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67號原 告 華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英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挺豪律師被 告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劉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8,14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萬8,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被告承攬「台灣船場-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南港新建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含稅),扣除垃圾清理費用3萬3,500元(含稅)後,工程總價為666萬6,500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全數之第一期工程款597萬2,9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523萬3,833元及第1期垃圾清運費2萬9,865元,應給付剩餘之第1期工程款70萬9,202元。又被告之業主訴外人台灣船場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船場)業於114年7月17日驗收完畢,被告藉故以玻璃搖晃為由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72萬3,466元及追加減工程款85萬1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228萬2,681元【計算式:70萬9,202元+72萬3,466元+85萬13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工程部分非由原告施作完成,且有諸多瑕疵:系爭工程於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8日後仍持續進行,甚且於113年10月17日原告尚在處理玻璃進料事宜;對於被告詢問現場玻璃是否都安裝完畢時,原告自承還有剩餘玻璃未安裝,後續亦未見原告通知被告完工或要求驗收;後兩造於113年11月25日進行會議,確認原告各項施工缺失,可見系爭工程當時仍在施工階段,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完工,並非可採。且原告施作之防墜玻璃不穩固而有嚴重搖晃情形,欠缺防墜玻璃應具備之品質,經被告數次催告修繕未果,不得認原告已完工。其請求第1期、第2期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就追加工程款,經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及減縮主張之事實後,其雖未變更聲明,惟其僅請求追加減工程款共計62萬5,629元(含稅)(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載),被告認僅其中9萬4,065元(含稅)為可採,詳如附表「被告主張」欄位所載。
㈢、縱認原告請求有理,被告以下列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抗辯:⒈、代雇工瑕疵修補費用1.5倍扣款20萬2,751元:
⑴、缺少玻璃1片:原告於第1次安裝施作500區之1F Hl250(直)
之玻璃後,被告於113年9月20日通知原告將此片玻璃卸下,並請原告辦理追加,然原告後續未安裝此片玻璃,經被告多次催告儘速改善,原告無任何作為,被告方另雇工施作,支出費用計5,525元(未稅)。
⑵、玻璃工程之收頭收尾工作:玻璃工程之「收頭收尾」工作係
指玻璃工項之前端與尾段與一旁之缝隙間,須安裝一小片玻璃始告完成,按工程慣例,收頭收尾之玻璃應內含在系爭工程各工項中,不用另列費用計價。然原告有多處未施作收頭收尾之玻璃,被告方委請訴外人川豐企業社施作152、6片收頭收尾玻璃工作,分別支出費用10萬168元(未稅)、3,846元(未稅)。
⑶、玻璃工程之矽利康工作:按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之「附件一
玻璃補充說明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項約定,於安裝玻璃後須在縫隙間施打矽利康,始告完成。而原告有甚多玻璃工項未完整施打矽利康,被告催告未果,方委請訴外人呈鑫玻璃有限公司施作,共計支出費用1萬9,192元(未稅)。
⑷、綜上,被告代雇工支出費用共計12萬8,731元(未稅),含稅
金額為13萬5,168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1.5倍計算之金額為20萬2,751元,並得自工程款中扣抵。
⒉、遲延違約金361萬9,910元:
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3年9月19日前將系爭工程完工,然原告未如期完工,被告為免延誤工期,另委請其他廠商施工,方於114年3月20日LaLaport南港開幕日前將系爭工程完工,是計算至開幕日前1日即114年3月19日,原告逾期18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被告得處以系爭工程承攬總價666萬6,500元千分之3之逾期罰款,共計為361萬9,910元【計算式:666萬6,500元×0.003×181日】。
⒊、懲罰性違約金66萬6,650元:
原告未依約於113年9月19日完工,且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復拒絕修繕,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約定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被告除前項遲延罰金外,另得處以承攬金額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系爭工程總價666萬6,5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66萬6,650元【計算式:666萬6,500元×0.1】。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9-490頁):
㈠、原告於111年7月6日向被告承攬「台灣船場-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南港新建工程」之玻璃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內含附件補充說明注意事項及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80頁,原證1),約定工程總價為670萬元(含稅),扣除垃圾清理費用3萬3,500元(含稅)後,工程總價為666萬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50頁)。
㈡、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23萬3,833元(見本院卷一第16、250頁)。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9月19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兩造113年8月15日會議記錄,原證4)。
