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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呈祥即凱馨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朱潤生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複 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1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1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營業稅;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件繫屬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係本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契約,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115年6月5日當庭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925元,及其中63萬2,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500元自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8頁),其訴之變更僅為擴張尾款請求數額,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舊屋翻修裝潢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80萬元(未稅)。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事項,被告係授權其母訴外人吳秋蘭處理。兩造復於113年1月3日簽訂「工程同意展延協議書,主合約增加之附約」(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完工期限展延至113年3月20日,並追加工程款16萬元。嗣被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內容,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可完成,但被告須知悉此將使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完成,經被告同意完工期限不以113年3月20日為準後,原告遂開始依被告要求施作變更工程,並於113年5月7日完工,被告於同月入住、於同年5月29日自行驗收,兩造並於同年6月3日完成部分工程驗收。又縱認系爭工程未經兩造會同驗收,然被告以各種不存在之瑕疵及理由刁難原告,以不正方法阻礙驗收進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追加款,自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尾款為56萬元,扣除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金額6萬1976元後,被告應給付尾款49萬8,024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2萬2,925元。另被告於113年8月間要求就已付承攬報酬240萬元(未稅)開立發票,原告計入5%營業稅後開立252萬元(含稅)發票予被告,是被告已給付報酬部分,尚不足12萬元之營業稅款。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2萬2,925元及先前不足之營業稅12萬元,共計64萬2,925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925元,及其中63萬2,42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500元自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營業稅款12萬元,被告不爭執有給付義務,惟系爭工程未經兩造驗收完畢,並有部分短作、缺失,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完工驗收款,且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保留工程款20%作為驗收複驗整體工程保留款,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無理由。

㈡、抵銷抗辯: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完工日自112年12月31日展延至113年3月20日,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完工,遲延48日。

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96萬元(原契約工程總價280萬元+系爭協議書追加工程款16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按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14萬2,080元(計算式:296萬元×1/1000×48=14萬2,080元),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自工程款中扣罰。

⒉、依被告於起訴前向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

稱鑑定單位)聲請調解及保全鑑定所作成之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已施作價值為245萬1,767元,瑕疵修補費用為32萬4,82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32萬4,820元。

⒊、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240萬元,尚未給付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

5萬1,767元(計算式: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施作價值245萬1,767元-已付240萬元),加計被告需再給付之營業稅12萬元,被告總計應再給付17萬1,767元(計算式:5萬1,767元+12萬元=17萬1,767元)。惟經被告以遲延違約金14萬2,080元、瑕疵修補費用32萬4,820元(共計46萬6,9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4萬2,080元,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32萬4,820元。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17萬1,767元,經與反訴被告所負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債務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5,133元(計算式:46萬6,900元-17萬1,767元=29萬5,133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5,133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除附表1所載反訴被告同意扣減之部分外(詳如附表1本院認定理由欄位所示),無其他未施作及工程瑕疵,反訴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383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即系爭房屋)之舊屋翻修裝潢案(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定系爭契約(原證1,見士院卷第18-63頁),依原估價單項目計算總金額為299萬1,820元(未稅),兩造協議以280萬元(未稅)承作,議價折數93.6%。

二、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事項,被告有授權其母吳秋蘭處理(見本院卷第339頁)。

三、兩造另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追加工程(一)估價單(見士院卷第70頁)。原報價為16萬1,126元(未稅),議價後為16萬元(未稅),議價折數99%。

四、兩造於113年1月3日簽訂工程同意展延協議書(主合約增加之附約)(見士院卷第67-93頁,原證2),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113年3月20日。

五、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計240萬元(見本院卷第338-339頁)。此部分營業稅12萬元,被告為本件訴訟上抵銷前本有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39頁)。

六、系爭工程於113年5月7日完工(見本院卷第341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尾款52萬2,925元、營業稅12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負有逾期違約金債務14萬2,080元,是否可採?原告抗辯兩造另協議再展延完工期限,不以113年3月20日為準,是否可採?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32萬4,820元,是否可採?

四、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抵銷後之餘額29萬5,133元,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價值為262萬4,711元(未稅),被告尚應給付之尾款及營業稅額,共計為35萬5,947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第參期款(完工驗收款):於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工程驗收無誤並完成交付使用後,於一星期內,需支付現金或匯款合約總金額20%」等語(見士院卷第20頁),可知兩造約定倘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即兩造會同驗收完畢,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原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⒉、次查,系爭工程業於113年5月7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第6點),然系爭工程未據兩造會同驗收完畢,此由原告自陳:驗收時僅由吳秋蘭自行驗收,且被告提出不合理的改善要求,故兩造僅部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亦可證明。是系爭工程未能經兩造會同驗收通過,確屬事實。

⒊、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固未經兩造會同驗收合格,惟被告不爭執已於113年5月間入住(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經兩造於本件互為本反訴請求,顯見雙方依系爭契約再行會同驗收合格一情,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期限,已告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結算款,當屬有據。被告抗辯清償期限未屆至云云,難認可採。

⒋、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價值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工

