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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世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世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于慶訴訟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被 告 三三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正訴訟代理人 陳文信

李岳洋律師謝芷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院卷第59、268頁),及變更第2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556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與被告簽約承攬被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新建工程之防水及止水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施作完畢,然因系爭工程水電承攬商言信有限公司(下稱言信公司)施工不良,致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遭破壞而發生漏水現象。原告明知漏水問題非可歸責於己,但為配合被告整理工程進度品質,乃協助被告將漏水修繕完畢,並依113年12月31日報價單向被告請款1,357,650元,詎被告竟以未列系爭工程為由拒絕支付報酬,原告不得已起訴。又縱認被告未事前同意原告代為修繕,然原告係為被告利益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意思而支出必要費用,應該當無因管理要件。又原告替被告修補漏水,並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卻未獲給付工程款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亦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6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修繕漏水部分無承攬契約或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此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且原告主張漏水係言信公司所造成並非事實,又依兩造113年4月30日協調會,針對屋頂漏水部分結論防水重新施工,由被告公司負責垃圾清運及泥作重做費用,餘由原告負擔磁磚及防水重做費用,113年10月8日針對原告提出的費用召集包商協調會後,決議由原告公司另尋第三方公正單位為鑑定,則系爭工程是否因瑕疵而發生漏水尚有所疑,原告未提出第三方專業鑑定報告或試水檢測、材料檢測等,而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本負有修繕義務,並非無法律上義務或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就所主張利己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0月25日完工,於同年12月25日前驗收完畢,原告並已全數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556頁及第295、302頁),並有系爭契約書、請款單、支票及發票在卷可稽(院卷第63至91頁、第311至547頁),首堪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就修繕系爭工程漏水問題另立有承攬契約,被告應再給付其工程款項1,357,6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7,65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足當之,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尚未合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固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契約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修繕系爭工程之漏水工程款1,357,650元

部分雖未立書面契約,但成立默示承攬契約(院卷第59、212頁),惟此情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提出113年12月31日報價單、施工前後對照圖(院卷第175至177頁、第93至173頁),至多均只能證明其有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修繕漏水工作或修繕工項及範圍等內容,惟原告此開客觀作為發生之原因關係多端,非能逕予推認係本於兩造另立承攬契約所為,且原告書狀中亦稱係考量:「基於履約配合及工程順利完成...協助被告如期完工」、「原告係先告知被告後始行施工,施工完畢後亦將修繕報價單送交被告」等語(院卷第58、59頁),則原告事前未及時提出報價單,報價單所列工項是否已得被告承諾、報酬金額如何約定等情,均有未明。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認其默示承諾之效果意思存在,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遽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逕依其事後提出列報之報價單金額向被告如數請求,並無所據。

⒊再者,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唐啓紋於審理中證述:其於

驗屋前工地自主檢查時發現系爭工程有漏水問題,兩造及言信公司在工地現場開過多次協調會,結論是請原告抓漏,原告在抓漏過程發現水電管裡面有水,所以原告覺得跟言信公司有關係導致漏水,因當時無法確認漏水原因,會議結論要請第三方公司做鑑定。那時是說頂樓防水重做的部分,費用是原告負擔,其他泥作復原是由被告負擔,其離職前頂樓防水重做完成,泥作也復原等語(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被告提出原告113年10月9日追加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付款票據紀錄(院卷第279至283頁),原告對此均不爭執形式真正(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確就追加請款單「⑧~⑪各棟屋頂露台泥作重作費用」項目於入帳日期113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576,716元,互核證人唐啓紋上開所述應屬信實,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就漏水問題,約定由原告負擔頂樓防水重做部分,被告則負擔泥作復原部分,被告並已支付該泥作費用等情,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既係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因被告發現系爭工程有漏水現象,而依兩造間之協調會結論而處理漏水修繕工作,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默示承攬契約乙節,即難採認。

⒋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後仍有漏水瑕疵,本負有修繕義務,查被告前自113年3月起即定期催告原告修繕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為憑(院卷第297至299頁),顯見被告員工即證人唐啓紋等人自113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確有多次向原告人員反映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狀況、並催請定期檢修及修補等事宜,是被告抗辯其係依上開規定,曾定期限催告請求被告履行承攬人之修補義務,於法有據,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以外另成立本件默示承攬契約,始行完成漏水修繕之工作,並不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漏水原因係協力包商言信公司施工不良,

並以證人唐啓紋亦供證漏水可能與機電工程有關為據,瑕疵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惟依兩造協調之最後會議結論,係要求由第三方公司鑑定判斷漏水瑕疵成因,然證人唐啓紋並非第三方中立客觀之專業鑑定人,其供述之漏水成因僅係個人意見,並非經完備鑑定程序或進行符合業界要求之檢測方法後,所作出具體瑕疵成因之判斷,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現場影片及翻拍照片(院卷第238至243頁),以證明漏水原因係言信公司機電施作過程所致,其拍攝日期為113年7月20日,惟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唐啓紋等人自113年3月21日起有因系爭工程漏水問題催請原告修補,己如上述,即該瑕疵在此時點之前已經存在,而斯時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故原告仍應負承攬人瑕疵修補責任。另兩造就上開影像照片所示之屋頂露台漏水修繕問題,業經協調處理解決方式,亦如上述,尚非同認原告全無歸責或分擔危險之處,則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遭言信公司施工破壞而發生漏水現象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解免承攬人瑕疵修補責任。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別立於系爭工程以外,就本件漏水之

修繕施作另成立默示承攬契約,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7,65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1,

357,650元之費用或利益部分: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而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㈠管理人須管理他人事務;㈡管理人須無法律上義務;㈢管理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亦即管理人須有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上開要件缺一不可,如管理人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自與無因管理無涉。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而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⒊經查,承上所述,原告本件施作系爭工程漏水之修繕,係依

兩造間協商或依定作人即被告之定期催告為修補作為,其後系爭工程也確實因此驗收完工,足認原告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所為,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應堪認定,尚不構成無因管理,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費用。另其既接受兩造之協商解決方案,及配合被告定期催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漏水修繕,係為履行自己承攬人法定義務所為,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兩造間並無上開費用之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因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取得工作物,並非因此而受有上開費用之利益,兩者間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357,6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軍榮,以證明系爭工程漏水發生原因為何(院卷第565至566頁),惟證人為言信公司經理人,言信公司本件所參與者係機電工程之施作,與其聲明之防水工程瑕疵存否之待證事項,難認有直接關連,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與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