㈣、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279-335頁)兩造間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㈤、被告另與川豐企業社、呈鑫玻璃有限公司訂約,訂購單金額分別為12萬元、6萬6,000元、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49-571頁,被證10、11、12),被告已均實際支付(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被證10-1、11-1、12-1、第192頁)。
㈥、LaLaport南港於114年3月20日開幕,系爭工程於開幕前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576頁,部分工作被告抗辯由其代施作)被告承攬業主台灣船場之工程於114年7月17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被證26)。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490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一期工程款70萬9,202元、第二期工程款72萬3,46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減工程款62萬5,629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第416頁原告縮減及不爭執金額欄位),有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代雇工(1F4代雇工安裝玻璃1片、收頭收尾工作、施打矽利康)1.5倍費用20萬2,751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⒉、主張原告逾期181日(約定完工113年9月19日至開幕前一日114
年3月19日),應付遲延違約金361萬9,91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666萬6500元×0.003×18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⒊、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66萬6,650元: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0萬9,202元、第二期工程款72萬3,466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⒉、第一期工程款70萬9,202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一期:每月依施工進度比例付款,於甲方(即被告)估驗後支付承攬金額總價之90%予乙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完成各階段工作項目之施作後,即得按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又系爭工程現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成工作90%之工程款。再原告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即第一期之第七期請款)之金額為71萬2,766元,有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於扣除該期垃圾清運費3,564元後,應給付第一期之第七期款為70萬9,202元,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76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即第一期最後一次之第七期款)工程款70萬9,202元,應屬有據。
⒊、第二期工程款72萬3,466元:
次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並點交於業主後,給付工程尾款10%(次月結60天票期)。…」,及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後,經甲方通知本案進入結案及關帳時程後(關帳時間為通知日起30天),乙方應儘速提送工程尾款請款資料,及款請款資料及追加減明細予甲方工程承辦人,以利於甲方工程之結案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是系爭工程經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並點交於業主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即10%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減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而查,系爭工程業於114年3月20日以交付業主台灣船場開幕使用,被告承攬台灣船場之整體工程亦於114年7月17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且為兩造無異議(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及追加減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數額為72萬3,466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76頁),原告依前開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72萬3,466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防墜玻璃有搖晃及其他瑕疵,不能認
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於防墜玻璃間無設計施作立柱支撐,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並有系爭工程圖說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9-172頁),而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不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是原告僅需按被告交付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即可認無瑕疵。又被告自陳業主就防墜玻璃工程,原設計有立柱支撐,嗣業主辦理取消立柱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準此,業主本應要求設計單位重新計算防墜玻璃工程安全性,並配合辦理必要之結構變更設計(如:另立中間柱支撐、玻璃尺寸變更等),此與僅負責辦理施工之承商即原告無關。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就防墜玻璃搖晃負責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另提出兩造於113年11月25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主張原告於會議中已同意修繕玻璃搖晃缺失,足認原告本有修繕義務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基於欲迅速取得工程款之動機與被告進行上開協商,屬原告於系爭契約外另為之意思表示及另同意增加之負擔,與其原應依系爭契約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範圍無涉,尚不得以此反推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而不得請領工程款,被告執此抗辯毋庸給付尾款,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除前開問題外,尚有甚多瑕疵,如玻
