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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釧圓圓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被 上訴人 王安慈即貓胖系統櫥櫃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大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在伊新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統櫃,並訂有系統櫃工程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因被上訴人表示「收錢後」「1個月內安裝」,伊為配合6月底入住時程,乃於113年5月28日匯款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約定之完工日即為同年6月28日。然被上訴人遲未完成設計圖,亦未向料件設備廠商下單,伊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數度催促被上訴人,其於113年6月16日始向北京門板供應商下單,依門板供應商生產至運抵臺灣至少需17至20天,被上訴人必定無法於約定期限113年6月28日完工,且被上訴人單方拖延及更改進場施工日期,僅於113年6月21日將系統櫃組裝所需板材中之一部分(含五金等料件,下同)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板材(下稱系爭板材)運抵系爭房屋,後即一再拖延安裝,甚至逕自停工,伊乃委請律師於113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並取回系爭板材,以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且放任系爭板材占用系爭房屋空間,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取回系爭板材、給付系爭板材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原證29所示板材及料件自系爭房屋遷離,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板材騰空而將占用系爭房屋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7元等語。

上訴補充:兩造尚未完成結算,就合意終止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板材及料件已交付而移轉所有權,與系爭契約約定「貨款未付清前貨品仍屬貓胖系統櫥櫃所有」不符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系統櫃工程因國外進口板材延遲抵台,且伊上一個案子的施工尚未結束,伊跟上訴人說可否113年7月間進場施工組裝系統,上訴人不予同意,兩造遂於113年6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伊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板材均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並要求伊補齊五金及設計圖面,伊有告知之後會交付,且伊於113年6月25日已提供中止契約清算書(下稱系爭清算書)予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板材核實計價,再與伊收受之系爭款項結算而多退少補。嗣兩造於結算時因就系爭板材價值之認定不一,上訴人稱要找伊同行鑑價,伊認此舉對伊不公平,故於系爭對話中稱「當雙方談到沒有共識,應由法院或公正第三方來核算價格」,且系爭板材如經組裝後,鑑價基礎即會更動,所以伊才提及「通通不准動」,是不要破壞現場之意,但不影響兩造前已於113年6月22日確認終止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更無請求伊取回已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板材之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板材料件自系爭房屋遷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將上開板材料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7元。

四、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統櫃,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系統櫃所需材料中之部分即系爭板材於113年6月21日運抵系爭房屋而進場,但組裝系統櫃所需材料,被上訴人迄未全部提供,亦未施工組裝。兩造間包括系爭對話在內之聯繫、簽約及被上訴人之履約,被上訴人均由黃大益代理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孰(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板材照片(見北簡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149至157頁)及系爭對話(外放卷,下稱系爭對話卷)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入住時程,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13年6月28日,因被上訴人遲未履約,其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數度催促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向門板供應商下單時間,被上訴人必定無法於約定期限113年6月28日完工,且被上訴人單方拖延及更改進場施工日期,僅於113年6月21日將系爭板材運抵系爭房屋,後即一再拖延安裝,甚至逕自停工,其於113年7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取回系爭板材,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取回系爭板材、給付系爭板材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於113年6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雖否認之,並稱兩造就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然依系爭對話卷之下列對話情形:

