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新士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士佶工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晉宏訴訟代理人 范洧竣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 人 劉佩瑋律師被上訴人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七股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育成試
驗基地1-17地號土木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稅),於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用印回傳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依約施工。嗣上訴人依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並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總工程款之90%即27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於確認後亦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程負責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為系爭工程與各協力廠商建立之LINE通訊工務群組(下稱工務群組)指示系爭工程驗收之工程缺失部分進行修正後再請報驗,並獲該負責人員於111年11月4日通知確認工程缺失業已全數改正完成,即驗收完成。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確認無任何工程缺失之情狀下,依工程報價單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餘下尾款計3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款項)即總工程款之10%,詎被上訴人遲未給付,雖經上訴人屢屢聯繫,被上訴人仍毫無付款誠意。系爭工程報價單於備註欄記載:「由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含稅總價(包含土木、水管)新台幣300萬元整承包」,另於付款條件欄僅記載:「訂金15%,完工75%,驗收合格10%」,並未有約定於估驗計價後尚須再進行驗收程序,亦無需要兩次驗收之文字。另系爭款項部分,依該工程報價單所載其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10%」,參民法第505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中若有估驗款之規定者,在廠商提出估驗部分工項完成證明文件經機關審核無待改善事項後,即應依期限付款,工程估驗請款總表記載「實做數量90%」、「請款數量90%」、「金額270萬元」等係指該工程報價單付款條件欄位之「訂金15%,完工75%」之加總,非指系爭工程僅完成90%,則系爭工程即應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款項。
㈡縱認為系爭工程剩餘之10%需要再經驗收程序,然111年11月4
日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原欲依程序辦理驗收請款,被上訴人卻表示須待其所發包之全部包含機電工程完成,並由台電完成掛表後始得請領,然台電於112年3月21日完成掛表後被上訴人仍未進行對各協力廠商之付款事宜。又工程報價單內並無圍籬項目,被上訴人在其他協力廠商於工務群組詢問何時付款時逕自將所有協力廠商踢出工務群組,迴避各廠商付款之請求,上訴人持續以電話或E-mail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以工地負責人已更換,付款事宜需向該員聯繫詢問等云云拒絕付款,復對於上訴人之催告均不予回應,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則僅於同年1月22日以公司函回覆付款問題請聯繫負責人員,而上訴人亦按被上訴人公司函說明向負責人員聯繫,該負責人員先稱驗收仍需確認,復回覆年前業務繁忙、年後再議,豈上訴人年後再次聯繫已不獲接聽或回覆,故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19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系爭款項,至同年月21日前均未獲回覆及被上訴人付款。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且交付完成,依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縱依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業已更換負責人員,驗收程序尚未完成,惟系爭工程迄今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物使用已1年有餘,被上訴人皆正常使用,並無任何客訴或瑕疵修補通知,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員意圖拖延驗收及消極回應均足見有阻礙驗收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與其他下包廠亦有工程款糾紛,被上訴人於同案場工程之另案案件亦抗辯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工程有瑕疵云云,均遭判決駁回,亦證被上訴人有惡意積欠工程款,顯違反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且系爭工程完成迄今亦未曾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需依約給付系爭款項。