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 告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徐奕輝被 告 莊淑芬
孟慶鴻即精匠設計企業社上二人共同 徐偉瀚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裝潢毗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而為被告應容忍、不妨礙原告雇工進入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被告應將1樓房屋外牆、花圃回復原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利息等聲明(見本院112年度司補字第1198號第5-11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下稱補字卷),後迭次為訴之變更、減縮訴之聲明,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6968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致本件訴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爰就本件依簡易程序續審。原告主張: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毗鄰1樓房屋則為被告莊淑
芬所有,上址27號房屋為地下1樓至4樓之5層樓透天別墅,分為1樓房屋、3樓房屋兩戶,兩戶各擁有2樓半房屋,其中2樓樓層為3樓房屋臥室(下稱3樓房屋臥室)與1樓房屋臥室浴廁(下稱1樓房屋浴廁)相連,中間為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1樓房屋原本為訴外人唐李寶珠所有,唐李寶珠居住期間,3樓房屋臥室之系爭共同壁即經常有壁癌,伊基於敦親睦鄰,均自費定期粉刷牆壁,伊於111年12月間得知唐李寶珠欲出售1樓房屋,即告知其有上開漏水問題,唐李寶珠因此自費委由防水工程公司修繕上開漏水,並判斷係因1樓房屋浴廁浴缸底下未為防水所致,因此拿掉浴缸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於112年1月9日完工。後莊淑芬購得1樓房屋,於112年1、2月間交屋後即委由被告孟慶鴻即精匠設計企業社(下稱孟慶鴻)裝潢1樓房屋,破壞原有防水層,造成滲漏水,112年9月22日系爭共同壁突然大量滲水,3樓房屋臥室施作僅3年多之原木衣櫃、地板均嚴重受損(下稱系爭漏水),又系爭共同壁僅有1樓房屋專用之冷熱水管通過,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漏水亦只會是1樓房屋專用之冷熱水管造成,而於本件審理期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漏水爭議為鑑定,依該公會所出具之113年12月2日北土技字第1132005041號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00,下稱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地板及衣櫃之修復費用共計29萬6968元,而伊因系爭漏水,無法正常使用3樓房間臥室,且須忍受環境潮濕,導致伊長期失眠、壓力、焦慮而至精神科就診,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居住安寧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計29萬696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聲明:如上所述。被告抗辯:伊雖於取得1樓房屋所有權後施作裝修、裝潢工程,
然伊早於112年5月間即已完成1樓房屋浴廁牆面磁磚、防水工程,同年6月初完成浴廁裝潢工程,於鑑定期間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測試,1樓房屋浴廁並無任何漏水之情,是以原告指稱發生於112年9月間之系爭漏水,顯然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毗鄰同址1樓房屋與3樓
房屋為地下1樓至4樓之5層樓透天別墅,該5層樓透天別墅分為1樓房屋、3樓房屋兩戶,兩戶各擁有2樓半房屋(即3樓房屋之範圍為2樓-4樓,1樓房屋範圍為B1樓至2樓,見補字卷第19頁),該5層樓透天別墅其中第2樓層,為3樓房屋臥室與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中間以系爭共同壁相隔,莊淑芬於112年1月間取得1樓房屋所有權,委由孟慶鴻施作1樓房屋裝潢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樓層結構說明圖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5-1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共同壁確實曾生發原告所
指稱之系爭漏水,且係因被告所施作裝潢工程破壞原有防水層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修復費用計29萬696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自承於1樓房屋前屋主唐李寶珠居住期間,系爭共同壁亦
有滲漏水之情,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得知唐李寶珠欲出售1樓房屋,即告知唐李寶珠系爭共同壁經常壁癌,唐李寶珠遂委由防水工程公司修繕浴室漏水問題,該公司研判是1樓房屋浴廁浴缸底下未施作防水,因此將浴缸拿掉重新施作防水,於112年1月9日施作完工等情,亦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9日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該收據記載:「達樂防水工程。
...已收到新北市○○○○路00巷00號1樓施作浴室地面防水工程工程款...經手人業務經理陳山村...」(見補字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於唐李寶珠居住1樓房屋期間之系爭共同壁滲漏水,已於112年1月間修補完畢。
㈡原告主張112年9月間,系爭共同壁有滲漏水,進而損及3樓房屋
