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李宜恩相 對 人 呂沐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3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達成旗木卡卡西黏土人(下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00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商品,相對人應將系爭商品寄送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11京山門市(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再由抗告人至系爭便利商店支付價金取貨,可認系爭便利商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詎原審以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戶籍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700元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商品,相對人則將系爭商品寄送至系爭便利商店,再由抗告人至系爭便利商店支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後始得領取等節,業據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寄件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觀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已記載「賣貨便寄件-取付」,交貨便寄件明細亦記載「取件門市:京山」,復參以一般網路購物交易模式,買方下單時係按賣方所提供之選項,自行指定貨品寄送方式及收受地點,賣方則向該地點為寄送以完成交付,足認兩造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具體約定關於系爭商品之交付地及付款地即債務履行地均係在系爭便利商店,而系爭便利商店位在本院所轄範圍之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