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 告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淑芬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予退還。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亦有明文,是以撤回訴之一部、訴之變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
同)1萬4150元,然伊於本件請求金額為49萬6968元,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應容忍、不妨礙原告進入被告
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回復上開房屋外牆及花圃原狀、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指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75萬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198號卷第5頁、第10頁,下稱補字卷),原告並自行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萬415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8150元=1萬4150元,見補字卷第3頁)。本院乃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原告以113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改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部分,費用為5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原狀部分,費用為9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之75萬元包含修繕費用5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言,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經核價額為84萬5000元(計算式:55萬元+9萬5000元+20萬元=84萬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是原告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00元(計算式:1萬4150元-9250元=4900元)。
㈡嗣原告就本件訴訟迭次為訴之追加、一部撤回、變更、減縮訴
之聲明等,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9萬696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以原告指稱其於本件請求金額為49萬6968元(計算式:29萬6968元+20萬元=49萬6968元),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等,此部分即無退還裁判費。
㈢準此,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之第一審溢繳裁判費為45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