人書狀固載「本人保留依法增減求償金額…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4頁),經原審命其5日內說明「其餘請求是否拋棄不另訴請求」後,抗告人未依期具狀。然抗告人聲明金額顯未逾10萬元、書狀復未記載有何損害項目加總超逾10萬元之情況,業如前述,已無從認抗告人有割裂請求以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且抗告人縱未拋棄其餘請求而於審理中增加求償金額,如其總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仍屬小額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無悖。

原審適用同法第436條之16規定,以抗告人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