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6號原 告 彭康瑜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被 告 江霈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被告李佳臻(已審結),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皓宇(已審結)招募被告蘇益(已審結)於111年11月間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3號車手。被告江霈臻、陳承奕(已審結)、王凱威(已審結)即與蔣皓宇、蘇益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徵家庭代工方式及貸款方式,使張如君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張如君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後,「趙公明」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1月20日在「新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由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2號車手陳承奕、3號車手蘇益,並由江霈臻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中航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領取內含張如君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刷卡金額有誤,銀行專員來電需個人資料驗證才可取消錯誤刷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16時52分,匯款75,039元至前開張如君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連帶賠償原告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帶給付原告7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75,039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39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