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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卓宥任相 對 人 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數位教材學習課程,兩造簽有「股票培訓數位教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契約第9條約定之仲裁協議自亦不存在,抗告人罹有眼疾,無法在相對人之網站觀看學習課程,相對人應予退費。原裁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仲裁費用很貴,且相對人確有違法,本件無須改為仲裁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即抗告人)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兩造確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合意,應受之拘束。相對人具狀提出妨訴抗辯,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69頁),洵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契約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等情,均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已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明示為免仲裁條款受契約有效與否等因素之影響,乃明定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準此,原裁定於相對人具狀聲請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