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愛玲被 上訴人 陳炳豪即海成水電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以兩造就工程賠償項目與金額初步協商時之Line對話紀錄為認定,忽略被上訴人在最初協商認定之金額項目外,允諾部分工程瑕疵項目願事後進行修復而免去退款折讓之約定,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徹底失聯並未進行修復工作,且工程驗收對一般民眾而言具有一定之知識鴻溝及資訊不對等情事,伊於後續驗收過程中始陸續發現被上訴人另有其他給付不完全之瑕疵新事證,致伊須委請第三方業者進行瑕疵修復,產生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項目金額之損失。惟法律應保護善意者,不保護惡意者,本件依多項證據顯示伊之善意信賴應受法律保障,並非伊主觀之期待,實有客觀之信賴表現,原審判決未審究定作人不利地位、客觀信賴及承攬人一再違反誠信原則、定作人得提前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賦予定作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及自為修補,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承攬人請求預付修補必要費用之權利,與經驗法則、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不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要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本件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爛尾及一貫違反誠信之事實,已致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重大,且伊為一名剛接受完放射治療之癌症患者,長期飽受工程糾紛之精神壓力,伊也無暇接案毫無收入,更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原審駁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有未適用正確之民法、民事訴訟法,或有適用不該適用之法規之情形,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全辯論意旨不得單獨割裂審查,及工程承攬違反誠信之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判決一部無理由駁回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3,8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222條、違反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之適用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在最初協商認定之金額項目外,允諾部分工程瑕疵項目願事後進行修復而免去退款折讓之約定,及上訴人係於後續驗收過程中始陸續發現被上訴人另有其他給付不完全之瑕疵新事證,致其委請第三方業者進行瑕疵修復,產生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項目金額之損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未經終止,且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工程、電器迴路工程、浴廁整修工程、木/泥作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亦尚未完工,且瑕疵並非不得修補,被上訴人亦未有表示拒絕修補之情形,故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工程完工前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每日需騎車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又要思考如何降低廁所糞管高度之對策,上訴人本身為癌症患者,長期飽受精神壓力與嚴重體力負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等語。然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至多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縱其須每日外出洗澡亦係因財產權受侵害之結果,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上訴人其他人格法並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已敘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經驗法則、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