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三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宇忻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楊安迪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謦輿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溢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工程地點記載為台北市○○區○○路000號B1樓(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3頁),是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簽立設計委託契約書,嗣後再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即ATT Valley地下一樓櫃位之火鍋店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4月26日開始施工,ATT Valley於5月18日通知暫停施工,5月20日再通知需更換櫃位,然被告表示因尚有其他案場,無法等待系爭工程停工、復工,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故ATT Valley雖於7月23日通知伊免換櫃位,惟被告已無意繼續施工。嗣被告提出施工工程費用明細,主張已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萬4,401元,而伊已支付工程款192萬元,是被告於7月4日返還42萬5,599元予原告。然經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認被告所施作部分之價值僅75萬8,961元,亦即被告向伊溢收款73萬5,4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因被告未能提出正確且合理之計算 ,致伊必須委請鑑定單位就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進行鑑定,是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萬4,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113年4月26日進場施作,然於5月20日接獲ATT Valley通知停工,嗣伊依原告之要求於113年6月6日提供工班進度結算明細,結算金額為149萬4,401元。而原告於113年7月1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伊即於7月4日依前開結算明細退還原告42萬5,599元,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自收受上開結算明細及退款至伊開立發票,均未表示異議,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終止與價金結算,均已達成合意,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被告再予返還,已違誠信原則,實無理由。另鑑定單位關於系爭工程之估價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難以採納。退步言,縱以鑑定報告所估計金額計算未完成部分金額為164萬1,039元,依財政部公佈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4%計算,伊所失利益為22萬9,746元。又伊為趕在時限內完成施作,故委任另一名設計師余俊澤協助進行,已支付40萬元。又伊因本案所支出之住宿及交通費用共3萬171元,且為承接本案,被迫堆掉另一個總價1,000多萬元的工程案件,依上述淨利率14%計算,可取得之利益至少140萬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據以主張抵銷。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3年3月簽立設計委託契約書,嗣後再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樓之火鍋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工作,原告復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嗣於113年5月8日、5月20日分別給付被告工程款96萬元,共計給付工程款192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13年7月4日返還42萬5,599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2頁),復有設計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193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施作工程價值為75萬8,96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73萬5,44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73萬5,44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萬4,000元,有無理由?(三)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下列款項,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1、未完成工作之所失利益22萬9,746元。2、設計師余俊澤費用40萬元。
3、住宿及交通費用3萬171元。4、被迫堆掉另案工程之所失利益140萬元。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於62萬8,5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原告雖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有給付報酬義務,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2、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部分之價值僅75萬8,961元,被告溢收工程款73萬5,440元等語,業據提出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4頁)。觀諸鑑定報告依現場已完成施作工作數量,鑑定已完成工作金額為68萬8,4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實際至現場勘查及量測,並本於其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鑑定時亦有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謦輿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足可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之認定。其中鑑定單位雖認「保護工程」、「動線設定工程」不予計價等語,然觀之被告確有施作「保護工程」及「動線設定工程」工作之施作,有被告所提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且鑑定單位亦鑑定現場有施作「2.6M高單面矽酸鈣板輕隔間牆工程工料」、「防塵帆布工料」等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已完成工程報價單所列「保護工程」及「動線設定工程」工作之施作,是此部分就被告確有施作之「保護工程」8萬1,000元、「動線設定工程」1萬5,950元(見本院卷第73頁),亦應列入被告施工內容。是此部分參酌鑑定報告所鑑定之被告已完成工作價值,加計前開「保護工程」8萬1,000元、「動線設定工程」1萬5,950元後,認本件被告已施作工程之金額合計為為78萬5,350元(計算式:68萬8,400元+8萬1,000元+1萬5,950元=78萬5,350元),再加計5%工程管理費3萬9,268元(計算式:78萬5,350元×5%=3萬9,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總計金額為82萬4,618元(計算式:78萬5,350元+3萬9,268元=82萬4,618元),含稅總計金額為86萬5,849元(計算式:82萬4,618元×1.05=86萬5,849元)。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向原告領取工程款金額為149萬4,401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於62萬8,552元(計算式:149萬4,401元-86萬5,849元=62萬8,5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結算金額為149萬4,401元,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被告再予返還,已違誠信原則等語,雖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223頁)。惟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6月6日提供工程報價單予原告,嗣113年7月2日向原告表示「我覺把帳結一結給你啦,兄弟歸兄弟,帳清楚一點比較好」,原告則回覆「好,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前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原告有收受被告所提出之結算報價單,被告並依該結算報價單金額返還42萬5,599元予原告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按該結算報價單所載金額計算。復參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王尚禮到庭證述:…在5月18日時,百貨公司通知可能要換櫃位,5月20日伊跟百貨公司碰面後確定要換櫃位,條件是百貨公司會填補伊等之前的裝潢損失,…後來被告提出1個金額,就是149萬4,401元,伊當時不管被告提出的金額,伊是希望被告去跟百貨公司討論,後來被告單方面把149萬4,401元的發票寄給伊,再退伊42萬5,599元,這是被告單方面提出,伊當時並不同意。…當時金額提出來的前提,是被告必須跟百貨公司碰面確認金額,百貨公司如果同意被告提出的金額、填補伊等損失,之後就可以繼續施作,故伊等並不是對被告所提出的結算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即為149萬4,401元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萬4,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與原告支付鑑定費用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提出正確且合理之結算,致原告必須委請鑑定單位就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進行鑑定,是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萬4,000元等語,然被告有向原告提出結算工程報價單,係被告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又此鑑定係屬原告於訴訟程序外進行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屬有利於原告之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認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萬4,000元,自無可採。
(三)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認原告應給付未完成工作之所失利益22萬9,746元、設計師余俊澤費用40萬元、住宿及交通費用3萬171元、被迫堆掉另案工程之所失利益140萬元,並以前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均無理由:
1、按民法第511條前段規範意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未完成工作之所失利益22萬9,746元、設計師余俊澤費用40萬元、住宿及交通費用3萬171元、被迫堆掉另案工程之所失利益140萬元等語,雖提余俊澤所書立之現金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交通費及住宿費單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21頁)。惟觀之本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謦輿)要排到8月欸。看來沒辦法畫了。7-12月都滿了,還有8場。」、「(原告董事王尚禮)好~那我再想辦法」、「(楊謦輿)我先把帳結一結給你啦,…」、「(王尚禮)好~收到。」(見本院卷第165頁);復參證人王尚禮到庭證述:「(問:百貨公司表示按原本櫃位繼續施作,你有通知被告請他繼續施作嗎?)有。」、「(問:被告有同意繼續施作嗎?)沒有。」、「(問:被告不同意繼續施作的原因?)被告7月2日表示他還有下一場工程要施作,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問:被告有無說要終止契約?詳情?)被告就說他無法繼續施作,我一直到7月2日都有向被告表示後續工程應如何施作,但被告7月2日就說他有其他工程,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足認系爭工程停工後,因被告後續已有相關工程需辦理施作,無法繼續辦理施工,被告方向原告表示將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辦理結算結案,原告亦表示同意,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已完成工作之結算結案,系爭契約並非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任意終止,是本件應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熊妍安,待證事實為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因此被迫推掉另1個總價1,000多萬元的案件等情,然此部分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此部分無傳喚熊妍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2萬8,552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