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相 對 人 李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契約條款非屬大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係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經協議後修改或增註條款,雙方皆有決定契約內容及締約與否之自由,系爭契約第八條既已明定因該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條(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則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屬因系爭契約涉訟,應適用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詎原審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而此規定,就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9固亦定有明文。然考諸其立法理由,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通常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結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則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小額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較小,一旦因上開契約涉訟而須遠赴他地訴訟,除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流於空洞化外,更有時間及勞力等程序上之不利益,致經濟上弱勢者經權衡得失後,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失公平,故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使其無須因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條款而遠赴法人或商人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在小額訴訟程序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於其優勢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剝奪非法人或商人者原有法定管轄權之權利,其規範對象僅限於其等因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所生爭執之事件,倘非因該等同類契約所生之訴訟,即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5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觀諸系爭契約之格式及內容(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雖大部分為抗告人所預先繕打完成,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乃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房屋營業使用,就租賃期間、租金及押租金數額、租賃物之交付及使用方式等租賃相關細節,非經出租人同意並加以確認,無從締結租賃契約,則就系爭契約各條款內容,身為出租人之相對人難謂屬經濟弱勢而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此由系爭契約第七條第4項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部分,除原已繕打內容外,兩造另以手寫文字約定賠償金額之上限及給付期限(見原審卷第15頁),即可見一斑。復參以抗告人提出其與其他出租人所簽訂與系爭契約同類格式及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雙方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進行修正,甚或增訂其他事項之相關約定,尚不乏其例,益徵抗告人雖就其向他人承租房屋營業所使用之租賃契約大部分內容預先繕打完成,然此僅係為方便議約之目的,而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租約各條款內容,仍須經抗告人與各出租人個別磋商,雙方基於對等地位確認、變更或調整。是系爭契約性質上實難認屬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仍應受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故抗告人就兩造間押租金紛爭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