⒈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22分,被上訴人(由黃大益代理,以

下均同)傳「7/4~7/9完工…」等語,並與上訴人通話8分1秒後,再於9時31分傳「你的鋁抽數量 高高抽*4組 中高抽*2 低抽*2更改玻璃抽數量為高高抽*4」,上訴人於同時間針對「7/4~7/9完工」回覆「希望你說到做到如果當初不是你說從確定到完工一個月不到 我也不會找你做 單報價就拖一個月、畫圖拖一個月 安裝又給我拖一個月」等語,並於9時55分傳「圖你到底什麼時候才要傳給我?」,被上訴人回「晚上傳給你」(見系爭對話卷第509、511頁)。後兩人就其他事情對話,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4分、5分接續傳「唉唉,當初應該堅持不跟你做的 事後才發現你料也還沒叫 圖根本也沒給大陸的 只能說我自己太笨吧 小群裡已經那麼紛爭居然還是相信你」「一延再延 整天騙我 每天都說晚上傳 然後就沒有然後」,被上訴人回傳「我欺騙??我下單了沒、做了沒、款付了沒?說我欺騙國(過)分了吧?到現在為止、板料過去了沒?我只是延期、我延期的原因我都說了、我就一個一個處理、我處理的東西有問題嗎? 說我欺騙??」「延期罪該萬死?」「我被放管」「我自己收回做完」「我負責去處理、我該死?」「你以為我願意延期?」,上訴人回稱「你答應的沒做好不是欺騙嗎?」,被上訴人再回「……我在趕了 你可以罵我 拖延 拖延 但是 欺騙這兩個字 你過分了」,上訴人於下午2時11分傳「尤其是門片的問題 應該有吧 你一直跟我說已經下定了,結果根本就沒有啊」,被上訴人回「我定了沒 圖要拆 你拆??這當然是我處理、我有沒有訂了? 欺騙誰了?」,上訴人2時12分再傳「你不要事後做了,你就說沒有欺騙」,被上訴人隨即傳送語音訊息2則予上訴人(見系爭對話卷第519、521、523、525頁),經原審勘驗該2則語音訊息內容分別為「我光跟你們講這些,我就飽了,我都不用作事,整天都在那邊講電話打字就好了。」、「要不要做,一句話,還是我結算給你。」(見原審第142頁),上訴人回覆「可以」,被上訴人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傳訊息「打字」、「現在開始」、「對話憑證」,上訴人回稱「好」,被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傳「雙方合意停止工程,我晚上開立價格單」,上訴人回稱「沒問題」(見系爭對話卷第527頁),足見兩造於當時已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詢問「要不要做,一句話,還是我結算給你。」、「雙方合意停止工程,我晚上開立價格單」,已表示「可以」、「沒問題」,自應認兩造已同意停止工程、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傳「其中包括板料加運費費用、丈量費用、畫圖規劃費用、門板拆單費用、門板材料費用、木架及運費」、「安裝費用去除」,上訴人接著問「門板的貨你是打算怎麼處理」「已經進了的貨呢?」,被上訴人回覆「已到的板材就是你的阿 停止工程知道嗎? 就是今天停止進度 已到的板料會算在我的成本單內 設備:洗碗機我會扣除 已訂的五金跟門板正在進行的、運費確定後計算在內」,上訴人於2時31分針對「已到的板材就是你的阿」回覆「OK」,針對「已訂的五金跟門板正在進行的、運費確定後計算在內」則詢問「五金和門板之後會再送過來是嗎?」,被上訴人回稱「對啊」,上訴人於3時29分再針對「其中包括板料加運費費用、丈量費用、畫圖規劃費用、門板拆…」表示「請把詳細的圖給我 這你是有算費用的沒錯吧」,被上訴人於3時41分後回覆「這個會」「不信任的開始就會很難走下去、合意終止契約沒關係」,上訴人於3時44分回稱「嗯嗯」(見系爭對話卷第529、531、533頁,且兩人於22日當日的對話到此即已結束),足認兩造於113年6月22日同意不再繼續履行契約後,即繼續討論如何計價、已到場之系爭板材、未到的五金和門板及未給的圖面等要如何處理,且兩造已達成合意,堪認兩造當時之真意即為合意終止契約無誤。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表示不明確,並與停止工程混用,然由上訴人於翌(23)日下午4時28分發訊息予被上訴人「我要求價格含以下:1.料要齊...2.五金齊全...3.分料單、圖面給齊」,同日下午6時26分再傳「…終止合約也是你自己提的。我現在的想法是你儘快給我結算單和補齊所缺的料,這樣我好收尾,我們就好聚好散」(見系爭對話卷第533、535頁),足認上訴人於6月22日當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係詢問其是否終止契約,且其對於被上訴人表示「合意終止契約」亦以「嗯嗯」為肯認,復參諸上訴人於翌日亦因而催促被上訴人結算並需補齊缺料及圖面以收尾,更足認兩造於113年6月22日已合意終止契約無誤。

