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44號原 告 嘉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彬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律師被 告 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傑麟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複代理人 黃薪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二八七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五萬二八七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國立臺灣大學(下稱業主)之國立臺灣大學四號館至共同教學館東側通道環境改善工程,透過訴外人旭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與訴外人璟豐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璟豐隆公司)接洽後,將其中冷塑標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後,經訴外人旭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沅諭表示被告同意上開報價,於113年7月14日伊始進場施作,嗣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伊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31日出具請款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萬6275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627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前經訴外人璟豐隆公司接洽、尋覓標線施作廠商,於112年11月27日尋得訴外人旭昌公司提供報價單予伊,然因訴外人旭昌公司報價已超出業主所提詳細價目表所列標線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1萬2456元(未稅)(計算式:3萬6000元+9912元+5萬6658元+9886元=11萬2456元),伊並未同意上開報價。直至113年7月4日伊再洽訴外人璟豐隆公司通知廠商進場施作,訴外人璟豐隆公司方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伊未與原告聯繫或往來,兩造間自始未就系爭工程報酬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伊已同意其所提出報價,難認有據。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施作數量及單價合理性,符合市場合理價格,而非僅空泛稱營業秘密或材料、工法特殊性,逕為請求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工程款106萬6275元,原告主張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6275元,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不爭執,然否認同意給付承攬報酬106萬6275元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應計價之組數為多少?㈡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項,各該工項應計單價為多少?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應計價之組數為多少?

1.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亦定有明文。

2.兩造就計價之組數主張、抗辯如附表所載,兩造認定差異係在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因雷雨等天氣而發生跳粒,因此刨除後重新施作之組數是否應予計價等節,經查:觀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有被告所屬人員訴外人王思舜傳送之現場照片,由該照片可知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參被告所屬人員訴外人王思舜同時稱「我們這塊要打掉重做,到時再麻煩你來一趟重劃」,原告詢問「什麼原因?」,訴外人王思舜回「當初鋪面作好下雷雨」、「現在會跳粒」,原告再問「所以還是瀝青失敗了」,訴外人王思舜回「對不是瀝青是透水混凝土」、「鋪面做好再通知你」等語,且瀝青與混凝土並非由原告施作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酌系爭工程外,同一施工地點尚有瀝青與混凝土工程,係由被告統籌管理現場工程介面,而原告施作完成後即已依被告指示退場,僅因雷雨跳粒後,方將原告施作刨除、重新鋪面後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堪認應屬依工作性質無須交付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施作完成後部分刨除再重新施作之組數,應予計價,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

㈢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項,各該工項應計單價為多少?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53條、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證2報價單有合意,被告應依原證2報價單所載金額給付報酬,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原證2報價單所載金額並無合意,願給付合於市場合理價格之報酬,業主提供與被告之詳細價目表係依工程圖說製作、排列,經詢價應可合於市場行情,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就原證2報價單存有合意或原證2報價單合於市場價格等節負舉證責任,查:

⑴參原告所提聲證2(與被證2相同,下稱聲證2)內容,係113年7月4日訴外人璟豐隆公司員工廖文毓與被告間對話,上載「急件!台大要報竣結案了,請速聯絡標線(冷塑)進場!細洽王主任0928XXXXXX(與本案無關將個資隱匿)」,訴外人廖文毓回「收到」(見本院卷第63頁);再觀原告所提原證1(與被證1相同,下稱原證1)內容,係112年11月27日訴外人廖文毓與被告間對話,訴外人廖文毓先傳報價單,並稱「莊董這個是台大冷塑的報價單」,被告回「收到,謝謝」,訴外人廖文毓再回「謝謝您」(見本院卷第61頁),均無法據此即認定兩造間就施作價格有合意,原告固稱如被告未同意等語,則原告不會進場、也不會拿到現場工地主任王思舜的LINE,然被告抗辯因不同意報價,所以以業主報價回覆給訴外人廖文毓等節(見114年度店司調字第74號第32頁)亦非完全無據,酌工程實務,因工期較緊先由下游包商進場施作,再行議價亦所見多有,此亦為法院審理眾多工程糾紛緣由之一,是依原告所舉,亦無法認定存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而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是本院認兩造就原證2報價單,並無合意。

⑵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成本與利潤是原告營業秘密範圍、系爭工程用特殊工法等節,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方法或技術等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部分,僅稱主劑與固化劑的比例必須嚴格精準配比、施工範圍較小(即指附表編號1、編號3如原證3所示,本院卷第101-107頁),需特殊工法、模具製作困難,有賴於施工人員之熟練技術與專業機具之穩定性等語,核與該規定構成要件顯不相合,且原告就原證2報價單內容,僅提出單價,並未就報酬符合市場合理價格乙節提出舉證與說明,況縱原告以成本與利潤等節基於商業考量不願依此舉證,亦有聲請法院囑託鑑定、提出其他施作相類工程報價或同業報價等其他多項舉證方法,然原告均未提出,是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僅能依被告同意之單價為認定,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報酬等語,然查:依前述原告針對報酬多寡負有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係工程報酬,與該條文義中「損害」並不相符合,況舉證方法多種,原告並非無法舉證,而係僅以營業秘密稱之,業經論述如前,亦難認原告存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憑。至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為憑,然該訴訟係包商遭終止工程契約所生損害(而非報酬),與本件訴訟案情事實本有不同,且因舉證之一方無法就他造之損害提出證明,方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告據此主張因涉己方成本及利潤而有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報價單係訴外人旭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沅諭代原告

向訴外人璟豐隆公司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旭昌公司兩家公司間有多次合作成功經驗,故聲請傳喚證人謝沅諭,欲證明訴外人謝沅諭稱有向訴外人璟豐隆公司報價,並經同意等語,查:被告確委由瀝青廠商即訴外人璟豐隆公司尋找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倘確有原告所陳與訴外人謝沅諭間存有上開合作關係,訴外人謝沅諭和訴外人璟豐隆公司之何人磋商合意之過程,應有相關客觀證據足資提出,然原告所提聲證2、原證1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傑麟與訴外人璟豐隆公司廖文毓間對話,並無法推認被告同意該施作價格或訴外人璟豐隆公司廖文毓同意施作價格,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明(如訴外人旭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沅諭與訴外人璟豐隆公司磋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難單憑與原告間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旭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沅諭到庭證述,即認被告已同意該報價單上施作價格,是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74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5萬2876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