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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54號原 告 立冠工程行(原名:翔富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黃吳佩容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游佩樺律師被 告 福睿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睿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李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萬5,7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1,913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萬5,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原告「翔富工程行即黃文章」,並蓋用「翔富工程行」「黃文章」大小章,惟查「翔富工程行」為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為黃文章,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39頁),並經原告具狀更正原告為「翔富工程行」、法定代理人「黃文章」(見卷㈠第127、128頁),因原告同一性無變更,其更正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嗣變更名稱為「立冠工程行」(見卷㈠第48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因其組織型態並未變更,僅名稱變更,亦不影響其同一性。再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吳佩容,業據黃吳佩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中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卷㈡第203、204、197至2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管轄法院:……倘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訴外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英建公司)承攬之「緯創資通營運總部新建機電工程」中之「自動灑水配管及設備安裝」(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未稅價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含稅為2,572萬5,000元),施工期間因有追加施作工程項目,經兩造結算後之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未稅價3,438萬7,500元。至113年8月底止,伊共收受被告交付之工程款未稅金額合計2,617萬1,253元。嗣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業主主持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中確認,應追減未施作項目有「6英吋斜撐、3英吋斜撐、2又2分1斜撐、風管下方灑水工程及B1灑水」,合計追減工程款為143萬1,310元,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有678萬4,937元(未稅)工程款未給付。又伊下包商已於113年12月間補打「6英吋斜撐」74只,每只單價700元,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應再加計5萬1,800元(未稅)。從而,被告尚應給付伊含稅工程款717萬8,574元(含5%營業稅,未稅金額為683萬6,737元),且系爭工程已於114年1月7日消檢通過,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17萬8,574元。至被告抗辯之天花板延伸工程均屬二次工程,非伊承攬範圍等,且伊請求之「倒吊放樣打壁虎」工程款,係元寶變更為預埋膨脹螺絲後,因業主變更圖面路徑而需重打膨脹螺絲(吊子),並無重複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7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717萬8,574元本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於工程全數完工結算後方得請求90%期中款,伊考量下包易因欠缺資金周轉影響工程進度,方於未實際驗收確認有無完工之情形下預為給付2,617萬1,253元(未稅)予原告,並非兩造已完成工程結算或已確認原告所報工項、數量及品質均與實際相符,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仍應待兩造完成結算始得確定。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已確認應追減6英吋斜撐、3英吋斜撐、2又2分之1斜撐、風管下方灑水工程及B1灑水等未施作部分,其餘均已施作完畢,然伊自112年11月起陸續進行初步查驗,即已發覺原告於部分樓層僅簡略安裝平行於天花板之主幹水管,未按圖完成分支水管及撒水頭,伊曾屢次通知原告應確實完成灑水系統,但原告均置若罔聞,伊為確保工程進度,乃自113年7月起自行委請易興工程行及亞世德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世德公司)施作該些原告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又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僅就「6英吋斜撐、3英吋斜撐、2又2分之1斜撐、風管下方撒水工程及B1撒水」等特定工項達成追減合意,至少就「撒水軟管未安裝、灑水分支管吊架使用元寶」等部分仍無法達成共識;且高壓軟管向上或向下之「延伸」部分均包含於系爭工程,與延伸工程(二次工程)無關;原告既有諸多工項未施作,即屬未完工,且原告就分支管吊架之施工方法已從元寶變更為膨脹螺絲,其已就膨脹螺絲請求追加工程款(即答辯㈥狀附件2增項2),卻未自撒水頭工程款中扣除未施作元寶之工程款,實質上係就同一工程內容重複計價並受領對價,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且另有其他品項之請款有重複請款情形(詳如附件2所示),是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實際已完成部分,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再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消防檢查前,即因工程款給付爭議先行退場,致伊須另行尋找其他廠商進行配合消防檢測,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驗收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未稅價2,450萬元(含稅為2,572萬5,000元);施工期間因有追加施作工程項目,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系爭協調會中確認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未稅價3,438萬7,500元;至113年8月底止,原告共收受被告交付之工程款未稅金額合計2,617萬1,253元;原告之下包商已於113年12月補打「6英吋斜撐」74只;系爭工程已於114年1月7日消檢通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第21