⒊上訴人雖以兩造尚未完成結算為由,主張兩造就合意終止

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依前揭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告知開立價格單「其中包括板料加運費費用、丈量費用、畫圖規劃費用、門板拆單費用、門板材料費用、木架及運費」、「安裝費用去除」,兩造並已達成已到場(進場)之系爭板材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會將上訴人所詢問之門板、五金送過去,將詳細圖面提供給上訴人,兩造辦理結算(多退少補),自應認兩造就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至兩造於被上訴人在113年6月25日傳送系爭清算書(見系爭對話卷第537頁;系爭清算書見原審第75、77頁)後再發生爭執,係因兩造對於被告所提供之計價明細表所列項目應如何計價有不同意見,此觀上訴人稱「我會請我統包核算進貨成本合理性」、「材料應該是不能用一般的售價結算,我只能接受進價再加一些利潤」,被上訴人回稱「那就給法院判」 、「通通不准動」、「同業來算也不公平」(見系爭對話卷539頁)、「是當雙方談到沒有共識」、「那就法院」(見系爭對話卷第543頁)、「你不接受清算的結果」、 「那就給法院判」、「當然要保持現場的狀況」、「我要請第三方公正去鑑定」(見系爭對話卷第547頁);上訴人並針對「通通不准動」回稱「你這句就是在威脅,在我家的東西,我付錢的東西為什麼不能動」(見系爭對話卷第551頁)等對話即明,此實為兩造對於結算內容所生之爭議,係契約終止後之結算問題,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告一方上開所指的結算内容是在兩造契約有效終止以後,才需要進行的結算內容」(見原審第187頁),亦可證明結算內容之爭議係屬契約合意終止後之問題,實無從僅因兩造事後未能完成結算即反推兩造未達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未履行終止契約應交付之材料、五金、分料單、圖面,亦僅屬被上訴人就新契約未履行之問題,難認兩造未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是否可採

?⒈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系統櫃

組裝之材料提供及工作完成具有承攬性質;系統櫃組裝完畢後之交付則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兩造就系統櫃組裝工作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而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查上訴人係以與本件起訴主張之相同內容為由,引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北簡卷第83至97頁),然依前所述,本件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難認為有據。

⒉按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未必為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雖亦引用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進度施作本件系統櫃工程,並恣意停工,經屢次催告置之不理,無法達成本件承攬之目的,及特定期限之契約要素等理由,再次催告及為解除契約之意(見北簡卷第91至96頁),而查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13年6月28日,係以其為配合入住時程,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依原審原證1對話,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完成為據,然詳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且經將原證1對話與系爭對話卷第33、34頁比對,原證1對話日期為「113年1月18日」,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對話,又被上訴人係表示「我收錢了~大約一個月內安裝」,並未表示何時即可安裝完成,是原證1尚無從作為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之證明,更無從作為兩造已將「113年6月28日」完成作為契約之要素。況兩造於113年6月22日已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上訴人履約過程有遲延,上訴人既於其所稱之履約期限前已同意合意終止契約,其事後再以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難認為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取回

系爭板材,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板材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文規定。惟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即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

⒉又查系爭契約固約定「貨款未付清前貨品仍屬貓胖系統櫥櫃所有」(見北簡卷第35頁),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板材於113年6月21日即已進場而置放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可認已在上訴人管領範圍而為其占有,且兩造既於113年6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約定系爭板材歸上訴人取得,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板材已有讓與合意,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板材之所有權無誤,被上訴人即無因系爭板材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板材,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板材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取回系爭板材,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板材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