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88號原 告 堡順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傅義傑訴訟代理人 蔡佳紋被 告 竹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富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象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78萬1,253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陳述程序上同意上開減縮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游象建住宅新建工程之鋼軌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約定按實作實算,嗣已完成鋼軌樁與支撐之打設及拔除。在施工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雖有給付,然在完工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所請領尾款,經原告發函催討,然未獲置理,原告核算工程款餘額為78萬1,253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1,253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25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大約在112年3月10幾號完工,原告至今無法提出施
工照片及完工數量結算表,僅以2022年8月25日之工程合約書作為結算清單。兩造間的承攬契約有報價單,是實作實算,第3期工程款明細已有雙方結算金額,原告負責人也有簽字,整個工程已經結算完畢,如果原告主張實作數量超過請款金額,必須舉證證明。原告第1次請款是在111年12月6日,經雙方核對後先給付項次2之50萬7,000元;第2次在112年1月30日請款,經雙方核對後就金額達成協議,被告已如數付款28萬350元;在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12年5月15日核對數量後就金額達成協議,被告已如數付款12萬8,713元。
㈡被告有找到1張照片,鋼軌樁應該是要釘在四周,但左側沒有
做、其他有做;中間柱只用1個小鋼軌撐住,跟合約規格不符;照片中沒有安全欄杆,當時因為隔壁有崩塌,為了搶安全就直接灌漿;從照片上來看左邊及後側沒有木襯板與隔離帆布;油壓千斤頂、圍令背填等部分還要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將游象建住宅新建工程之鋼軌樁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按實作實算。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工程款78萬1,25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實際完成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8萬1,253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計價項目及單價:
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未爭執系爭工程之計價項目及單價,被告並提出111年8月25日工程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其內容為兩造所合意。茲將其摘要彙整如附表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欄位所示。
㈡關於各工項完成數量:
原告以工程請款單臚列其所主張工程款餘額之項目金額(見本院卷第73、83、103頁),茲將其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之「原告主張結算數量金額」欄位所示(原告請求給付項次1、3至6、8之工程款,項次2則已如數付款而無餘額),並分述如下。
⒈項次1「鋼軌樁50kgf/m,L=8m@60(含整地)」部分:
⑴被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原告之工程請款單所列數量均為7
7支,針對有無如數施作,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圖說、施工照片為佐,且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所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僅為局部視角,均難據以核算完成數量為何。
⑵惟查,觀諸卷內兩造另於112年3月間、7至9月間達成共識
並已付款之逾期租金請款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上載有「L=8鋼軌樁 110/09/21打設完成,逾期租金從09/22至112/01/31止131天 扣合約60天=71天×57支×9元=36423元」、「實際打設57支 未拔有27支=30支」等內容(上開「110/09/21」之年份似為誤植,應為111年),據上顯示,兩造在磋商鋼軌樁逾期租金若干時,鋼軌樁完成打設數量為57支。衡諸常情,在核算支付鋼軌樁逾期租金時,相關擋土用鋼軌樁應已施做完畢,且原告並未主張、舉證有何另外增設鋼軌樁情事,則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足認鋼軌樁實作數量為57支。
⒉項次3「鋼軌中間柱 L=9M(含切除)」部分:
⑴被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原告之工程請款單所列數量均為1
支,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施工中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示在開挖範圍中間之水平支撐交叉處立有1支鋼軌樁,則原告主張已施作此工項,即非無稽而值採憑。
⑵至被告雖辯稱中間柱粗細規格不符云云,惟觀諸此工項名
稱,顯示中間柱係使用「鋼軌」,並非要求使用與水平支撐尺寸相當之型鋼,亦未特定其橫斷面尺寸,則被告片面指稱其規格不符云云,難認有據。
⒊項次4「開挖區週邊安全欄杆」部分:
被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原告之工程請款單所列數量均為12公尺,原告雖主張已施作完成此工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另觀諸被告所提出施工中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受限於拍攝角度,亦無從判斷究有無施作安全欄杆,及完成數量為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則,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⒋項次5「5分木襯板含隔離帆布」部分:
被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原告之工程請款單所列數量均為317㎡,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施工中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示確有施作木襯板及帆布。至於數量為何,雖難以僅憑局部照片內容即足判斷,惟一般而言,架設於鋼軌樁間或其上之木襯板與帆布,其面積與鋼軌樁打設範圍應成正比,而依前述,「鋼軌樁50kgf/m,L=8m@60(含整地)」之預定數量為77支、實作數量為57支,顯示實作數量與預定數量之比例約為74.03%,則依該比例推算,此工項完成數量約為234.66㎡(317×74.03%=234.66)。
⒌項次6「油壓千斤頂」部分:
被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原告之工程請款單所列數量均為2組,就一般工程實務,「油壓千斤頂」係用以調整水平方向安全支撐型鋼與擋土圍令間之應變應力,以發揮功效。而依前述,項次1「鋼軌樁50kgf/m,L=8m@60(含整地)」業已施作、項次2「第一層安全支撐 H-300」業已計價付款且無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出施工中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雖該局部視角照片並未拍攝到油壓千斤頂之畫面,惟明確顯示水平支撐有不同方向之型鋼2支。則依上開說明及事證,上述2組水平支撐應已分別安裝油壓千斤頂,則原告所主張此工項之實作數量,應屬有據。
⒍項次8「圍令背填含鋼筋五金」部分:
被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原告之工程請款單所列數量均為46公尺,雖前述被告所提出施工中局部視角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未拍攝到圍令背填側畫面,惟依前所述,項次1「鋼軌樁50kgf/m,L=8m@60(含整地)」、項次2「第一層安全支撐 H-300」、項次5「5分木襯板含隔離帆布」等工項確已施作,則與其相應範圍之「圍令背填含鋼筋五金」應業已施作,否則難以充分發揮擋土構造效用。而依前述,項次1「鋼軌樁50kgf/m,L=8m@60(含整地)」之實作數量為57支;另觀諸上開鋼軌樁工項名稱所使用「@60」之描述方式,顯示鋼軌樁之設計間距為60公分,據此,應可推算「圍令背填含鋼筋五金」之完成數量約為34.2公尺(計算式:0.6×57=34.2)。
㈢基上,經核算工程款餘額之含稅金額為57萬6,764元(詳如附
表所示)。至於被告之工廠業務蔣家源雖於112年5月16日及113年7月23日在原告之工程請款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17頁),惟其簽名之緣由是否為確認原告施作數量及得請款金額,抑或僅為收受單據之意,尚無從得知,蔣家源經本院數次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自無從以蔣家源於工程請款單上簽名而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