8、219頁),均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已確認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價變更為未稅價3,438萬7,500元,扣除經兩造確認未施作之追減工程款143萬1,310元後,被告尚有678萬4,937元(未稅)工程款未付,加計其下包商於113年12月間補打「6英吋斜撐」74只之工程款5萬1,800元(未稅),被告尚應給付其含稅工程款717萬8,574元,因系爭工程已於114年1月7日消檢通過,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7萬8,574元本息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於系爭協調會辦理結算,被告則抗辯原告除未施作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合意追減之6英吋斜撐、3英吋斜撐、2又2分之1斜撐、風管下方灑水工程及B1灑水外,原告於部分樓層僅簡略安裝平行於天花板之主幹水管,未按圖完成分支水管及撒水頭,有撒水軟管未安裝、高壓軟管向上或向下之「延伸」部分未施作等情形,原告應就主幹水管、分支水管及撒水頭等均依設計圖說及契約內容全數施作完成,始算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而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係以英建公司函、被證3易興工程行及被證4亞世德公司工資請款單、現場施工照片等為據,並稱其有透過其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劉豐年(下稱劉豐年)將相關未施作之事實轉知原告。然查:

⒈兩造已於系爭協調會就原告未施作項目達成追減協議,該

些未施作項目即應自系爭契約剔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施作該些追減項目而謂原告未完工,且查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提出之爭議事項並無其他原告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亦無被告代僱工施作而應扣款之記載,自應認原告於當時應已完成上開未施作項目以外之所有工作(工項)。⒉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消防設備已於114年1月7日消檢通過

,系爭工程自不可能有未完成之情形。雖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圖完成分支水管及撒水頭安裝,其另交由易興工程行、亞世德公司承攬完成,並提出被證3、4為據,原告則稱撒水軟管及延伸工程均屬二次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是兩造此部分爭議乃在分支水管及撒水頭安裝(即撒水軟管及延伸工程)是否為原告依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備註第6點約定:「本報價金額屬本工程(

依標單填寫項目為基準,其餘不在此限),撒水頭圖面與標單數量不符,此項以實作實算。…6.不含二次工程(天花板延伸)。甲乙雙方已達共識同意如下:撒水一次支管配管完成後同時一起裝上高壓軟管及撒水頭用束帶固定於管邊及集熱板(屬本工程),因本工程不含二次工程(天花板延伸),如果業主要求軟管須配合天花板方可施作(此乃二次工程),然此項目報價金額:830970元必須依附本工程計價請款『照算照給付』,不能附在二次工程二次延伸內。」,系爭契約書附件備註2第2點並約定「本工程屬一次工程一次配管一次施作,如須配合二次工程(天花板延伸)另行報價,如價錢不合本司有權不承接,與本工程施作及請款不相關連。」,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一次工程一次配管一次施作」,二次工程即天花板延伸部分並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如須配合二次工程(天花板延伸)」即應另行報價,當「價錢不合」時,原告有權不承接,與系爭工程施作及請款不相關連,且如業主要求軟管須配合天花板方可施作,原告即無在(一次)支管配管後同時裝上高壓軟管及撒水頭之必要,被告仍應給付該項目工程款「830970元」。

⑵劉豐年到庭證稱「(問:113年11月20日爭議中雙方爭議

項目一,灑水軟管83萬970元的部分,原告有無施作?(法官提示法院卷一第45、47頁))沒有。(問:為何原告未施作?)因為這個都是要配合天花板。(問:證人說的天花板是否為二次延伸工程?)對。(問:有無任何催告原告去施作灑水軟管的證據?)這個當初我們上包(註:即業主)就建議不要做。(問:這個灑水軟管的部分,是否由業主英建公司供料?)是。(問:你剛才說上包就建議不要做,與你現在所稱材料到現場是否相符?)是因為工程一直在改來改去,業主怕重複施工,建議說就把末端先塞住就好,不要施作灑水軟管。…(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都不需要安裝分支管或灑水軟管,是否如此?)『沒辦法裝』,裝了之後還需要再做更改。隱藏式的翔富工程行有裝,沒有灑水軟管,他就直接往上做撒水頭,消防法規就是沒有天花板之後,撒水頭就要往上裝,以後他噴灑下來,有天花板之後就要做優美型的。(問:你所指的翔富主張他軟管雖然沒有施作,這邊軟管是指什麼?)灑水軟管,就是撒水頭要接的軟管,這個本來是要配合天花板,因為當初都沒有天花板,現在英建的主張是你沒有天花板,要用繩子把軟管綁起來,當初英建的主任就說這部分先暫不施工」等語(見卷㈡第42至47頁),堪認原告未施作之撒水軟管及延伸工程均屬二次工程無誤,且原告當時未施作灑水軟管部分係依指示辦理。