璃破口、鏡珠未緊、夾具五金歪斜、矽利康歪斜/未打、玻璃破裂、缺少、斜度錯誤等,並提出各樓層B1F至6F工程缺失照片及示意圖、律師函、訴外人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9-537頁、卷二第27頁)。惟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準此,縱認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指施作瑕疵存在,亦非尚未完工,被告以此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26萬8,801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詳如前述。本院就原告請求之各追加減工程款,將兩造主張整理如附表項次壹、三、追加工程款之「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等欄位,並就原告得否請求各追加減工程款之認定,說明如「本院認定」欄位所載。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款為31萬6,424元,含稅金額為33萬2,245元,於扣除「追減-614項MUSUBI Terrace挑空區假樑造作」6萬3,44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萬8,801元【計算式:33萬2,245元-6萬3,444元=26萬8,801元,詳如附表項次壹、三、㈠至㈨所載】。
㈢、抵銷抗辯: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第一期工程款70萬9,202元、第二期工程款72萬3,466元、追加工程款26萬8,801元,業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應審究,分述如下(詳如附表項次貳以下):
⑴、被告以代雇工修繕1.5倍費用20萬2,751元為抵銷部分,為無理由(即附表項次貳、一):
①、1F4代雇工安裝玻璃1片部分(即附表項次貳、一、㈠):❶、被告主張原告於第1次安裝施作500區之1F Hl250(直)之玻璃
後,被告於113年9月20日通知原告將此片玻璃卸下,並請原告辦理追加,然原告後續並無安裝此片玻璃,經被告多次催告改善,原告無任何作為,被告方另外代雇工施作,支出費用計5,525元(未稅)云云。原告則辯稱1F4玻璃於113年9月2日第一次安裝後,因被告交付底座鐵件超長而拆除玻璃,並為第2次安裝。嗣於113年9月20日該片玻璃因被告底座鐵件設計長度過長,致該片玻璃遭捲門擠壓毀損,被告並於同日通知原告為第二次拆除,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縱第三次安裝係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亦非原告工程草率、材料窳劣或不合規定,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要件等語。
❷、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的,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若合約範圍內文件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甲方解釋之,乙方應秉承指示辦理,不得要求加價,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如因拆除重做增加甲方之工料費,亦概由乙方負擔,倘乙方未能在甲方規定日期內如期改善,甲方得逕行以代雇工方式辦理,並於當期估驗款中以l.5倍扣除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
❸、查,原告原已將本處玻璃安裝完成,嗣因玻璃底座鐵件設計
長度過長,被告方要求原告將原玻璃拆除及重新辦理安裝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是此拆除後重新安裝施作工作,已非屬原契約應辦理之工作項目,是縱原告嗣後未辦理施作,亦係不得請求額外重新安裝之費用而已,並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作有瑕疵,致需辦理改善,此與前述約定要件即有不符,故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得請求本項代雇工施作1.5倍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②、施打矽利康部分(即附表項次貳、一、㈡):❶、被告主張依工程慣例及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約定,於安裝玻璃
後,須在縫隙間施打矽利康,始告完成;原告有甚多玻璃工項未完整施打矽利康,被告委請呈鑫玻璃有限公司施作,共計支出費用1萬9,192元云云。原告雖不爭執被告上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然辯稱其已依約施打契約範圍內全部玻璃之矽利康,並無漏打,被告另施作地板磁磚與底座鐵件間之矽利康,與原告無涉等語。
❷、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施打矽利康位置圖示、施打矽利康位
置區域米數及費用表、施打矽利康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108頁、第109頁、第111-168頁),然被告委外施作矽利康之請款單上,已明確記載:「柱子與地板中間因地磚縫過大施打矽利康。」、「電扶梯與地板中間縫隙配合打矽利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571頁),足認被告另雇工施工者,乃柱子或電扶梯與地板中間,因地磚縫過大所施打施作之矽利康工作,與原告施作之玻璃工程無關。至其所提前揭圖說及費用表,僅屬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其所提照片,則無法清晰辨識其施作之內容,本院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得請求本項代雇工施作1.5倍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③、收頭收尾工作部分(即附表項次貳、一、㈢):❶、被告主張玻璃工程之「收頭收尾」工作,係指玻璃工項之前
