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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69號原 告 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埮城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45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4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九路vs銅科六路vs銅科十路之「盟立自動化銅鑼科學園區一期廠辦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廠辦大樓)」中載客及載貨電梯共5台買賣及施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04萬51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六)約定,保留款為10%,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驗收完成並核退保留款,且工地完成結算程序、現場清理完畢並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辦理退保留款。原告今已全部施作完畢,系爭工程進入保固階段,保固亦於日前屆至,然被告仍有80萬4510元保留款尚未給付,原告多次函催還款無果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45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驗收單影本5份、工程完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該函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條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