⑶證人劉易霖(下稱劉易霖)即易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亦到

庭證稱,其有參與緯創資通營運總部新建機電工程中的自動灑水配管及設備安裝工程之施作,一開始是擔任原告下包商,原告發包予其施工範圍為一次工程,因為消防配管有分一次及二次工程。承包一次工程沒有包含內裝,是天花板還未裝修的上方消防管路,沒有包含分支管或是延伸管的安裝。被告有發包被證3項次1到4的這些工程項目給易興工程行,但這些都算是二次工程,被證3上的工項是1、10、11、12樓的天花板延伸配管,天花板延伸配管是二次工程,就是天花板裝修後,將天花板上方一次工程所保留的位置配管延伸到天花板下方,(問:你提到的二次工程,你所指的二次工程是指你和翔富之間就合約工程項目的認定?)不是。我們承包就是一次工程,當時我和翔富、福睿都清楚一次工程及二次工程的界定。因為我們作工程就是這樣分類一次跟二次。」等語(見卷㈡第162、164頁),堪認被證3所列工程項目應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無誤。

⑷再查被證4記載「7、8樓撒水延伸」、「3-9樓走廊拆除

及更改延伸」、「B1F撒水系統拆除重新配置」等,與被證3相同記載「撒水延伸」,此顯然屬天花板延伸或撒水系統拆除重新配置,堪認亦非屬系爭工程範圍無誤。

⑸從而,堪認分支水管及撒水頭安裝(即撒水軟管及延伸工程)確實非屬原告依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無誤。

⒊又劉豐年已證稱,有看過系爭契約及之附件備註、附件備

註2,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如系爭契約之價目明細表所示,原告在系爭工程現場做到消防檢查後,應該是113年12月,被證3、4這兩份工資請款單為被告委請易興工程行及亞世德公司施作之工程,都不屬於原告應施作的工程,原告施作的本工程在113年11月共進行3次消檢,原告及其協力廠商有就本工程範圍之消檢到場配合,原告施作的部分都有達到我們的要求,後來業主因為一直更改,我們就自己找別人處理,原告沒有施作灑水軟管,是因要配合天花板的二次延伸工程,因工程一直在改來改去,業主怕重複施工,建議把末端先塞住就好,不要施作灑水軟管等語(見卷㈡第37至38、41至43頁),堪認原告除未施作依指示尚無需施作而屬二次工程之灑水軟管外,已完成其餘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且其已施作部分亦有達到被告要求,且有派員配合消檢無誤。從而,堪認原告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無誤。

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尾款,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付款方式、第4項分別約定「⒈乙方應依甲方要求完成工程階段,以工程薪資請款單申請估驗計價,於每月底以前提出,經甲方進行估驗無誤後,於次月的十五日給付之。(並於請款時提具發票始得領款)…⒊付款方式:⑴預付款:無⑵期中款:依現場實際施作完成量,支付90%⑶尾款:有關機關檢驗合格支付10%」、「乙方同意保留總金額百分之十為驗收款,待甲方於工程經消檢通過後,一次付之。」(見卷㈠第25、27頁),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工程階段後即得每月申請估驗計價付款,被告依現場實際施作完成量,支付90%工程款,尾款、工程總金額10%驗收款則待消檢(合格)通過後(一次)給付。

⒉依前所述,原告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劉

豐年亦已證稱原告施作的工程在113年11月共進行3次消檢,原告就其施作工程範圍有到場配合消檢,原告施作的部分都有達到被告的要求,證人劉易霖亦證稱一次工程完成後會自己先試壓,消檢是要一次及二次做完之後才能進行消檢,有陪同原告(翔富)進行消檢3次,出席消檢不會另外請款等語(見卷㈡第166頁),且系爭工程已於114年1月7日消檢通過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消防檢查不得請求尾款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尾款,為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尾款為何?⒈查系爭契約附件備註記載「本報價金額屬本工程(依標單填

