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91號原 告 龍雲寺法定代理人 王照文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合興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鄭郁翎訴訟代理人 葉芷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7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79條、第4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於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6,032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兩造間履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時點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案原告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79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並賠償損害;原告雖就兩造間履約爭議另先於113年9月24日已起訴被告,本院以案號113年度建字第254號受理(下稱另案),然該另案訴訟中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預付款,此經本院調閱另案核閱屬實(詳外置影印卷宗),二者當事人雖相同,終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兩案並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重複起訴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龍雲寺原址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4,338萬5,000元。伊截至113年2月7日已給付被告預付款2,867萬7,000元,及第1至12期工程款合計5,699萬9,962元,然被告施工品質存在諸多問題,陸續發生違法傾倒廢土、工程延宕、鄰損、地下安全支撐未按圖施作等爭議,經伊數度於工程會議中要求改善未果,其後因地下室安全支撐未按圖施作,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查不符規定,被告竟又未按時改善,申報勘驗先行施作,致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監造人亦遭裁罰處分,伊於113年4至5月間數度開會要求被告針對復工報備、鄰損和解等事項處理,未獲被告積極回應,乃於113年6月3日發函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經被告於113年6月4日回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被告退場前施作至地下1層底版結構,後續交由順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東公司)接手施作時,發現被告施作之地下1至3層及下方筏基有滲漏水、鋼筋生鏽、尺寸與圖面不符、泥漿需打除等瑕疵,順東公司已於113年9至12月間陸續清點後出具缺失報告,另機電工程廠商達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先前所完成接地設備,因被告施工期間發生爆模事件,造成筏基層預埋管線及接地線路受損,經檢測接地電阻值異常而有修繕之必要,伊遂於114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修補瑕疵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詎被告竟於114年1月17日回函表示無缺失而拒絕修補,上開地下層施工缺失經順東公司勘驗、測量、比對圖說後報價修繕費用428萬0,192元均屬修繕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伊主張」欄所述,接地設備損壞部份經達裕公司報價修繕費用為38萬5,840元,合計466萬6,0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依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428萬0,192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接地設備修復費用38萬5,8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66萬6,032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0年12月9日申報開工,然仍有未辦事項,致伊無法依原進度施作,系爭工程遲至112年1月10日始獲核准放樣勘驗。