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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4號原 告 李妮蓁被 告 港智樂器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祁永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豪律師

蔡麗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承認錯誤,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本院114年度小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往被告港智樂器有限公

司(下稱港智公司)所經營之店面,以9萬8,000元之價格,向港智公司購買「手工背杉落象式古琴」(下稱系爭古琴),雙方並約定將原告先前向港智公司租賃古琴而給付之押租金1萬2,400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後續亦已將剩餘之買賣價金8萬5,600元匯入港智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詎料原告嗣發現系爭古琴有脫漆,導致系爭古琴表面出現坑洞,且系爭古琴表面並非生漆,而係化學漆,另系爭古琴面板疑似無灰胎,又系爭古琴之材質為泡桐木,而非被告所宣稱面板為梧桐木、背板為杉木。因系爭古琴具有上述瑕疵,本件已因可歸責於港智公司之事由而發生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上開瑕疵無法補正,原告已於112年3月30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港智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港智公司返還買賣價金9萬8,000元。縱認原告所為上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然原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9萬8,000元,且系爭古琴使用化學漆,其化學氣味已對原告產生潛在健康疑慮,不符古琴應有之安全及品質標準,是原告亦得請求港智公司賠償9萬8,000元。又被告祁永絃既為港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原告購買系爭古琴當日負責與原告接洽之人,則祁永絃自應與港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2條及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古琴具有脫漆現象、有坑洞產生,此

實則為系爭古琴塗抹灰胎(亦即混合各種礦物之底漆)後所產生之灰胎斑點或色塊,核屬系爭古琴於製作過程中所產生之正常現象,並非瑕疵。縱認系爭古琴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脫漆現象及坑洞,然原告當初前往港智公司所經營之店面購買系爭古琴時,係花費3小時進行選購後,始決定購買系爭古琴,倘若原告購買系爭古琴時,系爭古琴已具有原告所主張之上述瑕疵,原告當下應可察覺系爭古琴罹有前揭瑕疵,其應無可能最終仍決定向港智公司購買系爭古琴,故被告否認上開瑕疵為港智公司將系爭古琴交付原告時即存在,港智公司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縱使前揭瑕疵為港智公司將系爭古琴交付原告時即存在,惟上開瑕疵對於系爭古琴之演奏表現完全無影響,若原告得依此解除系爭契約,將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港智公司返還全部買賣價金。又系爭古琴之漆質確為生漆,並抹有灰胎,被告否認系爭古琴之漆質為化學漆及具有原告所稱無灰胎之情事,亦否認系爭古琴之漆面氣味將對原告健康產生危害。且依業界習慣,梧桐木本即為「青桐」、「泡桐」或「梧桐」等子類型木材之合稱,被告並無刻意向原告隱瞞或虛構系爭古琴之材質,況製作古琴時所著重者乃材質之物理特性、聲學特徵及加工適性,而以「青桐」、「泡桐」或「梧桐」等木材所製作之古琴,均能達到相同之聲學效果,「泡桐」亦經常被用於製作古琴,故系爭古琴之材質亦非瑕疵。又祁永絃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執系爭契約請求祁永絃應負返還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3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前往港智公司所經營之店面,以9萬8,000

元之價格,向港智公司購買系爭古琴,雙方並約定將原告先前向港智公司租賃古琴而給付之押租金1萬2,400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原告於同日將系爭古琴攜回家中,並於同日先將5萬元買賣價金匯入港智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將3萬5,600元之買賣價金匯入港智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12年3月27日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港智公司表示系爭古琴有掉漆現象,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古琴帶回港智公司所經營之店面。

㈢嗣港智公司於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透過LINE通知原告取回

系爭古琴,而原告取回系爭古琴時,古琴係呈現如原告所提出系爭古琴修復後照片(即本院卷第143頁)所示之狀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古琴具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或賠償其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古琴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或賠償其損害?㈠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古琴具有其所主張之瑕疵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古琴具有其所主張之上開瑕疵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而對此原告雖提出其將系爭古琴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小紅書,並以「古琴手工漆這樣剝落是正常的?」為題發文後,眾多網友之留言擷取圖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其中關於漆面部分,確有網友以簡體字留言表示「根據漆皮的缺漏處看,比較像化學漆」、「朋友 你被坑了吧,這看著是化學漆阿」、「百分之百化學漆的」、「這個不是純生漆」及「感覺是化學漆」等詞語,關於系爭古琴是否抹有灰胎部分,亦有網友以簡體字留言表示「你這琴連瓦灰胎都沒」及「這琴似乎什麼灰都沒」等字詞,就系爭古琴之材質部分,則有網友以簡體字留言表示「一個泡桐琴而已」等詞語。然查,於上揭圖片內留言之網友,其等真實身分未明,是此等網友是否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可評斷系爭古琴是否具有一般交易觀念上之瑕疵,實屬有疑。況前開網友係審視原告所翻拍之系爭古琴照片後,針對系爭古琴進行評論,惟系爭古琴之色澤或材質非無可能將受到原告拍照之拍攝角度或攝影畫質影響而無法準確呈現於上開照片內,是上開網友是否單憑原告所上傳之系爭古琴照片,即能對於系爭古琴之品質作出精準評斷,亦有疑義。

