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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永達被上訴人 李振綱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9萬元,工程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起49個工作日內完工。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請求追加工程,上訴人同意並出具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金額3萬6858元,但其中燈飾工程所列7448元應係6478元,故追加工程款應為13萬5888元。上訴人依約應於109年12月前施工完畢,但因上訴人拖延與大樓管道間曾經漏水導致停工,工程進度大幅度落後,兩造因此於110年6月8日協商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同意工程款減價4萬元作為賠償金,且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兩造於110年8月2日同意增加變更部分冷氣工程,金額追加8萬7700元,並於110年8月17日完成冷氣工程。嗣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完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將做錯部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但未改善,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後未再做任何施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務必於同年10月29日前完工,如未完工就終止系爭契約,另外委託第三方將未完工部分完工,上訴人仍未於同年10月29日完工,故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下列金額:

1.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依工作日數計算每日賠償被上訴人2500元,自110年7月21日算至110年10月29日之工作總天數為70天,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7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給付工程款等案件中主張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萬3522元。

2.系爭契約原工程款199萬元加上110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13萬5888元、冷氣工程追加工程款8萬7700元,扣除切結書減價4萬元、未施作工程50萬4350元、未施作工程之監工費2萬8658元,上訴人僅能請求工程款164萬0580元。但被上訴人已先陸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172萬9390元,加上另案訴訟中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經與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扣除上訴人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64萬0580元後,被上訴人已溢付工程款11萬0288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1萬0288元。

3.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於已將上訴人做錯部分

告知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5日催告上訴人修補與完成工程,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1082元。

(三)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46萬4892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便交由他人繼續施工,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二)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被上訴人有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總計5項施工項目,按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完工期應另行約定,是上訴人並無違約,不應負擔工期延宕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萬3522元、溢領工程款11萬0288元,總計26萬38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就被上訴人遭駁回之瑕疵損害賠償20萬1082元,則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張永達(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李振綱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之室內裝修工程(如合約),原預訂於49個工作日完工,…因大樓管道間漏水而於9月15日暫時停工,爾後於109年12月21日施工地管委會修復漏水,應即復工,經雙方合議預計於110年3月31日完工,惟現已明顯延誤,經與甲方協調後,乙方承諾如下:㈠有關遲延賠償部分,乙方同意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為賠償金。㈡有關工程期間部分,乙方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務必完工(新冠肺炎疫情亦不得作為遲延理由),經過110年7月20日起,則由乙方賠付甲方每日(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至完工當日止,原契約第十六條廢止,以本切結書第㈡項取代。㈢有關工程款部分,就甲方尚未給付乙方之工款,乙方同意甲方先扣除前述之賠償金4萬元及賠付費用後,於工程完工且甲方驗收無誤後三日內給付乙方」(見原審卷一第73頁)。

3.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共計69萬1261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63號案件審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以:上訴人延遲完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可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為抵銷等語為主要之抗辯理由。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理由認定略以:系爭契約非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係屬合法;系爭切結書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完工日止,由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每一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按每一工作天(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2萬1478元,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抗辯以違約金債權與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自屬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對上訴人之債權可請求等語(見判決、第7頁第26至27行,第11頁第27行至12頁第12行,原審卷二第321頁、第325至326頁),並已確定在案。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作成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以遲延完工終止,及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7萬5000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請求等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4.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有追加工項,應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重新變更工期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確實按圖施工,不得任意變更,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或相關追加,則列為追加項目,追加項目之工程金額、工期,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後方得施作(見原審卷第17頁)。細繹前開約定,追加或變更項目之工期變更需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工期之證據,尚不得援引此約定,請求變更或延後工期,而得拒絕給付逾期違約金,其主張亦無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7萬5000元,經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萬35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超付之承攬報酬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部分。

1.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而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如受有超額報酬,其受有利益之原因已失其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2.上訴人對其已受領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72萬9390元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5頁),就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泥作工程、電源、弱電、給排水工程、門窗工程,及全未施作系統櫃工程、清潔工程,未施作追加之木作工程、門口電氣工程、陽台電氣工程、其他設備工程、系統櫃工程,應扣除未施作工程款金額共50萬4350元及未施作工程部分之監工費2萬8658元,業據被上訴人詳列未施作部分工程之品名、數量及計價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提出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切結書、照片、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1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3至39頁)。上訴人固承認未施作原合約之門窗工程之一澤立體淺木紋色ML00、雨遮、鋁板+人造草皮、雨遮圓弧、鋁板+人造草皮、系統櫃工程等工程,及未施作追加之門口電氣工程之全景監視防盜器、設備安裝、陽台電氣工程之WIFI無線監視防盜器、其他設備工程之櫻花16L四季恆温強制排氣熱水器DH-1635E、安耐曬單桿手拉式曬衣組兩組等工程,就剩餘之工程已施作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工程款50萬4350元及監工費2萬8658元,應屬可採。據此計算,系爭契約原工程款199萬元加上110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13萬5888元,及110年8月2日冷氣工程變更之追加工程款8萬7700元,扣除切結書減價工程款4萬元、未施作工程總金額50萬4350元、未施作部分工程之監工費2萬8658元,上訴人僅能請求工程款164萬0580元,而被上訴人已先陸續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共172萬9390元,加上另案訴訟中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經與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扣除上訴人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64萬0580元後,被上訴人確實已超付上訴人工程款11萬0288元(計算式:199萬元+13萬5888元+8萬7700元-4萬元-50萬4350元-2萬8658元=164萬0580元,172萬9390元+2萬1478元-164萬0580元=11萬0288元)。

3.綜此,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既已超付上訴人報酬11萬0288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028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5萬3522元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萬0288元,共26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檀林詩涵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