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工程未完工及缺失報告書」現勘日期為114年11月6日,距上訴人完工已逾三年,可能因長期受風吹雨打等時間經過所致,與上訴人是否完工並無關聯,且111年11月4日完工驗收時,堤岸防護布完整,坡腳並無泥面裸露,上方碎石完整覆蓋亦無雜物,顯無法證明本件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總工程款達300萬元,工程報價單之付款條件欄位明確記載:「訂金15%、完工75%、驗收合格10%」文義清晰,「驗收合格10%」即表示須至業主完成驗收並確認合格後,上訴人始得請領此10%款項,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提出90%完工款估驗請款單並於111年11月4日提出90%完工款發票,經被上訴人員工郭明宗工程師查核結果,為㈠人工垃圾、㈡便道修整、㈢池底整平、㈣西側土堆推平,以上4點缺失改進即可付款並於LINE工務群組告之,後續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項,被上訴人寬認上訴人有達90%進度,於111年12月26日支付上訴人270萬元。然迄今系爭工程未有業主完成驗收之事實,依114年7月2日驗收紀錄所示,仍有圍籬用料不合格已鏽蝕破裂;配電場設施周邊嚴重掏空,基礎底土流失;抑草蓆有多處未拉緊或未固定,未達緊貼邊坡、無皺褶的基本要求,無邊緣錨固或壓重措施造成底下土壤明顯流失;碎石回填粒徑混雜,級配不良無粒徑過濾、無壓實,易被水流帶走,違反基本水工設計邏輯之重大結構性缺失,影響功能與安全。另依114年11月6日工程未完工及缺失報告書之意見,亦有地基掏空、堤岸未完工、防護布及邊坡保護不足、碎石覆蓋不足、白色鹽化層及滲水設備平台圍籬亦未完工且有缺失等瑕疵,甚至早在112年2月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尤俊人即有表示現場有地基掏空、土方鬆散、防護布脫落、碎石層覆蓋不足等結構性問題,係施工時即應防免之瑕疵,上開瑕疵絕非系爭工程完成後始突然發生,且不應於3年內發生,是縱完工逾3年或再行勘驗,均可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嚴重缺失,連90%款項是否應付亦有疑義。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改善未果,上訴人竟反稱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上開缺失均足以影響工程之使用及安全,本件工程完工與驗收合格之條件均未成就,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系爭款項即10%尾款依約應驗收合格後方付款,上訴人自無從依約請領,詎上訴人卻以申請完工款時經被上訴人員工郭明宗工程師查核未完成工項之結果來主張驗收完成,本案總工程費達300萬元之大工程如何可未經驗收來結案,缺失誰來修復,且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提出竣工文件來辦理驗收均未獲提出,上訴人也無法提出雙方簽認之驗收證明,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工程完成整體驗收,僅提出照片,甚至其他照片混淆,掛電表僅針對電不代表有驗收,且上訴人係做土木部分,上訴人確實未完工,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向上游「水試所」、「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安規得進駐使用系爭工程,工程場地荒廢迄今損失重大。又被上訴人並未阻礙驗收,上訴人來函有關尾款驗收事宜,被上訴人已有函告須經辦理驗收,而非謊稱被上訴人負責人員藉詞托延置之不理,此説詞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確認並非事實,實情是現場缺失多且連基本的竣工文件都未提供,又另案判決係不同契約當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30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支付總工程款之90%即270萬元(含稅)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工程估驗請款總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報價單備註欄記載:「*由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含稅
