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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銘諺被上訴人 羅雅妃即典恆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490條之違背法令情事,此部分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與被上訴人簽訂冷氣施工契約,約定

內容包括施工範圍、費用、驗收方式。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排水管滲漏),導致上訴人居家嚴重損害,需完成後續修繕。被上訴人於一審請求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未符合法理與契約約定。112年10月份驗屋完成,無任何滲漏,113年4月份使用冷氣導致牆壁滲水。承攬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減價或損害賠償。原審未詳實調查施工瑕疵之證據(包含照片、專業鑑定報告),逕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法,判決違反民法第490條之規定,顯有違誤。

㈡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則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未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於判決理由第2、3頁㈡㈢以下已詳述認定之理由略以: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房屋是因冷氣廠商變更管線導致水管阻塞漏水,故此費用應屬被上訴人保固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云云。然查,就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乃陳稱:滲漏水的位置是在樑下方系統櫃後方的牆面,而被上訴人所安裝的冷氣機是位在系統櫃上方的樑上,配管是從樑往左側的牆面下方延伸,因為樑是不能破壞的,所以冷氣施工都不會在樑之內,後來有從管線內部查看,水管也沒有破裂,故認為漏水不是被上訴人冷氣機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並據其提出照片及手繪相對位置圖面說明(見原審卷第53頁、司促卷第33至4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並非虛構,尚屬可採。上訴人雖稱:建商表示漏水是因管線變更所導致,可能就是裝冷氣所導致的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訴外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其上僅記載:『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查證後係屋主自行私自變更管線導致水管阻塞漏水,故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由此函文尚無從知悉該公司所指遭變更之管線究竟為何管線,亦無從認定該該公司所稱之管線變更為被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所稱:建商預埋之排水管是在樑的下方,後來可能因為客變之類的原因,排水管才會改到樑左側的牆面,現場樑下方的牆壁沒有任何配線盒,後來建商挖開來確實是舊的配線盒在漏水,當時他們沒有把管子塞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設計師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照片可憑(見司促卷第17頁),可知建商所稱之變更管線之處有可能係指樑下方牆面內的管線經變更到樑左側的牆面;然上訴人於裝冷氣前樑下方的牆面即是一面完整的牆面,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該處在裝設冷氣前即已無配線盒存在,故該管線變更之作為應是在裝設冷氣前即已完成,而非被上訴人所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安裝冷氣時有何變更管線導致漏水之結果發生,則上訴人辯稱原告重新安裝冷氣是其保固範圍云云,即非可採。」等語,況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民法第490條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