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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94號原 告 昕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令愷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被 告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承攬被告「111年度坪林區幼瀨道路邊坡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2萬1,260元未支付,茲就各項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返還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工程前因被告要求施作面積增加,故於112年6月14日辦理變更設計,除少部分工程數量減做外,另以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增加原契約數量及新增工項,被告之代理人即本件監造道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道祿公司)於112年7月10日片面以112年7月10日祿坪林字第1120710002號函文變更展延5天,未依約與伊協議展延日數,已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不符,被告據此以伊工程逾期而處罰逾期違約金41萬5,296元即無理由。系爭工程既因變更設計增加工項及數量,依工程要徑計算應展延35天。另本件伊因氣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日期112年6月1日、6月4日、6月5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6日等8日(下稱系爭8日),依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所示確有因工區現場降雨致坡面濕滑而影響施工安全之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應再展延工期8天。

又依系爭契約附表六: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所示,伊固需辦理繪製竣工圖說,然依該備註欄之記載,縱伊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則本件機關既無自行訂定此部分懲罰標準,即無懲罰之依據,自不應為懲罰,是被告逕以逾期違約金作為此部分懲罰之依據,已非適法。故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此段期間亦不應計入工期。

是此部分本件不應計算違約金之日數應再增加53天,系爭工程並無應計違約金之天數,被告自應返還其自行自工程款中扣除之逾期罰款41萬5,296元。

2、附表編號2-給付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部分:依被告所核發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運送證明)所示,伊所運送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合計共42立方公尺,伊雖就112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就土石方運送未提出相關存證照片,然伊既已提出由被告所製作核發、用印確認、蓋有伊、監造、合法收容處理廠之印章或簽名之系爭運送證明,足認已覈計運送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0項第5款之規定,僅採計112年2月17日之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難認有理。被告自應給付伊其未予計價35立方公尺數量之工程款5萬7,995元。

3、附表編號3-給付岩釘拉拔試驗費用部分:伊於112年8月15日進行系爭工程驗收時,被告及監造道祿公司即要求進行岩釘拉拔試驗10支,伊據此即委託實驗室進行試驗,該岩釘拉拔試驗工項依詳細價目表[契約]第貳.六.7項之記載,單價為1萬6,441元,則系爭工程進行岩釘拉拔試驗10支,被告自應給付伊16萬4,410元,扣除被告於結算時給付1萬6,441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4萬7,969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伊之金額共計62萬1,26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14日辦理變更設計並簽定系爭協議,伊於同日即發函道祿公司請其評估本案變更設計後需增加多少工期,伊即依道祿公司112年6月16日函文之意見,展延工期5天,應屬有據。而伊係依道祿公司112年6月26日祿坪林字第1120626001號函之內容,系爭8日均非履約期限內之日期,故不同意此部分申請展延工期8日。且原告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既未對道祿公司函文中所記載展延工期天數有意見,亦未敘明理由,並重新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送審,經他造當事人核定,僅事後空言影響工程要徑而應展延35天等語,即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系爭契約附表六權責分工表之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資料,確實係原告負提供之義務,故原告遲於112年7月14日始提出相關書圖並辦理竣工確認,應認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12年7月14日。是本件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2天,逾期違約金為41萬5,296元,伊依約扣罰逾期罰款,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5萬7,99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運送證明其所運送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合計為42立方公尺,惟經道祿公司審查後,發現原告僅就112年2月17日之土石方運送處理,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0項第5款規定拍照存證,原告復未依道祿公司審查意見補正,故伊依道祿公司審查意見,僅核計112年2月17日之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應屬有理。