寫項目為基準,其餘不在此限)撒水頭圖面與標單數量不符,此項以實作實算。…6.不含二次工程(天花板延伸)。」(見卷㈠第41頁),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以標單填寫項目為基準,且就撒水頭約定實作實算。

⒉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包括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施

作工程項目工程款共計717萬8,574元(未稅金額683萬6,737元,加計5%營業稅),係以兩造曾就追加工程辦理結算後之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未稅價3,438萬7,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617萬1,253元,兩造於系爭協調會確認應追減未施作項目有「6英吋斜撐、3英吋斜撐、2又2分1斜撐、風管下方灑水工程及B1灑水」,合計應追減工程款143萬1,310元,加計其下包商已於113年12月間補打「6英吋斜撐」74只,每只單價700元,得請求工程款5萬1,800元(未稅),被告除抗辯原告有施工未完成,未配合消檢,並抗辯兩造未完成驗收結算,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僅有2,861萬30元,扣除驗收款為2,574萬9,027元,含稅為2,703萬6,478元(詳如附件2,見卷㈡第83、84頁)。而依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未稅價3,438萬7,500元,其已給付工程款2,617萬1,253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僅得請求附件2「被告主張」欄所列工程款,經比對附件2所列各項目兩造主張之數量、複價,兩造有爭執項目為「優美型撒水頭快速反應型附修飾蓋板」、「項目1隱藏式撒水頭快速反應型符合UL及FM認證附蓋板」、「項目7包網式不鏽鋼撒水軟管」、「項目23防震斜撐6"符合UL/FM認可(英建供料)」、追加工程中「增項8變更路徑吊子重打」、「增項11之2月變更路徑吊子重打」、「增項12前期變更路徑吊子重打」、「增項16變更路徑吊子重打7、9樓」、「項目171F形象館增設撒水頭」、「增項19之10F吊子」、「增項26之11F打吊子」、「增項27之B1F打吊子」、「增項32之12F打吊子」、「增項37之2F重打吊子」、「增項38之R1F打吊子」、「增項41B1-13樓撒水頭數量計00000-00000=123只」等,茲就兩造爭執各項判斷如下:

⑴「優美型撒水頭快速反應型附修飾蓋板」:原告主張其已

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4,414只,被告則稱原告施作5,642只。而查,劉豐年已證述業主在原告施作完成後有變更圖面、辦理變更(見卷㈡第47、53頁),又依前述被證3、4前所記載內容,可證被告或業主在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外尚有二次施工項目及工程變更之情形,則被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施作此項目之數量大於系爭契約約定,應係業主在原告施作完成後變更圖面、辦理變更所致。再查劉豐年已證稱除系爭協調會兩造合意追減項目外,原告就其他工程部分皆施作完畢(見卷㈡第40頁),故認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數量4,414只較為可採。從而,認定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595萬8,900元。

⑵「項目1隱藏式撒水頭快速反應型符合UL及FM認證附蓋板」:

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6,681只,被告則稱原告

僅施作5,305只。而依前所述,業主在原告施作完成後有變更圖面、辦理變更之情形,劉豐年復證稱「因為隔間一直改來改去,被證4有些本來翔富作好了,又要改為天花板,所以有拆除重作就會有軟管」(見卷㈡第47頁),劉易霖亦證稱「因為後來隔間有變更,我們原來施作的一些灑水頭被拆掉」(見卷㈡第167頁),且查被告已自承其與英建公司就此項結算數量為5,591只(見卷㈡第92頁),則其辯稱原告施作此項撒水頭5,305只顯非有據,並不足採,且被告與英建公司之結算數量亦非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