伊於施工期間均有派員進駐工地,積極處理雙方事宜,鄰損問題亦多次處理並向原告報告,並無原告所述傾倒廢土、工程延宕、工地管理不佳情事,關於地下室安全支撐未按圖施作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查不符規定部份,係因基泰建設工安事件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全面勘驗工地,檢查人員雖認開挖深度與圖說不符處導致伊工地遭列管,然伊已提出技師簽證證明支撐位置應力計算結果符合安全,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次勘驗後已符合規定。伊為爭取時效快速灌漿使地下結構穩定始未申報勘驗先行澆灌地梁,雖曾於113年3月7日遭停工處分,然113年5月27日已依通常安全結構鑑定辦理復工,未有任何拖延情事,伊於復工後仍可如期完工,原告卻突然向伊主張欲單方面終止契約,伊乃向原告表示須雙方結算才同意終止。詎原告竟未辦理結算逕於113年6月4日起禁止伊進入工地,並於半年後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瑕疵,然而,伊施工期間均有對系爭工程進行監測、管控,連續壁部分亦均依監造指示完成缺失修補,並無順東公司缺失報告所述情事,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問題自非伊負責範圍。原告雖提出順東公司出具之缺失報告及報價單主張瑕疵修補費用428萬0,192元,然該報價單為順東公司單方面提出,有嚴重浮報之情形,亦有非屬伊應施作之項目,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原告自113年6月4日終止契約後,並未會同伊辦理點交結算,逕自禁止伊進入工地,其後改由順東公司承攬前,復未會同伊辦理點交釐清雙方責任,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伊返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至原告另請求伊賠償追加接地線修繕工程部份,依系爭契約圖說規定之施工歐姆值須小於50,達裕公司施工查驗之歐姆值均為正常,並無異狀,且接地工程係由原告自行發包管理,伊施工時達裕公司並未告知異常,原告既無從證明接地設備損壞係伊所致,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2頁)㈠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龍雲寺原址重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總價為1億4,338萬5,000元。
㈡截至113年2月7日,原告已給付預付款2,867萬7,000元,及第
1至12期估驗款計5,699萬9,962元予被告(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63至236頁)。
㈢第12期估驗之期間為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6日,估驗計價
單所附施工照片記載施工進度為「地下一樓底板結構體完成」(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4頁)。
㈣原告於113年6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更換承造廠商」等語即
終止契約(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於113年6月4日回函表示「本司同意依甲方通知終止合約並於5月31日停止進入工地」等語(參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品質存在諸多問題,陸續發生違法傾倒廢土、工程延宕、鄰損、地下安全支撐未按圖施作等爭議,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地下層之瑕疵修補費用428萬0,192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28萬0,192元,是否有理?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接地設備之修復費用38萬5,840元,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二第252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地下層之瑕
疵修補費用428萬0,192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28萬0,192元,是否有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地下室有瑕疵,經定期催告修補後被告未為修補,經原告委託順東公司修補並支出428萬019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缺失報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93頁、卷二第161至320頁、卷三第23至25頁),惟為被告否認。查依順東公司提出之缺失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62至320頁),可知被告施作之地下室確實存在連續壁漏水、鋼筋裸露生鏽、柱尺寸與圖面不符、連續壁牆體尺寸與圖面不符、未按圖施工缺橫樑及管道間、電梯牆體歪斜及尺寸與圖面不符、車梯牆體與圖面不符、牆面蜂窩、泥漿未打除等瑕疵,前開瑕疵均有現場照片、對應圖說位置可勾稽(詳缺失報告),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辦理結算逕於113年6月4日禁止被告進入工