(三)系爭契約原約定岩栓拉拔試驗共7支,單價為1萬6,441元,嗣兩造於112年6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已約明本案因工程變更減作岩栓拉拔試驗6支,是兩造最終約定原告施作岩釘拉拔試驗數量為1支,並經雙方辦理驗收結算完畢,故原告再另向伊請求其他6支岩栓拉拔試驗之費用,顯屬無據。至原告另委託健程實驗室施作之9支岩釘拉拔試驗,金額僅為9,000元,此係道祿公司為執行三級品管要求,而自行請原告一併施作,不僅與系爭契約無涉,亦非伊要求原告施作,原告應循法律途徑向道祿公司請求該筆費用,況原告提供之試驗業務委託單所載費用僅9,000元,與原證13之發票金額,相去甚遠,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111年度坪林區幼瀨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848萬元,嗣辦理契約變更之契約總價為1,003萬5,095元,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等情,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權責分工表、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法方式)、系爭協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67頁、第135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37頁、第73頁),且為兩造不所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遭扣除逾期違約金41萬5,296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5萬7,995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岩釘拉拔試驗費14萬7,969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逾期違約金41萬5,296元之工程款,於15萬8,2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1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竣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12年4月13日。被告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2年7月14日,履約逾期總天數92天,於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50天,計算逾期違約金數為42天,逾期違約金為41萬5,296元(結算總價988萬7,990元×1/1000×42=41萬5,296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在卷足憑。

2、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應再延展30天等語,雖提出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廠商送貨單為據。然查: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若系爭契約有辦理變更設計,致施作工作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設計之工期,則由兩造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而原告自承實際施作變更設計所增加數量之期日為112年6月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該等期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9頁),應可採信,是就變更設計部分所實際施作工期應為5日。而兩造約定變更設計之工期,係視實際需要辦理增減,是被告就變更設計給予展延工期5日,與實際變更設計工作施作之日數相同,尚屬合理。

(2)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工作,應展延工期35日等語,雖提出112年10月13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然其上僅係原告單方所記載各變更設計工作之預估工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149萬5,281元,原契約總價為848萬元,依金額比例計算變更設計應展延日數為21日(149萬5281元/848萬元×120日=2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然兩造係約定變更設計之工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增減,並未約定按契約金額之比例辦理工期之增減,故原告主張以變更設計金額與原契約總價金額之比例計算變更設計之展延日數,自難認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4日辦理變更設計後,其即向廠商訂料,而材料於112年6月18日方送達現場,監造單位未計算變更設計訂料及運送期間,故被告僅給予展延工期5日,並不可採等語。惟觀之112年6月20日施工日誌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原告於該日方完成原契約約定所有「岩栓,自鑽式岩栓,錨桿直徑=32mm」數量1995m之施作,而原告於完成原契約範圍工作,此後方進行變更設計工作施作,是於112年6月20日前,變更設計工作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施工之進行,則縱認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至112年6月18日有辦理變更設計材料訂購及運送,然此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亦即變更設計材料訂購及運送作業,與原契約應辦理施作工作係併行辦理,並未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之進行。故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訂料及運送期間應給予展延工期等語,亦難認有理。

3、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再展延8天部分,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2目:「履約期限延期:㈠履約期限內,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即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於履約期限內,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原告即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

(2)而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1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竣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12年4月13日。嗣因工區里辦公室要求春節期間暫緩施工、配合民眾掃墓交通要道申請需求、工區下雨坪面濕滑安全、例假日等因素,被告准予展延工期43日,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12年5月26日。又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日,是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12年5月31日。又系爭工程因工區現場連續降雨,考量坡面濕滑施工人員有安全疑慮,被告同意112年5月30、5月31日展延工期2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預定竣工日應展延至112年6月2日。

(3)原告主張112年6月1日、6月4日、6月5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6日等8日,依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所示確有因工區現場降雨致坡面濕滑而影響施工安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應展延工期等語。