臥室之原木衣櫃、地板等處(即系爭漏水),已提出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25-26頁、本院卷二第129-131頁、卷三第33頁),證人陳雅萍並具結證稱其為原告友人,大約一週會前往原告家中即3樓房屋禱告一次,其於9月22日看到原告家裡進去1樓房間牆壁有漏水痕跡,牆壁下方剝落,即補字卷第25-26頁照片所示,其即與原告一同去找孟慶鴻,9月28日其前往原告家中禱告,房間衣櫥門打開就有水大量噴出,9月30日其亦前往原告家裡,其所見即如本院卷二第129-131頁照片所示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4-17頁)。參以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㈠...經現場勘查,共同壁部分牆面,確有3樓房屋屋主於勘驗現場所指稱之滲漏水情狀,詳附件四,照片編號NO.8、
NO.9、NO10、NO11、NO12、NO13、NO14、NO15。...」(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7頁),上開照片則註記「編號N0.8,臥室牆白華及木質地板受潮變色」、「編號NO.11,木衣櫃板水漬」、「編號NO.12,木衣櫃零件生鏽(上)」、「編號NO.14,木衣櫃零件生鏽(中)」、「編號NO.15,木衣櫃零件生鏽(下)」(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4-25頁)。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可取。
㈢承上所述,原告主張112年9月間系爭共同壁有滲漏水,進而損
及3樓房屋臥室之原木衣櫃、地板等處(即系爭漏水)乙節為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據而主張:系爭漏水係因莊淑芬購得1樓房屋後,委由孟慶鴻施作裝潢工程所造成,查:
⒈3樓房屋、1樓房屋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5層樓
透天別墅,分為1樓房屋、3樓房屋兩戶,兩戶各擁有兩樓半房屋,3樓房屋臥室以系爭共同壁與1樓房屋臥室、浴廁間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系爭共同壁內僅有1樓房屋專用之冷熱水管等管線經過乙節,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5頁),鑑定報告亦記載:「...鑑定結果:...
㈣...⑴經鑑定分析㈢共同壁雷達探測結果研判,1樓房屋、3樓房屋之共同牆面,有冷熱水管,該冷熱水管係被告1樓房屋專用,並非兩造共用管路,...」(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0頁);又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共同壁附近通風管經目視、熱影像、試水檢測,均無漏水之情(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6頁)。準此,堪認系爭漏水之水源係來自1樓房屋浴廁。
⒉又原告主張1號房屋於112年1、2月間交屋後,莊淑芬即委由孟
慶鴻施作裝修、裝潢工程等情(見補字卷第6頁),被告未予爭執,被告亦自承其施作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裝潢工程,施工內容為更換馬桶、洗臉台、冷熱水管、天花板拆除重作、換新牆面及地板磁磚、門拆除重作、重作防水工程(見本院卷三第62頁)。是以,可見莊淑芬在112年1、2月間取得1樓房屋、交屋之後,即委由孟慶鴻施作上開裝潢工程。
⒊鑑定報告固載明113年10月22日鑑定人技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
驗,就3樓房屋疑似滲漏水處進行試水前、後之水分計、紅外線檢測,就所得數據研判,「現有」共同壁(即系爭共同壁)不會滲水、「現有」共同壁無滲水等情(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5頁),然原告主張112年9月間,系爭共同壁有滲漏水,進而損及3樓房屋臥室之原木衣櫃、地板等處(即系爭漏水)乙節為可採,且系爭漏水之水源係來自1樓房屋浴廁,於112年1、2月間莊淑芬取得1樓房屋所有權之後即由孟慶鴻施作上開更換馬桶、洗臉台、冷熱水管、天花板拆除重作、換新牆面及地板磁磚、門拆除重作、重作防水工程等裝潢工程,已如上所述,再參以鑑定報告記載:「...鑑定分析:㈤被告1樓房屋主臥室廁所裝潢工程。依據被告提供資料,主臥室廁所(換磁磚),施工項目如下:⒈舊磁磚拆除。⒉廢棄物處理。⒊水電(基本檢測)及(配置)。⒋泥作(打底整平)。⒌牆面、地板(透明底漆1層)(防水3層)高度約240公分(金絲猴牌)防水建料。⒍牆面貼磁磚(含填縫)。⒎牆面磁磚完工後(地板加強防水)。⒏地板貼磁磚(含填縫)。由上述拆除原有共同壁磁磚過程研判:⒈拆除原有共同壁磁磚過程中因震動將造成共同壁裂隙。⒉拆除原有共同壁磁磚過程中將破壞共同壁原有防水層。⒊磚造牆透水性高。⒋拆除原有共同壁磁磚後,如以水清洗牆面將導致滲水。⒌拆除原有共同壁磁磚後,水泥砂漿粉刷,水泥砂漿內水分將導致滲水。⒍拆除原有共同壁磁磚後,防水層粉刷施工,防水水泥砂漿內水分將導致滲水。⒎拆除原有共同壁磁磚後,重貼磁磚,其中水泥砂漿內水分將導致滲水。...鑑定結果:......由第九項鑑定分析㈤研判,係1樓房屋屋主拆除共同壁,裝潢施工,破壞原有防水層,為造成滲漏水原因。滲漏水位置為3樓房屋共同壁、並滲透至衣櫃及木質地板;滲漏水範圍為3樓房屋整面共同壁、整面衣櫃及木質地板。滲漏水程度為整面共同壁有水漬痕跡、油漆剝落,衣櫃及木質地板因滲漏水而膨脹損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7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因莊淑芬購得1樓房屋後委由孟慶鴻施作裝潢工程所造成,尚非無據。㈣至被告抗辯:其早於112年5月間即已完成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牆
面磁磚、防水工程,同年6月初完成浴廁裝潢工程,原告所指稱之系爭漏水時間均在被告完成1樓房屋裝潢工程之後數月,而經鑑定機關測試,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並無任何漏水之情,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所致損害,與被告之裝潢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並舉證人張宸嘉之證詞為證。查:
⒈證人張宸嘉固證稱,孟慶鴻請其施作1樓房屋浴廁之地板磁磚工
程,施工期間是6月初,大約在6月2、3日左右結束,工期約3日,工程內容為地板、牆面防水工程完工後貼地磚,其進場施工時,牆面、地板防水工程皆已完工,牆面磁磚亦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4頁),然證人張宸嘉亦證稱:「(就證人所知,證人鋪設完地板磁磚後,浴廁工程是否還有其他工項?該浴廁工程何時整體裝潢完工?)我只有負責貼地板磁磚而已。不清楚,忘記了」、「(你有無看到安裝馬桶、洗手台、浴缸的整個防水工程?)我貼完地磚就走了」(見本院卷三第9-14頁),是以證人張宸嘉所施作之浴廁地板貼磁磚工程倘若果如被告、證人張宸嘉所言,係於112年6月初完工,依證人張宸嘉之上開證詞,亦無從據而推認浴廁整體裝潢工程、防水工程亦係於112年6月初完工。是以證人張宸嘉所證述之情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浴廁裝潢工程中有關的防水項目,鋪設地板是最
後一項工程,後續的安裝馬桶、洗臉台等均與牆壁滲漏水無涉,且依據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技師亦稱滲漏水的原因是拆除共同壁磁磚,雖被告認此部分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可採,惟鑑定報告上開所載亦表示其認為本件漏水判斷之重點在於1樓房屋浴廁牆面防水工程,而防水工程於6月初甚至5月間就已完成,經實際試水鑑定,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已不會再有滲漏水情形產生,足證至遲於防水工程完工時,就不可能會再發生漏水狀況,原告主張之滲漏水情形既然發生於9月後,縱使為真,亦與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無關等語。惟被告辯稱浴室裝潢工程中有關的防水項目,鋪設地板磁磚是最後一項工程,然並未舉證,即難認可採。
⒊又鑑定報告固載明113年10月22日鑑定人技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
勘驗,就3樓房屋疑似滲漏水處進行試水前、後之水分計、紅外線檢測,就所得數據研判,「現有」共同壁(即系爭共同壁)不會滲水、「現有」共同壁無滲水等情(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5頁),然鑑定報告亦載明:「...鑑定結果:㈠...經現場勘查,共同壁部分牆面,確有3樓房屋屋主於勘驗現場所指稱之滲漏水情狀,詳附件四,照片編號NO.8、NO.9、NO10、NO
11、NO12、NO13、NO14、NO15。...」(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7頁),而上開照片則註記「編號N0.8,臥室牆白華及木質地板受潮變色」、「編號NO.11,木衣櫃板水漬」、「編號NO.12,木衣櫃零件生鏽(上)」、「編號NO.14,木衣櫃零件生鏽(中)」、「編號NO.15,木衣櫃零件生鏽(下)」(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4-25頁),前亦述及。是以雖如被告所言,經鑑定機關測試,1樓房屋浴廁於113年10月22日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時並無任何漏水之情,然鑑定機關亦認系爭共同壁曾有原告所指稱之滲漏水,而兩造所有之1樓房屋臥室、3樓房屋浴廁共用系爭共同壁,系爭共同壁內僅有供1樓房屋專用之管線,加之以被告於莊淑芬在112年1月、2月間交屋後即施作裝潢工程,3樓房屋浴廁裝潢工程包含更換馬桶、洗臉台、冷熱水管、天花板拆除重作、換新牆面及地板磁磚、門拆除重作、重作防水工程等多項工項,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漏水與其施作上開裝潢工程不具因果關係,是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非無疑。
㈤被告並抗辯莊淑芬於購入1樓房屋之前,系爭共同壁即有嚴重漏
水之情,且當時原告並未就其房屋之牆面、衣櫃及地板為任何修繕,以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系爭共同壁毀損照片,與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鑑定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油漆脫落分布全然相同,足徵至少此部分於111年12月2日即已發生,鑑定機關忽略上開情事,鑑定結果顯有重大瑕疵,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漏水損害乃1樓房屋前屋主唐李寶珠居住期間所造成。查:⒈原告於本件係指稱1樓房屋前屋主唐李寶珠居住時,系爭共同壁
經常壁癌,至莊淑芬購入1樓房屋,於112年1月、2月間交屋,開始裝潢,始於112年9月22日系爭共同壁突然大量滲水,損及衣櫃、地板(見補字卷第6頁),是被告抗辯莊淑芬購入1樓房屋之前,3樓房屋臥室衣櫃、地板即因系爭共同壁滲漏水而受損,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並以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系爭共同壁毀損照片,
與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鑑定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油漆脫落分布全然相同乙節為據,辯稱至少此部分於111年12月2日即已發生,並提出上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然原告係指稱,1樓房屋前屋主唐李寶珠居住期間,滲漏水位置為「近臥室門牆壁下緣」,並非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位置「近原木衣櫃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第25-26頁、第33頁、卷二第127-129頁);又原告所提唐李寶珠委請達樂防水工程公司施作防水工程,該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記載:「達樂防水工程。...已收到新北市○○○○路00巷00號1樓施作浴室地面防水工程工程款...經手人業務經理陳山村...」(見補字卷第23頁),該公司所出具之保固證明書記載:「...保固範圍示意:範圍(浴室牆面2塊磚及地面全部)防水保固處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堪認原告主張,於1樓房屋前屋主唐李寶珠居住期間,唐李寶珠委請之達樂防水工程公司研判滲漏水乃係因地面防水層失效而非系爭共同壁,應為可採。是以,被告所舉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證明1樓房屋臥室牆壁油漆剝落狀況,不足以推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漏水所造成之牆面、地板與衣櫃損害,早於1樓房屋前屋主唐李寶珠居住期間即已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1樓房屋裝潢工程,拆除1樓房屋浴廁原有防