②又查劉易霖證稱其向原告承攬施作範圍為1、2、3、5、8樓

,原證15(卷㈠第343至347頁)是其和翔富(按指黃文章)的通訊對話,其有在113年11月6日及7日去清點1、2樓的撒水頭數量,是翔富請其去清點,其有實際清點,因與其請款有關,其有詳細清點,113年11月11日的對話紀錄(卷㈠第347頁)內記載523+1312=1844,是其最終去現場確認的1、2樓數量,其實際跟原告結算的1、2樓灑水頭總數是1,844只等語(見卷㈡第165至167頁),且其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證10這份文件記載的結算時間114年1月23日,上面所記載的1、2樓施作總數是1597,這時間點是在LINE對話紀錄之後,原因為何?」,亦已明確回答「因為後來隔間有變更,我們原來施作的一些灑水頭被拆掉」(見卷㈡第167頁),堪認原告在與劉豐年確認現場施作數量前,確實有請其下包廠商至現場清點數量無誤。再劉豐年雖證稱其沒有去現場清點數量,惟其已證稱其於113年11月12日有在原證14整份圖說(卷㈠第309至341頁)簽名,其有在圖面上算(數量)就簽名,圖說上數量是經其與黃文章雙方共同確認,「現場有一萬多顆灑水頭,不可能一一清點,但是翔富工程行的下包要請款都有呈上來給我」等語(見卷㈡第39頁),且依其所稱「(問:這份113.11.12圖說【按113年11月12日應為簽名日期】是否為最終版本圖說?)因為我的上包圖面一直改來改去,所以我電腦裡面很亂,我印出來以後詳細的數量我沒有去對得很清楚,但是我覺得這個應該是很接近。」(見卷㈡第39頁),亦足認原證14圖說應是由劉豐年交給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黃文章,要求原告再次清點現場數量,則原告因此要求其下包商再次確認現場數量後提交給劉豐年,劉豐年再於圖說上清點數量及與原告(黃文章)共同確認數量,自應認為圖說上所記載之數量為可採。從而,認定原告主張其完成此項數量6,681只(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6,967只為小)為可採,其就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901萬9,350元。

⑶「項目7包網式不鏽鋼撒水軟管」: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施作此項目,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備註已記載「本報價金額屬本工程…甲乙雙方已達共識同意如下:撒水一次支管配管完成後同時一起裝上高壓軟管及撒水頭用束帶固定於管邊及集熱板(屬本工程),因本工程不含二次工程(天花板延伸),如果業主要求軟管須配合天花板方可施作(此乃二次工程),然此項目報價金額:830970元必須依附本工程計價請款『照算照給付』,不能附在二次工程二次延伸內。」,堪認兩造已特別約定如業主要求軟管(即包網式不鏽鋼撒水軟管)須配合天花板方可施作,原告即無需在撒水一次支管配管完成後裝上高壓軟管及撒水頭用束帶固定於管邊,但被告仍應於系爭工程給付高壓軟管之工程款。而劉豐年已證述「是因為工程一直在改來改去,業主怕重複施工,建議說就把末端先塞住就好,不要施作灑水軟管。」(詳如前述㈠⒉⑵),顯係業主要求軟管須配合天花板方可施作,是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970元為有理由。

⑷「項目23防震斜撐6"符合UL/FM認可(英建供料)」:

查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已確認原告有「未施作6"斜撐、3"斜撐、2又1/2"斜撐及風管下方撒水扣除569個(按標單記載之單位為「式」,以下均以「式」稱之),共995,210元」之情形,並協議辦理追減(見卷㈠第45頁),而兩造對於「3"斜撐、2又1/2"斜撐及風管下方撒水」等3項之數量均為「0」並無爭執,則追減金額995,210元扣除此3項金額後之餘額144,560元(即995,210元-32,500元-50,000元-768,150元)即為原告未施作6"斜撐之金額,以6"斜撐每式700元換算即有206式之6"斜撐未施作,則原告當時實際施作之6"斜撐即有1,724式(1,930-206)。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下包商已於113年12月補打「6英吋斜撐」74只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卷㈠第219頁),且有原證3原告與劉易霖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是原告實際施作6"斜撐之數量應為1,798式,而非被告抗辯之1,724式。從而,認定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5萬8,600元(1,798×700元)。

⑸「增項8變更路徑吊子重打」、「增項11之2月變更路徑吊

子重打」、「增項12前期變更路徑吊子重打」、「增項16變更路徑吊子重打7、9樓」、「增項19之10F吊子」、「增項26之11F打吊子」、「增項27之B1F打吊子」、「增項32之12F打吊子」、「增項37之2F重打吊子」、「增項38之R1F打吊子」:

①查此處所稱之「吊子」乃指撒水頭分支管吊架之施工方式

,系爭契約原約定使用「元寶」,其施工方法依劉豐年證述係「利用天花板的軌道去作滑動」(見卷㈡第52頁;原告稱是自室內頂板【即deck浪板】縫隙使用牙條鎖上元寶即可吊分支管),但因系爭工程樓板結構變更建材為無縫隙天花板而無法按原工法施作,須變更由施工人員自室外攀爬至屋頂「放樣」,找出撒水分支管吊架之位置,再重新鑽屋頂之鐵板、打孔、預埋膨脹螺絲,後再釘上、鎖上始完成一只膨脹螺絲之安裝(劉豐年證稱:元寶改為膨脹螺絲,膨脹螺絲是在還沒灌漿之前,翔富公司先去模板上面做放樣,並預埋螺絲在模板上。如果是屬於變更的部分,翔富公司必須由樓板下方去將膨脹螺絲打入RC版裡面,見卷㈡第52頁),其工法確實較使用「元寶」為複雜,此亦經劉豐年證述明確(其略稱:膨脹螺絲工法多一點,所以難度比較難)(見卷㈡第49頁),是被告以原告支付劉易霖施作膨服螺絲之工程款每支100元,扣未施作元寶之工程款每支200元,工程款係不增反減,抗辯由元寶變更為膨脹螺絲之工法變為簡易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堪認將分支管吊架之施工方式由「元寶」變更為「膨脹螺絲」,確實係因業主屋頂結構變更所致,且依附件2增項2所載,被告已同意原告請求追加此項施工工資無誤。

②雖被告抗辯此些項目「已包含於項目五、1&2,為重複請款」,而查其理由係因該1、2項單價1,350元有包含「元寶」施工工資在內,且元寶改以膨脹螺絲施作,原告未增加成本,不應重複請求。然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元寶變更為預埋膨脹螺絲後,因業主變更圖面路徑後需另「倒吊放樣打壁虎(即由樓板下方將膨脹螺絲打入RC版)」之「第二次變更追加」,非元寶變更為預埋螺栓增加之費用,而增項8、11、12、16、37等項目確實均記載「變更路徑吊子重打」,至增項19、26、27、32、38雖僅記載「吊子」、「打吊子」,但比對各增項內容,各該樓層均有(移位)改管情形,足認此等樓層亦係重打吊子之情形;且查劉豐年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屬於變更的部分,翔富公司必須由樓板下方去將膨脹螺絲打入RC版裡面,你所指的屬於變更的部分為何?)因為業主圖面又變更,翔富公司原來預埋的膨脹螺絲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就必須從天花板下方去打入膨脹螺絲。(問:你所指的業主圖面又變更是你的個人主觀上認知的二次工程嗎?)不是,那是在還沒施作就又提供的圖面,完全不一樣。」(見卷㈡第53頁),堪認此等項目確實係因業主圖面變更而致增加(追加)之項目,與附件2增項2所列「撒水管預留吊子(1-8樓)」之元寶變更為預埋膨脹螺絲之工法變更並無關聯,應無重複請款之情形。

③又依原證18第1、2頁報價單、對話紀錄(見卷㈡第67、69頁

),原告當時向被告報價「倒吊放樣打壁虎」(即劉豐年所稱「從天花板下方去打入膨脹螺絲」)之工資(含高空自走車)每只為300元,而原告主張其當時的負責人黃文章與被告總經理李定及劉豐年於工地現場議價時,三人當面口頭議價變更為每只200元(見卷㈡第149頁),被告並未爭執,且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僅爭執應否扣未施作元寶之工程款,而未就此等「倒吊放樣打壁虎」項目是否重複請款為爭執,故認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各項目「原告主張」「複價(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應為可採。

⑹「增項41之B1-13樓撒水頭數量計00000-00000=123只」:

查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撒水頭之數量為11,503只,業據其提出原證14即經劉豐年以圖面清點數量而簽名之圖說為證(見卷㈠第309至341頁),而如前所述,劉豐年證稱其在圖上清點數量,與黃文章共同確認數量簽名,且查圖說第1頁亦確實記載「總計11,503」,則原告在113年11月12日與劉豐年確認數量前既已請其下包商清點現場施作數量,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系爭協調會除先確認應追減項目及金額,確認雙方爭議項目「A:撒水軟管11,871條(830,970元)、B:撒水管(分支管吊架使用元寶」外,亦進一步確認總價3,438萬7,500元減追減後之最後總價3,295萬6,190元(見卷㈠第45至47頁),後雖因兩造就爭議事項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完成結算,然被告就原告清點之撒水頭數量確實無爭執,自應認原告確實有施作11,503只撒水頭無誤。至被告抗辯其與英建公司結算之撒水頭數量不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原告施作數量未超出系爭契約所載數量云云,然如前所述,英建公司於原告施作完成既有變更隔間、變更設計而拆除原告已施作之撒水頭,自不得以英建公司與被告最後結算之數量反推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認定原告主張其施作撒水頭數量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23只,應追加工程款166,050元為可採。

⑺「增項17之1F形象館增設撒水頭」:被告抗辯此項目已納

入增項41結算,而查劉易霖已證稱其係親自至現場實際清點1、2樓撒水頭數量,則其陳報給原告之1、2樓撒水頭1,844只,自應已包含1F形象館增設撒水頭在內,且撒水頭既採實作實算,「1F形象館增設撒水頭2只」自應已計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不得另再次請求,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⑻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施作元寶,應自撒水頭之總價扣款云云,然如前所述,分支管吊架之施工方式由「元寶」變更為「膨脹螺絲」係因屋頂結構變更所致,且依劉豐年所證述「(問:原告有因為從元寶變更為膨脹螺絲而跟被告公司請款嗎?)有,有追加。(問:你是否還記得追加的每個單位的費用為何?)最早是報300元,後來是降到150元或多少,忘記了,被告福睿公司應該有記錄。(問:增加報價的部分是你這邊經手嗎?)我有呈報公司,公司才會跟翔富議價。(問:每單位增加的費用是涵蓋工錢還是有包含料錢?)沒有料錢,就只有工錢。」(見卷㈡第49至50頁),堪認兩造就「元寶」變更為「膨脹螺絲」確實已經過議價及辦理追加,被告並已付款,是附件2增項2所載「撒水管預留吊子」每只120元即為「元寶」變更為「膨脹螺絲」之工資價差,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應扣未施作元寶之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⑼另被告於附表2「增項41」下方記載「追減」「B1未施作,

減少報酬」,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數量」、「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等欄之「複價(金額)」欄均記載「50,000元」,而查其理由係「此部分經被告與業主結算,未施作部分顯逾50,000元」,然遍觀原告書狀,原告從未同意此部分之追減,且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應追減此部分工程款,自非可採。

⑽綜上,被告對於附表2所列有爭執事項之抗辯,除「增項17之1F形象館增設撒水頭」為有理由,其餘各項均不可採。

又兩造於爭協調會雖確認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未稅價3,438萬7,500元,然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既尚未完成結算,增項部分亦確實有「增項17之1F形象館增設撒水頭」係重複計算,自應扣除該增項工程款2,700元。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3,438萬7,500元減2,700元,扣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合意追減工程款143萬1,310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2,617萬1,253元,再加計原告下包商補打6"斜撐工程款5萬1,800元,合計683萬4,037元(即34,387,500元-2,700元-1,431,310元-26,171,253元+51,800元),最後加計5%營業稅後為717萬5,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以717萬5,73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送達證書見卷㈠第5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17萬5,739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115年9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包括但不限於易興工程行等所有下包與原告間施作撒水頭數量之結算紀錄」,然原告與其下包廠商如何結算乃依渠等間契約辦理,與兩造間依系爭契約辦理結算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係以原告與劉易霖114年1月23日結算資料為據,主張1、2樓合計施作數量僅有1,597只(見卷㈠第427頁),明顯少於原告主張

1、2樓施作數量1,844只,然如前所述,劉易霖已證稱「因為後來隔間有變更,我們原來施作的一些灑水頭被拆掉」,其向原告請款1、2樓撒水頭是1,844只明確,是無另命原告提出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即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