就原告主張112年6月1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部分,有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及該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可認係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故原告主張112年6月1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日等語,自屬可採。是於加計該展延工期1日後,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則展延至112年6月3日。至原告主張112年6月4日、6月5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6日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部分,該等期日均屬最終展延預定竣工日112年6月3日後之期日,並非屬履約期限內之期日,自不符前開約定所述,而得予展延工期。從而,112年6月1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日,故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應展延至112年6月3日。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29日竣工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已於112年6月29日竣工,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7月14日不應計入工期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第1款約定:「四、乙方(即原告)應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即被告)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及監造單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於收到該通知將會立即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五、㈠本工程契約金額達500萬元者,甲方應辦本工程之初驗,…需辦初驗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及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記載,原告應負責辦理向被告申報完工,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再交由被告核定。又監造單位應負責竣工確認,再交由被告核定。原告應負責辦理繪製竣工圖說、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再交由被告核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可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應填具竣工報告及檢附竣工圖表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於收到該通知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經確認竣工後,原告應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審核及被告核定,被告於收受全部資料後方辦理後續之初驗作業。是系爭工程是否竣工,係由被告及監造單位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又經被告及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後,原告方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被告於收受全部資料後再辦理後續之初驗作業。故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資料,並非系爭工程竣工認定之要件。

(2)參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9日實際進度為100%,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在卷足憑。且監造單位亦認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並經監造單位之監造主任即證人林泉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可認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29日竣工。被告辯稱其雖於112年7月7日確認竣工,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提出完整竣工文件,故竣工日應計算至112年7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資料,並非系爭工程竣工認定之要件,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完整竣工文件,而認系爭工程未竣工,自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所示,原告雖需負責提出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作業,然依該表備註欄記載,若原告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是縱原告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提出竣工圖說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亦僅係被告得否予以懲罰,並非謂系爭工程未竣工。故被告以原告提出竣工文件時,而認竣工日應計算至112年7月14日等語,即難認有理。

5、復依證人林泉源之證述:伊任職道祿公司副理,是系爭工程的監造主任。原告在簽系爭協議前,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已延宕工程進度。系爭工程的要徑,要從變更設計之後的工程進度去判定,伊等判定變更範圍影響到系爭工程要徑,因此需延展工期的天數就是如道祿公司所發函的內容,也就是5天。…展延天數的理由,也有在函文中敘明,主要是針對增加施作的岩釘及掛網,之前公所有詢問,伊等也有提出計算展延工期的依據給被告。…在做變更設計時,就會去調整施工預定進度表,從6月14日的施工日誌上可知,到6月14日這天原告應完成的岩栓,是1995米,但登載完工的數量是1871米,1995米就是原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的數量,所以依照這樣的比例計算,原告確實施工落後,另從6月20日的施工日誌可知,6月20日記載原告應完成的岩栓數量是2124米,這部分就是變更追加後的數量,所以在6月14日的施工日誌,進度部分從廠商登錄的資料判斷是計算原契約的施工進度,原告確實有施工延宕的情形。直接用契約金額去換算比例並不科學,伊等要看的是追加工程的內容,系爭工程追加的主要項目是岩釘,費用比例比較高,但施作所需的工期不需要那麼久,所以本件展延的工期,跟原告後來施作的工期,其實是差不多的,此部分可以看6月20日的施工日誌,這天開始原告所施作的岩栓,也就是變更設計的部分,除去原告沒有施作的日期,原告做到6月27日完成,總共8天,扣除原告沒有施作的6月23日、24日可知,原告是花6天施作追加的岩栓,與伊等同意展延5天相差不多。當初伊核定的展岩工期,岩栓是3.5天,鋪網是1.5天,合計5 天,會這樣認定,是希望系爭工程不要再延宕,原告應出多一點的機具來施作岩栓,且大地工程本身就存在變數,而監造單位所提供的展延天數只是建議,確實實際應展延的天數依系爭合約須由兩造協議,監造單位無法控制業主最後跟廠商協議的展延天數為何。又112年6月29日依照施工日誌記載,現場工程施作已經全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亦可認道祿公司於計算系爭協議需延展工期5日,實屬有據,且系爭工程確已於112年6月29日完成全部施作等情,亦堪認定。

