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75號原 告 新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茹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4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11年11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關工程已於112年3月31日完工,且確認連續壁無漏水之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返還保留款,共新臺幣(下同)1,208,760元。
(二)原告又有追加施作被告額外指示之CCP接頭止水灌漿、鄰房舊基礎預壘樁大肚打除、回填碎石級配126立方公尺、機械挖土破碎等四項工程,經113年4月23日兩造及鉅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會議確認原告施作完成,但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四項追加工程之報酬共1,261,733元。退步言,如原告所做工項不屬系爭契約之追加工程,原告為此支出工程費用,且被告受有工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1,733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第505條第1項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二)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111年11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111年11月14日工程估價單、113年4月23日兩造及鉅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其中,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連續壁工程款10%為保留款,開挖完成退5%,抓漏完成退5%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到甲方通知後須依新計畫辦理(本院卷第2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已於112年3月31日完工,返還保留款之期屆至,且原告施作四項工程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追加工程,已經會議確認完工等語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208,760元及工程款1,261,733元,洵屬有據,應予許可。至於原告就1,261,733元另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備位主張,因先位請求已許可,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