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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訴訟代理人 龔瑩武被 上訴 人 程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復健病房整修工程」中PVC無縫地毯及踢腳板之工作。伊於112年4月間施作完成地毯面積844.33平方公尺。其中50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元計價,其餘則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施作踢腳板長度487.65公尺,每公尺200元。加計油資、雜工等費用,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7萬8645元後,上訴人尚欠15萬6850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載)。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議價時已合意地毯以每平方公尺460元計價,並無部分施作地毯以500元計價之理。且踢腳板在施作前兩造亦已合意包括於地坪鋪貼之範圍內,無須另行計價。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38萬8392元(計算式為:844.33平方公尺×460元=38萬8392元),伊僅欠被上訴人9747元。又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僅2次,並無額外補貼油錢雜工等費用之必要等語為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74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朴子醫院復健病房整修工程」中PVC無縫地毯及踢腳板之工作,工作於112年4月間完成,被上訴人施作地毯面積844.33平方公尺、踢腳板施作長度為

487.65公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7萬86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萬6850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據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龔瑩武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以及上訴人事後給付被上訴人訂金之數額參互以觀,可知二造就被上訴人施工項目、計價方式所達成合意內容,為112年2月4日龔瑩武所傳送之報價單照片(見原審卷第11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依據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計算,被上訴人1次性進場施作之地毯面積為5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60元);分次施作之地毯面積339.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腳踢板施作長度為487.65公尺(每公尺200元);加計上訴人應支付之運輸補貼、PVC地板補貼工資、工地管理補貼、油資補貼等4個項目各9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3萬5495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37萬8645元,尚欠15萬6850元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1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僅合意地毯以每平方公尺460元計價,未區分1次性或分次進場有不同之計價方式,且上開報價亦已包含踢腳板之施作等語。惟系爭報價單已明確清楚記載被上訴人分次施工時地毯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且踢腳板單價為每公尺2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倘上訴人抗辯內容為真,兩造實無於系爭報價單上區別1次性施工或分次進場、或列明踢腳板單價之必要。可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另系爭報價單亦已載明上訴人應支付運輸補貼、PVC地板補貼工資、工地管理補貼、油資補貼等4個項目各9000元,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85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