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中廷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追 加被 告 莊○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霖、李○○、李定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莊○欣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莊○欣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上訴人李○霖、追加被告莊○欣為李○○之父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李○○身分之相關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渠等人別之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橥「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李○霖、李○○、A06為被告,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李○霖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假名「李霖」向伊承攬房屋裝潢工程,伊已依李○霖之指示各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6,500元、1萬元,李○霖並分別以戶名為被上訴人李○○、A06之銀行帳戶收款,但李○霖後續不但完全未進行任何工程施作,甚至蓄意破壞伊房屋之門鎖及門框,並將原有鐵製柵欄(含鐵製門)拆除取走變賣,詐欺伊前開工程款,爰依契約關係、共同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預備合併,請求李○霖單獨或所有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或李○霖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李○霖通知伊付款當時,係由Line名稱「莊欣」之人與伊聯絡,該人即為莊○欣本人,故本件實係由被上訴人及莊○欣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追加莊○欣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莊○欣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4,9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㈡查,上訴人追加莊○欣為被告,並未經被上訴人及莊○欣同意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莊○欣亦無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莊○欣於原審固曾因其為李○○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之一而到庭為其子李○○陳述,然身為李○○法定代理人所為答辯與為自己答辯之攻防方法並不相同,並非一審曾經到庭即已保障其審級利益,況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而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第二審判決後即全案確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莊○欣為被告,致其失去在第一審受審之機會,不僅使莊○欣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莊○欣為被告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