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姬崇益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被 上訴人 林士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仟鑫工程行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8,145元委請伊裝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輕鋼架與輕隔間之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12年12月20日完工,但上訴人仍積欠工程餘款3萬2,000元。伊施工並無瑕疵,況伊有幫忙上訴人將營建廢棄物運離,並協議將清運廢棄物費用去抵銷瑕疵修補的費用。又因上訴人延誤撥款,衍生伊至警局報案、消保會檢舉、至地院開庭等各項費用。上訴人為原審同案被告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地亞公司)之藝術總監,原審同案被告張馨文為地亞公司負責人,自應就上訴人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契約之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應認並未完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及16日即告知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於112年12月18日及20日辦理驗收時,亦告知被上訴人有諸多瑕疵,且均有限期請被上訴人修補,至112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離場前,再次告知被上訴人需修補全部瑕疵方屬完工,惟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拒絕修補。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僱工修復瑕疵,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4萬8,145元,於扣除其雇人修復費用2萬元,及調派修復人力成本1萬2,000元後,已將餘款1萬6,145元匯款予原告。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萬2,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上訴人即得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二)經查,被上訢人承攬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指示施工範圍,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完工,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4萬8,145元,嗣後上訴人僅匯款1萬6,145元等情,為兩造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8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已定期命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拒不修補,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元及調派修復人力成本1萬2,000元,本件承攬報酬4萬8,145元扣除前開修補費用,僅需支付被上訴人1萬6,145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聲明書、相關單據及瑕疵照片等資料為據(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75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一情,尚非無據。
(三)另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告知系爭工程瑕疵、要求改善一情亦不爭執,僅辯稱上訴人所稱之項目並非瑕疵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張芫碩到庭證述:「(問:在上開期間你現場監工時,對於被上訴人施作的內容有無在當天就表示有瑕疵,請被上訴人修繕?)有。」、「(問:有無具體指出瑕疵的位置?)有。」、「(問:在被上訴人離場的當下,也就是112 年12月20日當天,有無再次告知被上訴人哪裡有瑕疵請他修繕?)有。」、「(問:是否記得當時指出的瑕疵內容為何?)多處輕隔間的板材連接處明顯歪斜,用目測就可輕易看出。」、「(請提示偵查卷第25頁至第101頁。問:這些照片是我在事後拍攝的,在你監工的時候有無發現這些瑕疵?有無請被上訴人修改?庭呈彩色照片予證人確認)我有看過這些照片,我在監工時有發現這些瑕疵,我有請被上訴人修改,有告訴被上訴人縫隙過大,請被上訴人改正,當下被上訴人都回覆會再跟上訴人聯繫,並告訴我這是符合規定的,當下我有查詢相關規定,所以才會有剛剛LINE對話中以捲尺測量的照片。」、「(問:被上訴人有無修復我所提出的瑕疵?)沒有修復。」、「(問:你說在現場有告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並請他修繕,你有無要求他多久以內要修補瑕疵?)我的說法就是要被上訴人馬上修改,因為如果沒有馬上修改,被上訴人再把另外一塊板子釘上去,損失就會更多,被上訴人的回覆要馬是沒關係,要馬是會跟上訴人聯繫,再不然就是說這樣符合規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75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輕隔間的板材連接處,有多處縫細過大及歪斜等瑕疵之存在,經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張芫碩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修繕,被上訴人均未辦理修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四)本件審酌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輕隔間修復及油漆追加工作,支出調派人力成本費用1萬2,000元、輕隔間修復及油漆追加費用2萬元,合計金額為3萬2,000元(見偵字卷第215頁至第219頁),而上開輕隔間修復工作屬修繕系爭工程瑕疵所需費用,至油漆追加工作非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亦非屬瑕疵修繕工作,是該油漆追加工作費用,應予扣除。本院審酌上開輕隔間修復及油漆追加工作所需全部費用為3萬2,000元,以該兩項工作約佔全部費用一半之金額計算,系爭工程輕隔間瑕疵修補費用約為1萬6,000元(3萬2,000元/2=1萬6,00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應為1萬6,000元。
又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4萬8,1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萬6,145元,及減少報酬金額1萬6,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1萬6,000元(4萬8,145元-1萬6,145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工後有答應伊,伊幫忙處理廢棄物,上訴人自行修復瑕疵等語。惟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