地,並於半年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施有瑕疵,被告施工期間均有對系爭工程進行監測、管控,連續壁部分亦均依監造指示完成缺失修補,並無順東公司缺失報告所述情事,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問題並非被告負責範圍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1至125頁),僅係施工中就地下室開挖所造成之沉陷、位移、安全支撐所受應力應變及地下水位進行監測,縱監測期間各項數值均符合安全標準,充其量僅得認開挖期間相關沉陷、位移、安全支撐之應力應變及地下水位均控制在安全範圍內,尚無從依監測數值獲致連續壁無瑕疵之結論。又原告於113年6月3日發函終止契約後,理應需相當時日另覓廠商接手施作,參諸前述缺失報告拍攝時間,可知順東公司陸續於113年9月13、9月17日、11月22日間即進行拍攝現場照片,距被告退場僅約3個月,考量本案工程規模及地下室構築期間更換廠商通常廠商承接意願較低等現實情形,難認有不合理延宕之情事,被告以兩造未點交結算,原告於禁止進被告進入工地後半年始主張瑕疵為由,否認瑕疵屬被告責任,應不足採。原告於缺失報告作成後,業於114年1月3日檢附缺失報告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有存證信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93頁、第355至356頁),被告經催告後,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是原告主張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⒊數額部分,茲將順東公司報價單臚列之各項修補費用及兩造
各自主張整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4頁、卷二第405至407頁),並依序審酌如次:
⑴附表項次1「B2F~B3F-漏漿打除,小搬運及廢棄物清運」及其
子項目經查,附表項次1「B2F~B3F-漏漿打除,小搬運及廢棄物清運」及其子項目修繕費用可分為二類,即附表項次1、1-1、1-2、1-4、1-6、1-7結構體瑕疵類及附表項次1-3、1-5模板廢料清運類,其中:
①結構體瑕疵類部份
a.本件結構體瑕疵部分業經順東公司提出缺失報告並有現場照片、對應圖說可勾稽,已詳述如前,則附表項次1、1-1、1-
2、1-4、1-6、1-7所列費用當屬修補必要費用。
b.被告雖辯稱其退場時連續壁均符合工程要求並無任何問題,鋼筋鏽蝕係因原告遲延更換營造廠商,致鋼筋隨時間自然生鏽,並非被告應負責之範圍云云(詳附表項次1及其子項目對應「被告抗辯」欄),然本件原告於發函終止契約後即委由順東公司至現場勘查製作缺失報告,尚無明顯延宕之情事,已詳述如前,且一般而言,鋼筋若具備足夠保護層或在乾燥環境下,短時間內自然生鏽之可能性不大,被告辯稱鋼筋鏽蝕係因原告遲延更換營造廠商致鋼筋隨時間自然生鏽云云,應不足採。至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2頁),充其量僅得說明施工期間曾修補部分連續壁,離場前拍照位置尚無漏水情事發生,惟漏水問題係緩慢而複雜之過程,被告離場後、順東公司進場施作前既無其他廠商施工,此期間發生之漏水問題,仍應屬被告責任範圍甚明。
c.被告另辯稱其施作時漏漿問題已處理完成,順東公司亦有多次灌漿,則泥漿是否後續施作所生,無從查證(同附表項次1及其子項目對應「被告抗辯」欄)云云,惟查,依順東公司陸續於113年9月間現場拍攝照片可知,順東公司施工前即已存在泥漿未清理之情形,有缺失報告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
75、225至227頁、231、235、269、294、311頁),難認被告確有將漏將問題全數處理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d.至證人鄭思源固到庭證稱:「(問:你剛剛提到原告就工程鋼筋裸露生鏽;滲漏水;漏漿;連續 壁牆體、柱子尺寸與圖面不符;牆面蜂窩不平;鄰損等瑕疵,曾經要求被告處理改善,你可以具體說哪一些瑕疵原告有要求被告要改善?)業主對工程瞭解不夠,就工程鋼筋裸露生鏽這件事,業主看到鋼筋顏色不對都認為生鏽,但事實上不是這樣。就滲漏水以及漏漿,業主都擴大成沒有做好的狀態,但根本沒有。就連續壁牆體、柱子尺寸與圖面不符部分是絕對不可能發生的,因為每一層樓都有勘驗過,建築師以及我們的技師也都有來勘驗,建管有來其中一層。牆面蜂窩不平部分,他們認為灌漿下去要全部是平的不能有一個小洞,但事實上不可能這樣。鄰損是有發生,但我們離場之前,鄰損的那三戶我們有幫他修復。」、「(問:你認為業主說的瑕疵是瑕疵嗎?)我認為業主說的瑕疵不是瑕疵,我一直認為業主對工程不內行。有一些都是暗面在施工的,沒有辦法像明面一樣作的很標準。」(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頁),惟兩造既未約定施作連續壁複壁而以連續壁作為結構外牆,被告完成之連續壁自當具備一定程度防水功能,於發生漏水時並設法防止滲漏,要難僅憑連續壁於實務上常發生漏水情事即謂非屬瑕疵,證人鄭潤千復證稱:「工程鋼筋裸露生鏽,我們沒有鋼筋裸露,裸露的部份是預留筋,原告也沒有這樣說過。」(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惟上開缺失報告中鋼筋裸露情形顯係保護層剝落所致且均非預留筋,故證人上開所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②模板廢料清運類部份:
