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楊丁無比代 理 人 楊淑娟相 對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位於新店山區,山上郵差不送信,而寄送予抗告人之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下稱屈尺派出所),然抗告人於公共信箱及住處門首均未見有黏貼送達通知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不符,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抗告人代理人致電屈尺派出所後,方得知有訴訟文件寄存於該派出所,乃於114年2月14日至屈尺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並旋即蒐集資料撰稿送件於同年月19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法院仍認抗告人上訴逾法定期間而以原裁定駁回上訴,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送達;而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委任楊淑
娟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4年1月8日作成系爭判決,有民事委任狀及系爭判決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9、373至382頁)。而應寄送予抗告人之系爭判決正本係於114年1月15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應受送達人楊淑娟住居所所在之系爭地址,且因郵政人員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為補充送達,乃於同日將系爭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屈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系爭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4年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不論應受送達人事後係於何時前往屈尺派出所領取,對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從而,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月25日起算20日,再加計新北市在途期間2日,且因其末日即114年2月16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4年2月17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逾上訴期間,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系爭判決之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惟抗
告人就其所稱郵政機關未依法黏貼送達通知書於系爭地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屈尺派出所依法亦無主動致電通知應受送達人前來領取寄存文書之義務;復觀諸系爭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最末列印載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 派出所或警察所」等字句,業經郵政人員分別於上述引號所示文句句首勾選劃記,其運力筆觸甚明,屈尺派出所並於寄存處蓋印章戳,且司法文書與一般郵件之送達方式相異,亦為郵政人員專業基本認知,足信郵政人員於114年1月15日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系爭地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當日即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改採寄存屈尺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送達程序應無瑕疵存在。況應受送達人業於114年2月14日至屈尺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正本,有屈尺派出所訴訟文書簽收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抗告人所自陳,則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仍得先行具狀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表明對於系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所據上訴理由及相關證物後補即可,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自應承受上訴逾期之不利益。是抗告人以系爭判決之送達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