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92號原 告 陳奕伃即奕力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 告 精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幃訴訟代理人 黃乙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4,4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4,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量聯行公司)於民國113年間承攬業主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材公司)發包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仲量聯行公司再將該等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復將該等工程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就系爭工程以報價單達成合意後(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陸續進場施作,並於113年5月間完工,現已全數交付應材公司使用,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4,462元工程款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4,462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140萬4,462元不爭執,惟原告並未交付被告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書、工地進出人員名單、施工期間勞保證明、勞工安全衛生6小時上課證明等文件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與請款流程不符,故被告尚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仲量聯行公司於113年間承攬應材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仲量聯行公司將該等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將該等工程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就系爭工程以報價單達成合意後,原告陸續進場施作,並於113年5月間完工,現已全數交付應材公司使用,被告尚欠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共計140萬4,462元工程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77頁、本院卷第79、81、83、85、8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140萬4,462元之清償期已屆至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參系爭契約報價單第6點均記載:「付款方式:簽約金50%、施工40%、尾款10%」等語(見司促字卷第21、27、37、45-47、53-57、71頁),足見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限屆至,確有全數給付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已於113年5月間完工;仲量聯行公司亦已將工程款全部給付被告完畢,渠等間已結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應材公司114年8月25日114應字第20250825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20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40萬4,462元,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以原告應先交付系爭文件,伊始有付款義務云云,固舉「奕力實業社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惟細考該份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用印其上(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復否認曾與被告就該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無其他證據證明此屬兩造合意之內容,則該份契約所載各條項約定,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查,該契約第6條第4項、第7項「付款辦法」約定:「承第三項,於工程完工驗收並檢付相關資料後,連同發票寄出予甲方,依發票日期二個月(日曆天60天)為限,甲方需將尾款全額付款完成」、「於施工期間之臨時追加項目需支付費用時,由雙方協議後,乙方發送追加的報價單,於結案時一併依照該案件性質請款。」;第7條「保固期限及範圍」約定:「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及材料自然之因素,或業主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性物品(如燈泡、油漆等),不在此限。備註:若遇風災、水災、地震造成之損壞,皆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皆未見有原告需先交付系爭文件後,始得請款之程序規定,被告執該份契約抗辯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云云,當非有理。
㈢、再退步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縱原告真有出具系爭文件之義務,此亦顯非其主給付義務,與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主給付義務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自非有據。
㈣、至被告另聲請本院函詢應材公司及仲量聯行公司提供:承攬商承攬工程合約書範本、承攬商工程保固書範本、應材公司各廠區之EHS規定及罰則、仲量聯行公司施工現場EHS規定及罰則、系爭工程施工申請單、施工人員清單等,主張欲核對原告施工過程有無符合承攬合約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系爭工程早於113年5月間經業主應材公司認定完工驗收合格在案,應材公司與仲量聯行公司、仲量聯行公司與被告間,均早已完成結案、結清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顯無被告前開所指疑慮存在,被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司促字卷第9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限屆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先提出系爭文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科雅路五樓辦公室機房輕鋼架維修 6,510元 2 TC二樓會議室隔音工程 16萬1,367元 3 新竹應材PTTC 4樓辦公室追加 19萬495元 4 新竹應材PTTC 4樓辦公室 89萬9,937元 5 科雅路五樓會議室管線更換 5萬8,800元 6 科雅路五樓會議室壁紙更換 9萬1,833元 7 防煙垂壁檢修工程 5,250元 總計 140萬4,462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