程款280萬元(未稅)及追加工程款16萬元(未稅),於扣除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金額6萬1,976元後,已完成金額為289萬9,024元(未稅)。被告則辯以: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價值為245萬1,767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士院卷第26-33頁、第70頁)請求之項目,對照系爭鑑定報告及兩造主張、答辯為認定結果,整理如附表1所示,堪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已施作價值為262萬4,711元(未稅),扣除被告已付之24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2萬4,711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3萬5,947元),再加計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前尚未給付之營業稅12萬元,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之尾款及營業稅,共計為35萬5,947元(計算式:23萬5,947元+12萬元)。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共計35萬5,947元,業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應審究,分述如下:

⑴、原告抗辯兩造另協議再展延完工期限,不以113年3月20日為

準,並非可採。被告主張原告負有逾期違約金債務14萬2,080元,應屬有理:

①、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完工日為113年

3月20日,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通知被告交屋,計遲延48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為14萬2080元等語。原告則辯以:被告已同意不以113年3月20日為完工日期,故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完工云云。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始合約訂立之完工

日為112年12月31日為完工日,因房屋傾斜造成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又適逢農曆春節即將來臨,施工人員派遣較為不易,以致所需展延之時間較久。案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工程完工延期,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均同意將工程完工日期,展延至113年3月20日完工。倘若工程順利進行,則可提前完工交屋。」、第4條第1項約定:「依照原始合約書之內容,乙方如未能按照甲、乙雙方就目前所協議之預定日期完成工程,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額,逐日彙計,惟最高賠償金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乙方同意逾期罰款,由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抵,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人補足之,乙方不得有所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3月20日完工,若逾期完工,被告即得按上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應無疑義。

③、查,系爭工程於113年5月7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6點),已逾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期限計48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始末日均計入)。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96萬元(原契約工程總價280萬元+系爭協議書追加工程款16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14萬2,080元(計算式:296萬元×1/1000×48日=14萬2,080元)。被告以原告所負本項債務為抵銷抗辯,要屬可採。

④、原告雖辯稱兩造另協議再展延完工期限,不以113年3月20日

為準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女兒A01之證詞為據。然衡以兩造於原契約第5.1條已約定完工期限112年12月31日(見士院卷第19頁);嗣因變更設計,兩造遂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展延完工期限至113年3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堪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屬兩造間重要約定事項,實難認兩造會於另協議展延完工期限時,未有任何書面約定或對話紀錄留存,甚至未指定日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理已有違反。再證人A01為原告直系一等血親卑親屬,並自陳於原告工程行擔任助理(見本院卷第534頁),與原告顯屬利害與共,則其能否摒除自身利害考量,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亦不無疑義。復稽之原告就再次展延工期乙情,係主張:於113年3月18日當週某日在現場,當時是要確認天花板挖洞的修補,兩造討論結果均認同上開修補無法在113年3月20日前完成,所以為展延完工期限之協議,當日被告之系統櫃、玻璃工班在場,被告本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證人A01係證稱:113年3月20日這個期限有說好要變動,是在3月20日之前,在場有原告、被告本人、還有吳秋蘭,當天我們4人在房屋現場,是在說石英石檯面原本選好的樣式又要改變,才有說要延期,兩造有說好要換的話要延期完工,沒有說到要展延幾天,但雙方有同意,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36頁),則證人A01前揭證詞,就展延工期之原因、在場之人等細節,均顯與原告本身之主張歧異;再佐以系爭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士院卷第161-165頁),兩造係於113年4月12日起,方開始討論石英石之相關選材、樣式問題,亦與證人A01所述之時序不合;該討論時點,更在完工期限屆至之後,益徵證人A01前開證述內容,確有迴護偏袒原告之情,難以憑採。故原告辯稱兩造協議再展延完工期限,不以113年3月20日為準云云,無從信為真實。

⑵、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於11萬5,712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瑕疵,經被告

於114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修補,原告於114年4月23日收受該信函,然未為修補等情,有被告所提臺北火車站郵局118號存證信函、114年(泰)律字第0403號函暨函附系爭鑑定報告影本、送達回執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93頁),則被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未果乙節,首堪認定。

③、再經本院彙整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

,整理如附表2「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修繕項目」欄位所示,並就被告請求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載。經核算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1萬5,712元,被告逾此範圍所為之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④、被告雖抗辯其就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部分,因原告拒絕承

認缺失且拒不進場修補,應認被告有預為請求必要,應許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訟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之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債權,就系爭工程未實際進行修復並支付費用部分,被告本無上開債權發生,其債權非已確定存在,自與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不合,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負有逾期

違約金債務14萬2,08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負有瑕疵費用償還債務11萬5,712元,與原告本件可請求之尾款及營業稅35萬5,947元抵銷之結果,原告尚可請求9萬8,155元(計算式:35萬5,947元-14萬2,080元-11萬5,712元=9萬8,155元)。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見士院卷第25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分別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萬2,080元、瑕疵修復費用11萬5,712元等情,固據本院肯認如前,惟經與反訴原告所負之給付工程款債務35萬5,947元抵銷之結果,反訴原告之債權均已消滅,無餘額可對反訴被告請求。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抵銷後之餘額29萬5,133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