6、末參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所有日數均應納入。…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應展延至112年6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12年6月29日,詳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應計逾期天數應為26日。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988萬7,990元,則依上開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為25萬7,088元(988萬7,990元×1/1000×26=25萬7,088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之逾期罰款,於15萬8,2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1萬5,296元-25萬7,088元=15萬8,2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5萬7,995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運送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共42立方公尺,惟被告僅同意給付7立方公尺數量,尚應給付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5萬7,995元(35立方公尺×1,657元=5萬7,995元)等語,雖提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系爭運送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7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0項第5、7款約定:「非建築工程如涉及剩餘土石方(或泥漿)處理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㈤剩餘土石方(或泥漿)處理運送過程,乙方(即原告)於土方開挖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前及到達後運送車輛皆需拍照存證(第九條附件四)並填具流向證明文件,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追蹤查核乙方是否清運至核准之處理場所。…㈦乙方將照片及簽證後之流向證明文件逐日送工程監造單位存檔查核,並每月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是兩造約定原告於土方開挖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前及到達後運送車輛皆需拍照存證,並填具流向證明文件,被告得隨時追蹤查核原告是否將土石方清運至核准之處理場所,其目的係為避免土石方違法傾倒至非約定及合法之處所,是若原告未能依約提出前述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前及到達後運送車輛之照片,及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時,即難認原告有依約完成該部分土石方處理工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土石方處理費。

2、本件原告雖於112年4月27日提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系爭運送證明等資料,請求土石方處理數量42立方公尺費用等語,然經監造單位於112年5月2日審查發見,原告僅有提供112年2月17日土石方運送處理照片,其餘112年3月2日、3月13日、3月14日並未檢附照片,而要求原告重新提送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原告迄未再提出上開期日土石方運送處理照片,依前開約定,自難認原告有完成112年3月2日、3月13日、3月14日土石方運送處理作業,被告於結算時未將該等期日土石方處理費計價予原告,即非無據。至原告雖提出證六之112年2月17日、3月2日、3月13日、3月1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以證明其有完成土石方處理數量42立方公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其中112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所記載之內容,與施工期間所提報予被告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內容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6頁、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1頁至第204頁),亦與監造報表記載內容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30頁);證人林泉源亦到庭證述:監造日誌之記載,如果監造有去現場實際抽查,就會依照抽查的結果記載,如果沒有到現場實際抽查,就會依照施工日誌的內容記載,但在實務上,會等到下一次去現場抽查時,驗證之前施工日誌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112年3月2 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監造日誌沒有關於土石方運送之記載,就是施工日誌上面並沒有這部分土石方運送的紀錄,所以監造日誌上就不會有土石方運送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則原告是否有於112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運送土石,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完成112年3月2日、3月13日、3月14日土石方運送處理作業數量,亦無法作為其未檢附照片之佐證,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上開期日土石方處理35立方公尺數量之費用等語,難認有理。

3、原告復傳喚證人高資穎以證明其有完成土石方處理數量42立方公尺等語。惟查,依證人高資穎證述:伊是土資場業務,當時是原告找伊幫他聯絡土資場,流程是伊會先出具計畫書給被告,經被告同意後,伊會製作原證11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給原告,如果原告有土石要運送,會先跟伊聯絡,伊就會聯絡全民土資場,原告會先告知伊要運送的土石數量為何,再由伊告訴土資場運送的數量及時間,但中間原告運送過程伊並不會到現場,之後原告會持原證11的證明文件運送土石到土資場,由土資場的人在上面簽章,簽章後證明文件是留存在土資場,之後全民土資場會把原證11簽好章的文件寄給伊,伊依據文件製作月報表,再將月報表交給原告,讓原告交給公所。伊是處理報表的部分,伊的報酬是跟原告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至第445頁)。高資穎並未親自參與原告土石方運送處理過程,僅係依據系爭運送證明文件,而認原告有辦理土石方運送處理數量,自難以證人高資穎之證述,即認原告有完成112年3月2日、3月13日、3月14日土石方運送處理作業數量。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證明原告有完成112年3月2日、3月13日、3月14日土石方運送處理作業數量,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上開期日土石方處理35立方公尺數量之費用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岩釘拉拔試驗費,於9,000元之範圍內為,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頁),復依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法方式)第2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依原告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計價,亦即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辦理結算計價。