總價(包含土木、水管)新台幣300萬元整承包。*付款條件:訂金15%,完工75%,驗收合格10%」(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報價單付款條件既區分為完工、驗收合格,二者自屬不同,所謂之完工應係指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則係指經被上訴人驗收施工內容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效用。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所謂驗收合格10%即表示須至業主完成驗收並確認合格後,上訴始得請款10%款項等語,惟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為定作人,該付款條件僅記載驗收合格10%,並未特別標明須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文字,則所謂驗收合格應係指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總
表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惟觀之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其上「本期請款」欄位記載:金額2,571,429、實做數量90%、實付金額2,571,429、營業稅128,571、含稅合計2,700,000,請款數量90%等語;另「至本期累計實作」欄位記載:金額2,571,429、實付金額2,571,4
29、營業稅128,571、含稅合計2,700,000、百分比90%等語;「審查意見」欄位則記載:人工垃圾、便道修整、池底整平、西側土堆推平,以上4個缺失改進即可等語,估驗期間則記載為111年11月1日(見原審卷第17、157頁),再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工程師郭明宗先陳稱:「新士佶驗收狀況:⒈土堤含級配作業完成⒉連通管及進出水管作業完成⒊水泥基平台作業完成。缺失改進:⒈人工垃圾未清⒉便道未修整⒊池底部分未整平⒋西側土堆未推平」、「相關缺失在幫忙改進拍照上傳群族」,繼而再陳述:「貴司用印再附上缺失改進的照片,即可請款」、「針對缺失⒈⒉⒋改進即可,謝謝」,嗣上訴人傳送「11/3西徹土堤道垃圾修整完畢」,明宗則於111年11月4日表示:「缺失我今天看都改進完畢了」(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則由該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可見111年11月1日上訴人請款部分係針對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工程款即總工程款90%部分,而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郭明宗亦是針對系爭工程有無完工做估驗,此參郭明宗所稱驗收狀況均僅為土堤含級配作業完成、連通管及進出水管作業完成、水泥基平台作業完成,即只針對有無完成工作為評斷,並非如一般工程最終之合格驗收須針對工程報價單各工項逐一審酌施工內容、品質,而所謂缺失如垃圾有無清運、池底有無整平、土堆有無推平亦係針對有無完工之審查,自難認郭明宗所謂驗收及缺失已改進完成等言詞係屬完成上訴人得領取系爭款項之合格驗收程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4日驗收合格等語,自非有據。
㈢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兩造工程報價單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分別為訂金15%、完工75%、驗收合格10%,其中10%驗收合格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給付之清償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即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而查:
⒈兩造間關於10%驗收款即系爭款項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如下:
⑴訴外人李國鈞於112年6月13日於工務群組中陳述:「黃總午
安,你Line、電話都打不通,竹埔、七股已完工很久了,貴司對敝司驗收也完成了,目前發電運作都正常,款項是否儘速處理」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朝巖隨即於該日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廠商人員退出工務群組,有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
⑵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記載:「關於水產試驗漁電共生育成試驗基地1-17地號專案於0000-00-0已完成貴司驗收,貴司同仁明宗於0000-00-00當日也回覆我司缺失皆為修改完畢,請問驗收合格尾款10%,我司此專案已無償無義務責任下,似乎已進行1年保固,是否可開立請票請款呢?如若不能煩請告知原因,謝謝。」、「水產試驗漁電共生育成試驗基地1-17地號之驗收合格尾款10%,貴司遲遲沒有回應,我司採進行法律途徑,捍衛我司承攬權益,以上。如有任何問題還請來信或來電告知,謝謝」(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而113年1月8日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文薔回覆上訴人:「財管並不經手工地事務,如需驗收請款請尋找現任工地負責人尤俊仁先生,尤俊人的聯絡方式如附件」(見原審卷第29頁)。