a.依缺失報告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29、231、240、249頁),系爭工程現場確有多處模板及廢棄材料待整理運棄,加之結構體修繕及泥漿打除所生廢棄物,應認附表項次1-3、1-5所列費用,亦屬必要修繕費用。
b.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廢棄物係被告所遺留,亦可能係順東公司遺留之廢棄物,要求被告負責不合理云云(同附表項次1及其子項目對應之「被告抗辯」欄),惟查,系爭工程量體頗具規模,僅以缺失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觀之,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尚非短時間得以完成,且缺失報告係順東公司進場施工前所作成,該等廢棄物自無可能係順東公司所遺留,被告否認廢棄物係其所遺留並空泛指摘編列數量不合理云云,難認有理。
c.此外,關於被告聲請函調順東公司施工日誌及原告與順東公司間承攬契約一節(見本院卷三第269、300頁),而查,施工日誌充其量僅得反映該期間每日出工數及大致施作內容,無法反映各出工人員施作細節,此觀被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5至21頁),且原告與順東公司間承攬契約本即係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本即應編列有廢棄物清運處理相關費用,該部份費用屬後續施工必要編列項目,應與瑕疵修補所生廢棄物清運處理無涉,自不應以原告與順東公司間承攬契約編列廢棄物清運相關費用即否認本項費用之必要性,故被告聲請函調施工日誌及順東公司承攬契約,應無調查之必要。
⑵附表項次2「B2F~B3F-排風、進風RC隔間+B3F水箱(原營造廠
未完成)」及其子項目部份經查,系爭工程「地下三層結構平面圖」、「地下二層結構平面圖」均有標示管道間及水箱牆體(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足認管道間及水箱牆體均屬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又依順東公司製作、載明照片拍攝時間與所對應平面圖位置及標示瑕疵內容之缺失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192、249頁),可徵被告確實漏未施作管道間及水箱牆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施作之地下2、3層結構確有瑕疵。被告雖辯稱尚未施作至該部分工程且未計價云云(見附表項次2及其子項目對應之「被告抗辯」欄),惟查,詳細價目表固未特別切分各樓層各工項之數量及金額,惟觀諸估驗請款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4頁),可認兩造已估驗計價付款至完成地下1層底板結構體之施工階段,易言之,地下一層底版及以下之結構體理應完成估驗計價,被告既未立證說明估驗計價數量確實未包含管道間及水箱結構體部分,其空言尚未施作至該部分工程而無瑕疵云云,尚難逕採。
是原告請求本項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⑶附表項次3「地下室施工鄰損-延平北路3段36號一樓鄰房鑑定
+缺失修繕列表」及其子項目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順東公司報價單主張附表項次3及其項下各項鄰房鑑定及缺失修繕相關費用依序為15萬5,000元、9萬5,000元、7萬5,000元、26萬元及9萬5,000元云云,惟基礎開挖施工前、中、後鑑定本係土地所有人法定義務,定作人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難認屬瑕疵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和解支出憑證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確有本項支出。況損鄰事件性質上係屬瑕疵結果損害,與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損害有間,原告逕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費用,亦有未洽。
⑷附表項次4「B3F-BIF連續壁外加複壁」部份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施作連續壁品質不佳,故須採取增設複壁之方式以謀改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之瑕疵既已修補,自無再施作複壁之必要(詳附表項次4對應之「被告抗辯」欄)。經查,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存在連續壁漏水、鋼筋裸露生鏽、柱尺寸與圖面不符、連續壁牆體尺寸與圖面不符、未按圖施工缺橫樑及管道間、電梯牆體歪斜及尺寸與圖面不符、車梯牆體與圖面不符、牆面蜂窩、泥漿未打除等瑕疵,業如前述。爭契約雖未約定施作複壁,然依證人林永晨之證述:「(問:項次4的部分的作用為何?是要修理什麼瑕疵?) 因為現場的連續壁往工地內突出,這也是滲水的原因,經過我評估現場空間夠,所以用複壁牆遮蓋連續壁,因為評估過連續壁修平打除的成本會很高而且會增加漏水的機率。做複壁的話就是如果連續壁還有漏水可以即時修繕,另一個就是遮住連續壁的缺失。」