水層,重新裝修,導致系爭漏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此難以長期安寧居住,健康受損,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計29萬696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樓房屋與莊淑芬取得所有權之1樓房屋相毗
鄰,以系爭共同壁間隔3樓房屋臥室、1樓房屋浴廁,莊淑芬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委由孟慶鴻負責施作1樓房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共同壁滲漏水至3號房屋臥室,牆壁、衣櫃、地板因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依鑑定報告所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回復原狀之方式、費用為:⑴就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修復方式為系爭共同壁兩側修復。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共同壁部分為主臥室廁所換磁磚、施作防水層,此部分被告已經施作完畢,經試水結果已無滲漏水,顯示被告之裝潢工程已有防水效果;3樓房屋臥室共同壁部分,修復方式為共同壁漏水牆面白華磨除、環氧樹脂粉刷、碳纖維貼附、油漆粉刷,修復費用計14萬5981元。⑵地板毀損修復方式為原有地板清除、鋪設耐磨木地板,加計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計4萬6932元。⑶衣櫃毀損修復方式為原有衣櫃清除、裝設衣櫃(實木造型板材),加計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計10萬4055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10頁)。
以上共計29萬6968元(計算式:14萬5981元+4萬6932元+10萬4055元=29萬6968元)。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6968元,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而家庭日常生活嚴重干擾,且被告態
度跋扈,拒不承認,不斷抹黑造謠原告,此舉加深原告之心理創傷,產生巨大精神壓力,被告之裝潢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足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提出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醫看診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三第433-441頁)。依上開中醫看診證明所載內容,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因焦慮等症狀至中醫診所就診,然不足以推認其上開症狀之原因為何。上開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診斷病名:焦慮症。憂鬱症。...。醫師囑言:自稱因臥房漏水導致憂鬱、緊張、焦慮、失眠等症狀,需長期治療,建議避免震動、敲打等裝潢聲音干擾。...」,可知醫師囑言所載係本於原告自稱因臥室漏水導致憂鬱等症狀,且原告就診期間為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依原告所言,其指稱漏水期間係自112年9月22日、28日持續至30日、10月17日、19日間(見補字卷第6-7頁、本院卷三第422頁),復依鑑定報告所載,經試水結果已無滲漏水,顯示被告之裝潢工程已經有防水效果(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樓層結構圖所示(見補字卷第19頁),1樓房屋共計3層樓,原告並指稱系爭漏水發生地點為系爭共同壁所在之臥室位置「近原木衣櫃旁」(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不及於其餘房間、樓層,復依鑑定報告所載,因系爭漏水受損而應修復之3樓房屋臥室牆面約為10平方公尺、地板約為10平方公尺、衣櫃2個各為3公尺(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10頁)。是以,綜合上情,原告指稱其居住安寧權利因此受到侵害,而有人格法益受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計29萬696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以其中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9萬6968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又原告就29萬6968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屬有據。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6968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