2、原告主張其完成施作岩釘拉拔試驗10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結算時僅給付數量1支費用,尚應給付岩釘拉拔試驗9支費用14萬7,969元(9支×1萬6,441元=14萬7,969元),並提出健程實驗室之試驗業務委託單、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被告就其中1支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貳.六.7「岩栓拉拔試驗」之單價為1萬6,441元/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計算並不爭執;就另外9支部分,原告雖主張亦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然依原告所提試驗業務委託單上記載,費用為9,000元,且單據上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志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即有不符。經詢問原告,原告僅稱不清楚單子上的9,000元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則此部分就原告主張之9支岩栓拉拔試驗費用為何、是否需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等情,即非無疑。

3、參證人林泉源到庭證述:(提示原證12試驗業務委託單二紙,鈞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 頁)委託健程實驗室之「混凝土錨件強度(靜態拉力)CNS13975:1997」內容就是系爭工程之岩釘拉拔試驗項目,至於第一張委託單委託「混凝土錨件強度(靜態拉力)CNS13975:1997」一支後,為何還有第二張委託單「混凝土錨件強度(靜態拉力)CNS13975:1997」9支、該9支係施工廠商、監造、或業主,何人應負責項目等情,伊聽現場人員柯婉伊(已離職) 所述,因為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原告的自主岩釘拉拔試驗都沒有做,伊等就用二級品管的方式去驗證拉拔的強度,也就是去抽驗原告施作岩釘的強度。就岩釘拉拔測試,如果是一級品管,也就是廠商依契約自己測試,計價方式就是依照契約記載的岩釘單價做計算,如果是二級品管,也就是業主要求進行的測試,這會由廠商另行出具單據來核銷,而非依原本契約的單價計算,從這兩份單據,伊回想當時的情形,應該是原告有自行測試拉拔岩釘一支,被告也認定該部分屬於廠商自行測試的一級品管,伊要更正剛剛陳述,「原告的自主岩釘拉拔試驗都沒有做」,應該是廠商有做,但是少做了,所以之後才會由業主即被告跟監造進行二級品管,要求廠商另行就9 支岩釘進行拉拔測試,當時這部分是由柯婉伊負責處理,伊是柯婉伊的主管,有聽柯婉伊回報這件事。… 本件不論是一級品管或二級品管,業主均應支付測試的費用沒有錯,但本件爭執在於費用,一級品管的那一支岩栓的測試要依契約的單價,二級品管的8 支應依兩造及監造在現場協議的價格,因為二級品管是廠商要先提供單據給監造,由監造支付後向業主請款。三方在現場協議的金額,依照委託單上的金額是9,000元,但後來原告報了13萬9,500元,違反當初三方協議的金額,柯婉伊有跟我提這件事,而且柯婉伊有在委託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就另行施作之9支部分,係屬二級品管,應依兩造及道祿公司於現場之議價金額9,000元計算,而非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金額。是此部分,原告就另行施作之9支岩栓拉拔試驗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遭逾扣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為15萬8,208元、岩釘拉拔試驗費9,000元,合計16萬7,208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返還逾期罰款 41萬5,296元 1.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9頁) 2.契約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 3.道祿公司112年7月10日祿坪林字第1120710002號函文(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4.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本院卷一第81頁) 5.原告112年6月28日昕樂(112)字第1120628002號函(本院卷一第83頁) 6.112年6月27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 7.系爭契約附表六-工程完工驗收階段6.(本院卷一第105頁) 2 給付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 5萬7,995元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 3 給付岩釘拉拔試驗費用 14萬7,969元 1.試驗業務委託單(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 2.健程實驗室112年12月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3.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書第貳.六.7項(本院卷一第131頁) 4.詳細價目表[契約]第貳.六.7項(本院卷一第135頁) 5.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本院卷一第137頁) 合計 62萬1,26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