⑶上訴人113年1月1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
7至53頁),其上記載:「主旨:為函告貴司應依約給付承攬工程尾款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緣貴司委託我司施作『七股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育成試驗基地1-17地號土木水管工程』(下稱本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整(含稅),貴司並於我司提供之工程報價單蓋章用印回傳,據此,雙方工程承攬契約成立生效,合先敘明。二、嗣我司依約完成本工程,並按附件工報價單請款約定向貴司請款總工程款之90%即2,700,000元(含稅),貴司亦依約給付完成。餘10%即300,000元整之款項(含稅;工程尾款),則俟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給付。三、後我司針對本工程驗收缺失進行修正並再次報請貴司驗收,復經貴司負責人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通知我司缺失已全數改進完畢。至此,本工程已正式完工並全數驗收合格,依約我司當可向貴司請求餘下工程尾款計300,000元整(含稅)。詎貴司在我司請求給付上述工程款時竟藉故推諉,拒不付款,縱經我司屢屢以電話、Line及E-mail等方式催告貴司應依約給付前述工程尾款,貴司仍置若罔聞、多所推諉,甚至避不聯繫,致令我司受有重大之損失。四、綜上所述,本工程既已完工且驗收合格,依約貴司即有給付餘下工程尾款300,000元整(含稅)之義務,貴司竟拒不付款,顯已違約並造成我司受有重大之損失。是以,為保我司自身權益,特函告貴司應於函到7日內將本工程尾款計300,000元(含稅)給付予我司,以維貴我雙方商業情誼。逾期未蒙置理,我司將依法提起民事相關訴追程序…」,而被上訴人113年1月22日以信函回覆:「…
二、貴司於113年1月08日來信詢問我司會計款項問題,我司會計亦於當日即回復需找現任工地負責人尤俊人先生處理後續驗收請款事宜,然截至113年01月22日前,尤先生均未收到貴司人員之聯絡,我司亦無收到經我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簽章之驗收報告與請款發票,實無法認同貴司所述。三、工程驗收款,須由我司現任工地負責人驗收合格後,偕同經我司工地負責人簽章之驗收報告與發票,才能向我司財會部請款。四、關於驗收請款事宜,請聯絡我司現任工地負責人:尤俊人先生」等語,並提出尤俊人1月18日陳稱:「新士吉沒有跟我聯絡喔」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⑷依上訴人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及追蹤狀況說明(見原審卷第3
7、38、41至46頁),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撥打尤俊人電話無人接聽;上訴人再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員工黃文薔詢問為何遲遲無法驗收,已經有1位叫明宗之同仁說缺失驗收完成,遲遲無法請尾款造成困擾,上訴人老闆也多次找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黃文薔則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經沒有再處理公司事務,會稟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提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話;113年1月30日上訴人撥打尤俊人電話已接通,上訴人表示多次聯繫皆未回應,本案於LINE群組,公務群組也說已完成,那明明可以請款了,為何遲遲無法請款,問題在哪裡等語,尤俊人則回覆誰說可以請款等語,上訴人再追問什麼時候可以請尾款等語,尤俊人則回覆年前忙碌,看年後是否可以完成後續等語,上訴人再詢問所以您尚未將要交付給公司的驗收報告完成嗎等語,尤俊人回覆還需要一些時間,過年後等語;113年2月15日撥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朝巖之電話接通,上訴人請黃朝巖協助確認內部完工14個月為何被上訴人要求聯繫之人員尤俊人無法與上訴人驗收尾款;113年2月19日、20日、26、27日、29日、3月4日、3月12日尤俊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接電話,113年3月5日撥打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文薔電話已接通,上訴人詢問尤俊人是否已離職,因為打電話、傳訊息皆不讀不回不接,黃文薔回應該員並未離職,上訴人請求黃文薔轉告尤俊人回電上訴人之范經理等情。