、「(問:你的意思是這個連續壁滲漏水的瑕疵,用複壁來處理會比直接修連續壁本身的成本低嗎?)是。」、「(問:在業界很多建築師建照圖就會直接設計有複壁牆,而一開始並不知道連續壁會不會漏水就已經設計如此,也很多是業主臨時新增,本案複壁牆是順東主動向業主提要新增,還是業主向順東要求要新增複壁牆?)業主要求我們評估修繕跟做複壁牆的費用,由業主決定修繕方式,我把修繕連續壁跟價格跟複壁牆的價格回報,回報之後就讓業主決定要用哪個方式,業主決定要做複壁牆。」、「(問:若順東主張連續壁止水工程已施工完畢已無漏水,原告主張本案複壁牆與漏水有關,為何還需要再施作複壁牆?若是沒有止漏好,為何又可以請款止漏工程?)連續壁止漏都持續在做,但抓漏之後並不保證不會再漏水,所以都持續觀察中。」(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可知直接修繕連續壁與施作複壁均係修補瑕疵之方式,其中直接修繕連續壁成本較高,且工程實務上,採用連續壁之地下室在設計階段,即會考量實務上連續壁之施工品質難以盡善盡美,而評估是否退而求其次採取施作複壁之方式,以處理日後或有可能發生之連續壁滲漏水等問題,但其缺點為勢必縮減地下室之可用範圍面積,兩造既約定不施作複壁,被告即應按圖施作使連續壁於未設置複壁之情形下具有通常合理品質,被告施作之連續壁既存在上開瑕疵,經催告後未為修補而經原告採取成本較低廉並犧牲部份使用空間之方式修補,應認此項係屬必要之修補費用,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統計如附表「本院判斷金額」
欄所示,加計監管與營業稅後合計如「總計」欄位351萬8,592元。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瑕疵
修補必要費用於351萬8,592元之範圍,為有理由。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接地設備之修復費用38萬5,840元,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495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發生爆模事件,造成筏基層預埋管線及接地線路受損,經檢測接地電阻值異常而需修繕,係被告施工致原告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性質上屬加害給付,並非民法第495第1項規定承攬人應負瑕疵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有不當,先予敘明。
⒉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
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達裕公司於114年3月3日發函原告略以:「…二、自113年2月因營造進行地下樓層灌漿,不慎爆模致筏基底層預埋管路及接地受損…。三、…經本公司多次重覆檢測,發覺功能異常,恐已破壞完成之接地工程品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SGS查驗後發現接地系統損壞共五處…。」,固有達裕公司114年3月3日達發字第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惟依前揭函文後附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充其量僅得說明被告於自主檢查時發電機接地電阻值有異常之情形。又經本院諭知原告就爆模事件發生位置及對接地設備之影響具體舉證(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卷三第76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爆模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參證人林恆安雖證稱:「…按照工程經驗如果牆面灌漿做好之後不會大量的打鑿師傅去整修,會有大量打鑿師傅進場,通常就是灌漿的情況有模板位移或是滲漏造成水泥漿往下流,如果有即時處理把泥漿清除就不需打鑿,但如果沒有及時處理隔了2、3天之後應掉之後就需要用機器把水泥鑿開。
所以就是師傅回報有大量打鑿師傅以及現場有水泥石塊遺留推論有發生灌漿爆模的情況。」、「(問:如果給你地下二層、地下三層的平面圖,你現在能畫出爆模的確切位置嗎?)無法,因為沒有現場目睹。」(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惟工程實務上,爆模係指模板及其支撐因無法承受混凝土壓力而變形或失敗,導致大量混凝土洩漏,漏漿則係指模板設備密合度不足,造成混凝土流失引發混凝土不平整或蜂窩等瑕疵,其混凝土洩漏及損害程度應有顯著差距,自應先予辨明,而不論係爆模或漏漿,於混凝土硬固後均需加以打鑿修飾以符品質要求,證人林恆安既未親眼目睹爆模事件,亦無法確認混凝土洩漏位置及數量,尚難僅憑後續進行打鑿工序及現場遺留水泥石塊逕推論確有爆模情事發生,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爆模之事件發生,復未證明接地設備係因混凝土滲漏而受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接地設備之修復費用38萬5,840元云云,稍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萬8,592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