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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162號反 訴原 告 于大鈞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佳瑜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6日將反訴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27萬1,350元(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3,710元,應再補繳130元【計算式:3,840元-3,710元=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