⑸上訴人提出與尤俊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傳送:「尤先生您好水試所已完工快一年驗收款遲未能請領貴司財務告知要找現場工地工地主任(尤先生)請問是否可以請領驗收款了呢?」,尤俊人於113年1月26日回覆:「范先生你好因為此案我也是中途才接請問貴司合約還有哪些項目未驗收」、「當初工程合約的付款方式」,上訴人則稱:「有最後的尾款10%尚未請款」、「驗收都已完成」,尤俊人詢問:「請問誰驗收的?」,上訴人則傳送工程估驗請款總表,並陳稱:「鄭明宗?」,尤俊人回答:「這部分我問一下公司」、「這張單是請款90%」、「最後完工10%驗收是誰」,上訴人回稱:「最後10%沒人處理驗收」、「所以遲遲沒辦法驗收」,並傳送估驗請款單(驗收款),又陳稱:「再麻煩確認驗收單內容」、「下週一再請簽名回傳我這邊會寄發票過去」、「再麻煩配合一下」,113年1月29日上訴人又傳送「今天務必完成請款單」、「目前案子已寄送存證信函過去貴司」、「再麻煩盡快配合」,尤俊人則回覆:「范兄您好抱歉年前比較忙爾後會整理一些資料再跟您討論謝謝您」,上訴人則詢問:「明天有辦法給消息嗎」、「請問有消息了嗎?」,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0日又詢問:「請問何時可以給回覆呢?」。
⑹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電子郵件陳述:「經多次與尤俊人電話
聯繫與LINE詢問,皆不回應我司,換不是新士佶電話才接聽,於0000-00-00後有接通給的解釋我司不能接受,內容為因尤俊人在晟鋐的工作量過於大,無法尚未有時間處理我司尾款10%,但貴司同仁業務量過大導致,承攬廠商遲無法進行請款,我司尚未寄出存證信函前,就已經多次與晟鋐各單位同仁聯繫,一直無果回應,煩請貴司給予一個明確時間,否則我司將進行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文薔於113年2月7日回覆:「看附圖,還是請您跟我們現場工程師聯繫辦理謝謝」(見原審卷第33頁)。
⑺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記載:「…說明…一、緣我司
為向貴司請求給付『七股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育成試驗基地1-17地號整地基礎工程』(下稱本工程)工程尾款,曾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9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定期限請求貴司給付。嗣貴司以公司函回覆請我司逕與本工程負責人員聯繫付款事宜。我司雖認本工程既已完成,貴司即應盡速安排付款事宜,惟考量貴我雙方商業情誼,仍決定先依貴司請求與本工程負責人員聯繫付款。三、詎料,貴司負責專案人員先藉詞拖延付款時間,後竟對我司聯繫置之不理甚至拒絕接聽或關機,縱我司人員透過貴司其他人員處理或請之代為轉達相關人員處理,貴司仍相互推諉,毫無付款跡象及誠意,徒耗費我司時間及人力成本。三、為此,我司為維自身權益,特再函催貴司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本工程工程尾款計新台幣300,000元整(含稅)予我司,逾期未蒙置理,則爰法訴究,…」,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被上訴人則於113年3月22日函覆:「…說明…二、貴司於113年01月08日來信詢問我司會計款項問題,我司會計亦於當日即回復需找現任工地負責人尤俊人先生處理後續驗收請款事宜,然截至113年03月21日前,尤先生均未收到貴司人員之聯絡,我司亦無收到經我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簽章之驗收報告與發票,實無法認同貴司所述。(如附件)三、工程驗收款,須由我司現任工地負責人驗收合格後,偕同經我司工地負責人簽章之驗收報告與發票,才能向我司財會部請款。四、關於驗收請款事宜,請聯絡我司現任工地負責人:尤俊人先生…」,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詢問:「經多次與尤俊人電話聯繫與LINE詢問,皆不回應我司,換不是新士佶電話才接聽,說0000-00-00後有接通給的解讀我司不能接受,內容因為尤俊人在晟鋐的工作量過於大,無法尚未有時間處理我司尾款,但貴司同仁業務過大導致,承攬廠商遲遲無法進行請款,我司尚未寄出存證信函前,就已經多次與晟鋐各單位同仁聯繫,一直無果回應,煩請貴司給予一個明確時間,否則我司將進行民事訴訟,以上」,尤俊仁回答:「以上都不是事實」,及被上訴人詢問尤俊人:「新士佶說你藉詞拖延,聯繫置之不理,我司人員轉達處理也不理以上是真的嗎?」,尤俊人回稱:「以上都不是事實」等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3、64頁)。
⒉由上開LINE對話、電話、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
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已多次表明請領10%驗收款之意,並告知被上訴人倘不能請款請被上訴人告知原因,而於113年1月29日、30日上訴人亦已聯繫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尤俊人,並告知因無人辦理驗收故遲遲無法驗收,復傳送驗收請款單請尤俊人確認驗收單內容,而尤俊人僅告知因年前比較忙之後會整理一些資料再跟上訴人討論,然尤俊人嗣後並未處理上訴人驗收請款事宜,被上訴人之後更以上訴人未與尤俊人聯絡,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無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驗收報告為由拒絕付款,本院審之系爭工程所在工地於被上訴人完工前仍由被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完成台電掛表,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