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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沛萱相 對 人 陳鈺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定有明文。次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223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工作關係未收到家人通知,故未到場辯論,然相對人之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重新審理。又伊於114年4月16日收受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因當時甫入監執行身無分文,未能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故未上訴,嗣於114年5月28日收受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69號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4年4月10日宣示判決,嗣作成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將宣示判決期日誤載為「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5至47頁原審判決),屬顯然錯誤,故於114年5月23日依職權以原裁定將原審判決之宣示判決期日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55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然所執抗告理由均係針對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能上訴之原因等情所為之陳述,並未指摘原裁定就原審判決為上開更正有何不當,本院自難憑採。從而,原裁定更正原審判決之宣示判決期日為「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