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左承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豪恩間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有此程式之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不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起訴時僅知相對人即被告之社交軟體帳號,無法得知完整年籍資料,原審未予協助僅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未指摘原裁定應適用何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原裁定違背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也未依原審訴訟資料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更未指明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依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抗告自不合法。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年籍資料,經本院以114年度北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
而依抗告人所提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僅有相對人之姓名,惟因與相對人同姓名者眾,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辨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且因僅有相對人姓名,而無其他資訊,法院亦難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命補正裁定後,未為補正,亦未向本院陳報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方法,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