完工款,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斯時亦認為上訴人已完工,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聯繫請求給付剩餘之10%驗收款,並提出驗收請款單,被上訴人自應進行驗收程序並告知上訴人驗收結果,倘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尤俊人於112年3月拍照時(照片如本院第279頁)即已發現有未完工或瑕疵情形,因當時尤俊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在LINE工務群組中(見本院卷第197至243頁),尤俊人或是被上訴人自應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完成或修繕,而被上訴人固辯稱尤俊人早在112年2月時即有表示現場有地基掏空、土方鬆散、防護布脫落、碎石層覆蓋不足等結構性問題,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改善瑕疵未果等語,惟本院綜觀兩造於本件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信函等證據,並無尤俊人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上開施工瑕疵,請上訴人改善瑕疵之內容,且尤俊人或被上訴人均未告知或回覆上訴人因有未完工或瑕疵情事致無法合格驗收或請上訴人提出竣工圖、材質証明及試驗測試等文件,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迄至上訴人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甚至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事宜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屆至,即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應視為系爭款項清償期已屆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未完工及施工有瑕疵
等語,並提出114年7月2日之驗收紀錄及驗收照片、工程未完工及缺失報告書(114年11月6日現勘)、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4、175至179、267至279、291至305頁),本院觀之該驗收紀錄其上固記載:「驗收批次第一次…驗收經過:於114.07.02晟鋐科技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現場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⒈本案承包商未提供竣工圖、材質証明及試驗測試等竣工文件。⒉經本公司初步驗收重大缺失(結構性、影響功能與安全)如下:⑴:圍籬用料不合格顯己鏽蝕破裂,詳見附件驗收照片。⑵:配電場設施周邊嚴重掏空,連基礎底土也明顯流失。⑶:抑草席有多處未拉緊或未固定,出現皺摺、浮起、破損,未達『緊貼邊坡、無皺褶』的基本要求,也無邊緣錨固或壓重措施,造成底下土壤明顯流失、形成掏空現象。⑷:碎石回填粒徑混雜,級配不良無粒徑過濾,無壓實,易被水流帶走,違反基本水工設計邏輯。⒊上述重大缺失詳如附件驗收照片及說明」,而114年11月6日工程未完工及缺失報告書其上雖亦記載:設備平台地基有掏空、周邊土方鬆散、坡腳尚未整平與壓實、防護布未延伸覆蓋至基座邊緣,部分區域捲曲或脫落,防沖蝕保護不足、綱構底部有鏽蝕痕跡;設備平台圍籬破損嚴重,門旁鐵絲網破損、鏽蝕及鬆脫,防護性不足;堤岸防護布多處破損、鬆脫或滑落,甚至多處無防護布,坡腳泥面裸露且出現明顯沖蝕痕跡,部分地段有凹陷與積水現象,碎石層覆蓋範圍不足,坡腳未受到保護,防護功能不完整,坡面出現白色鹽化層,現場可見枯枝與廢棄防護布等雜物等語。惟上訴人已否認有未完工及施工瑕疵,並提出111年10月27日完工照片、112年3月5日現場照片、111年10月30日完工照片、112年2月15日群組內空拍照片、112年2月20日照片、112年1月6日照片、112年2月17日照片、LINE工務群組對話截圖、112年3、4月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1、195至244、249至254頁),本院審之上訴人已領取完工款,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應係認上訴人已完工,而被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日及114年11月6日始提出上開驗收紀錄及缺失報告書,第一次驗收時間距完工已近3年,非屬上訴人完工時狀態,且上開缺失項目多為掏空、鏽蝕、破損、鬆脫、裸露,尚難排除係因時間經過所致,自不足推認上訴人施工完成時即有瑕疵。況如前述,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屆至,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應視為系爭款項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已得領取系爭款項,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事後之驗收紀錄及缺失報告而認上訴人不得領取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