端與尾段與一旁之缝隙間,須安裝一小片玻璃始告完成,按工程慣例,收頭收尾之玻璃已內含在系爭工程工項中,不須另列計費,原告未施作收頭收尾之玻璃,經被告委請川豐企業社施作158片後,分別支出費用10萬0,168元(未稅)、3,846元(未稅)云云。原告雖不爭執被告上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然辯稱系爭契約或工程慣例並無有所謂「收頭收尾玻璃」之工作約定,且158片玻璃數目非小,既非契約項目,復未曾計價,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該等158片玻璃及代僱工施作費用,顯屬無理等語。
❷、經查,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及
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6-80頁),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在玻璃工程之前端或尾段縫隙間,另安裝一小片縫隙玻璃,是此部分前端或尾款間縫隙之玻璃工作,難認屬系爭工程原契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施作費用,難認有據。又本項工作非屬系爭工程原契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自非屬原告施工瑕疵,致需辦理改善,而與前述約定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得請求本項代雇工施作1.5倍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⑵、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3萬3,325元為抵銷(即附表項次貳、二及貳、三):
①、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3年9月19日前將系爭工程完工
,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為免繼續延誤工期,另行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施工,方於114年3月20日LaLaport南港開幕日前將系爭工程完工,計算至開幕日前1日即114年3月19日,計逾期181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被告得處以承攬金額總價千分之3之逾期罰款,以系爭工程總價666萬6,500元計算,遲延罰金為361萬9,910元【計算式:
666萬6,500元×0.003×181日】等語。原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13年9月19日完成,其後僅係就破損玻璃為瑕疵修補;退步言,縱未如期完成,亦係因其他介面、檢查延誤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云云。
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約定:「二、完工期限:除本
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內如期完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絕無異議。若未能依照甲方規定日期如期完工時,乙方願按本合約第19條款逾期處理之規定辦理。如遇確實不能工作之日,須經甲方之書面簽認同意得免計工期。…四、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得事前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19條約定:「一、乙方倘不依甲方要求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每逾1日甲方得處以承攬金額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該款項自乙方之工程款內扣除,做為遲延罰金。若逾期超過30天,即視為違約,甲方得照本合約第22條之規定辨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或其他工種進度遲延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一部份或全部。上述逾期罰金甲方自乙方之工程款內扣除不足時,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補足之,又甲方該項遲延罰金之取得並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二、乙方如未依甲方工程進度配合施工,甲方經書面限期催告一次而乙方仍未依限完成施作時,得逕行點工或發包方式交由其他包工或廠商代乙方施作之,其所發生一切費用應由付予乙方之各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之。」(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22條約定:「一、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應即派員依約施工,如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認定乙方違約。…(2)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進足工人機具設備、材料,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無故停工達三天以上,或甲方認為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甲方認為乙方不能依約定期限完工時。…(9)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附件時。二、乙方違約時,甲方除依本合約第19條之規定罰處延遲罰金外,並罰處以承攬金額總價10%計算之懲罰性違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
③、經查,兩造於113年8月15日會議中,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
9月19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故原告應於113年9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若有逾期,被告即得按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金無疑。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約定之113年9月19日完工云云。然
觀之兩造於113年9月19日對話紀錄:「被告人員傳訊:『當初會議是說9/19會玻璃安裝完成,請問現場進度如何?』;原告人員回覆:『玻璃完成95%,9/19須完成,這是上回開會討論的。現在現場玻璃有被人弄破(第一時間已告知),已緊急下料處理,剩餘約不到20片玻璃,都已經在趕工中,預計9/23(一)再一趟玻璃到現場即後續安裝(約2-3天左右裝這些玻璃),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是系爭工程於113年9月19日完成進度為95%,尚有約20片尚未進場安裝;且工程現場玻璃之保管屬原告之契約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補正無缺損之玻璃前,尚無從認其完工,原告辯以此僅屬瑕疵修補問題云云,難認可取。是系爭工程於113年9月19日並未全部完成,堪以認定。
