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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明軒相 對 人 羅黛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是縱當事人因契約涉訟,或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排除本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適用,如訟爭事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即應依被告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載明「如因本件買賣事項有爭議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買賣契約為公司層級交易用契約書,而相對人系以個人名義向抗告人提起訴訟,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違反管轄原則,對抗告人不利,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2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起訴所執訂購須知上雖記載「如因本件買賣事項有爭議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相對人於上開買賣關係中係商人身分,而抗告人僅為一般自然人,相對人屬經濟上較強勢而可就訂約對象有選擇能力者,上開訂購須知並足認為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關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所生之紛爭即不適用同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約款之約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以抗告人之戶籍地雲林縣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其居所地臺北市內湖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