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宜萱相 對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吳瑜與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反訴被告吳瑜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職資格不符。(三)反訴被告吳瑜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2日、111年4月23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3日共5次侵權會議決議無效。(四)反訴被告吳瑜應返還管理費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880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聲明固不符小額程序之反訴要件而不得提起,第四項聲明係主張對於本訴原告即相對人重覆收取管理費10,880元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事由,惟抗告人誤主張吳瑜為反訴被告,原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未就此發問或曉諭確認反訴對象,逕以本訴之原告為相對人,抗告人卻以吳瑜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以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反訴被告之規定不符,反訴於法不合,致生程序瑕疵之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各項聲明均載明其反訴對象即被告為吳瑜(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卷二第137、145頁),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就抗告人反訴對象有闡明之義務,且其反訴聲明前3項均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事件,反訴被告並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見原審卷二第
193、199頁),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規定,縱抗告人於原審反訴聲明第4項以相對人為反訴被告,提起之反訴仍不合法,亦不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