⒊再者,觀諸系爭古琴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原告主張

系爭古琴所出現之脫漆現象及坑洞,乃位於系爭古琴之琴弦下方處,且此等區塊呈現淺白色,而與系爭古琴其他深棕色琴身部分,呈現強烈對比,是一般人於檢視系爭古琴外觀時,衡情應皆能輕易察覺系爭古琴具有前揭狀況。據此,原告既已自陳其於112年3月22日前往港智公司經營之店面選購系爭古琴時,係由其於社區大學學習古琴時,教授古琴課程之老師陪同(本院卷第31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港智公司所經營之店面選購古琴時,當下亦具有充足資源可與其他瞭解古琴領域之人士進行討論,是殊難想像原告決定向港智公司購買系爭古琴前,完全未發覺系爭古琴琴身具有其所主張之淺白色區塊,並針對此等區塊是否為瑕疵等情,詢問陪同其選購古琴之人,或向港智公司人員確認此部分淺白色區塊是否屬於正常現象。依此可見,系爭古琴表面具有原告所主張之淺白色區塊,是否確屬脫漆現象及坑洞,抑或屬被告所抗辯、此乃塗抹灰胎後所產生之正常灰胎斑點或色塊,尚有疑義,自難以系爭古琴表面具有上開淺白色區塊乙節,遽認系爭古琴存有瑕疵。

⒋又針對系爭古琴之漆面是否為化學漆及無灰胎等情,原告除提

出上開網友留言之擷取圖片外,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至關於系爭古琴之木材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港智公司出售系爭古琴時,乃向原告表明系爭古琴為桐木琴(本院卷第322頁),且原告嗣向港智公司人員反映系爭古琴罹有瑕疵時,港智公司亦向原告表明系爭古琴之面板材質為梧桐木,此有原告與港智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惟泡桐屬樹木生長於我國者包含泡桐、白桐及臺灣泡桐等不同類別之樹木,而上開樹種均可以「梧桐」作為別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自國家圖書館印製之文獻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29頁),是縱認系爭古琴確為泡桐木所製成,此亦合乎港智公司出售系爭古琴時保證系爭古琴琴身屬於梧桐木之品質。至原告雖主張:依據生物學分類觀點,「梧桐」屬於錦葵科梧桐屬植物,「泡桐」則屬泡桐科泡桐屬植物之統稱,是港智公司於出售系爭古琴時,自應依照上述分類方式精確標示系爭古琴之材質,而非使用遭混用之中文名稱誤導消費者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然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將與他人締結各類契約,而雙方於磋商過程中所使用之用詞精確程度,往往將視交易所涉之專業程度或交易重點而定,是原告與港智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既僅係向港智公司購買樂器,而非就木材本身進行專業交易,則港智公司於說明系爭古琴時,選用一般常見之通用概念向原告解釋系爭古琴之材質,當與交易常情相符,自難僅以港智公司未使用專業生物學學名說明系爭古琴之材質,驟認系爭古琴之材質未達港智公司所保證之品質。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泡桐木製成之古琴何以屬於通常交易觀念上之缺點,自難逕認系爭古琴之材質具有瑕疵。

⒌據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古琴具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則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或賠償其損害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係向港智公司購買系爭古琴,則系爭契約即係存在於原告與港智公司間,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祁永絃應擔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各項契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祁永絃應負返還買賣價金責任或擔負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無可採,先予敘明。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30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給付不能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港智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港智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古琴罹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依據上述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解除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港智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等語,即無足取。⒊原告雖復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其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港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據原告主張,尚難認定系爭古琴具有其所主張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港智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體例既與上開規定一致,則關於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古琴本身罹有瑕疵而受有損害部分,其既非主張系爭古琴之瑕疵導致其受有固有利益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就此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古琴之化學漆具有化學氣味,已對於其健康造成潛在危害等語,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古琴之漆面確為化學漆而非生漆,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身體健康受侵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謂有據。

⒌原告雖再主張其得以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第22條及第4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返還買賣價金責任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民法第354條僅屬規範何謂買賣標的物瑕疵及危險移轉時點之定義性條文,而民法第359條係規範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形成權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乃要求企業經營者依照廣告內容履行契約之誡命規範,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則屬消費者得就消費爭議提出申訴之程序性規範,經核上開規定均未賦予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性質上皆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買賣價金責任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2條及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