⑤、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至商場開幕日前114年3月19日方由其委
由其他廠商完成施作,故逾期完工日應計算至該日云云。觀之兩造於113年9月至10月間對話紀錄,原告人員於113年10月21日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申請明天早上0830進料2.7噸貨車RDK-7953進4組玻璃,在麻煩進出料單,謝謝」(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其後即無再通知玻璃進場之記載或陳述,足認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所有玻璃材料運抵工地,而該4組玻璃,依工程常態,應得於同日完成施作,從而,系爭工程可認於113年10月22日全部完成。復佐以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系爭工程全區所需辦理改善之缺失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益徵系爭工程於斯時應已全數完成,被告方得於斯時辦理全區查驗,並詳列全區缺失項目,通知原告辦理改善。又自該日後,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係就施工缺失項目通知、缺失改善、防墜玻璃晃動爭議等為討論,已無玻璃進場安裝等之相關發言(見本院卷一第315-335頁對話紀錄),更足佐證系爭工程於113年10月22日施作完畢。而工作完成與工作驗收缺失改善,屬不同階段作業,業如前陳,故系爭工程可認於113年10月22日完成,被告辯稱逾期完工日應計算至114年3月19日,並無可採。
⑥、原告雖辯稱無法如期完工係因113年8月22日、9月12日辦理消
防檢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觀之兩造人員於113年8月21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傳訊:『明日工區地下室消檢含B1停車場,車輛禁止進入地下室,請大家別注意,建議進料日期安排至8/23日,請大家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是113年8月22日因辦理地下室消防設備安全檢查,車輛禁止進入地下室,並建議進料日延至113年8月23日,然原告該日並無任何玻璃進料,自不影響原告施作進度,故原告主張該日影響系爭工期云云,自無可採。復依兩造人員於113年9月9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傳訊:『9/12(四)配合消檢2F、3F停工一天,其他樓層可以施工,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因113年9月12日進行消防檢查,2樓及3樓須停工1日,然原告仍得安排其他樓層之施工,難認有影響原告施作進度,故原告辯稱該日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云云,亦無可採。
⑦、原告復辯稱因被告發包之鐵件、油漆工程等之延誤,致系爭
工程無法全部如期施作完成云云。然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上開抗辯,僅提出施工中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05-611頁、卷二第322頁),至多僅能證明鐵件工作及油漆工作斯時尚在施作,無法證明有影響原告系爭工程之進度可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⑧、被告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65萬
9,98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6萬6,650元:
❶、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13年9月19日,而系爭工程係於1
13年10月22日完成,詳如前述,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計逾期日數為33日(自113年9月20日起算,至113年10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被告得處以承攬金額總價千分之3之逾期罰款,準此,以系爭工程總價666萬6,5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65萬9,984元【計算式:666萬6,500元×0.003×33日】。
❷、再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為33日,逾期天數已超過30天,則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違約,被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計罰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66萬6,650元【計算式:666萬6,500元×0.1】。
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共計33萬3325元:
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計罰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而查,系爭工程於113年9月19日完成進度達95%,可認影響整體商場工程之範圍甚微,而被告得計罰上開之違約金高達132萬6,634元【計算式:65萬9,984元+66萬6,650元】,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19.9%【計算式:132萬6,634元/666萬6,500元×100%】,對原告確屬過苛。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已完成95%,剩餘未完成工作進度為5%,且系爭工程為玻璃工程,可獨立辦理施工,影響整體商場工程之其他工作之進度較為有限,是本件應計罰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5%,方屬妥適。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33萬3,325元【計算式:666萬6,500元×5%】。
⒉、綜此,被告固對原告負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0萬9,202元、第
二期工程款72萬3,466元、追加減工程款26萬8,801元之債務;然原告亦對被告負有違約金債務33萬3,325元,兩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6萬8,144元【計算式:70萬9,202元+72萬3,466元+26萬8,801元-33萬3,3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0萬9,202元、第二期工程款72萬3,466元、追加減工程款26萬8,801元,惟經被告以原告所負違約金債務33萬3,325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36萬8,14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