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04號原 告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定立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永杰變更為張定立,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變更第㈠項聲明請求金額為85萬9817元(本院卷第132頁)。又於114年11月13日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85萬9862元(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國防部承包三峽營區統包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機電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需先派遣工程人員進場進行系爭工程相關事務,於被告之細部設計未完成前,原告即需依被告提供之部分標單先行報價,於兩造同意報價金額後施作,嗣原告依被告提供機電工程之接地工程部分標單先行提出報價單,經被告議價後,兩造於112年8月18日同意以86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接地工程(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依約進場並完成接地工程之施作,於112年9月1日會同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委託之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完成驗收點交,原告於同年月6日開立工程款金額86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被告以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認被告已然違約,就機電工程其餘被告尚未提供標單以供報價之項目,原告認已無互信基礎,遂於112年9月13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86萬元工程款(系爭報價單之發電機系統、台電系統、內線系統之工資單價為5萬元,複價誤載為5萬5000元,原告於審理時減少工資138元,本件請求工程款85萬9862元)。經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13年3月13日會同兩造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完工,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依相關資料確認原告之接地工程已驗收點交完畢,通知原告得檢具單據請款,然被告仍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在細部設計完成前,被告要求原告就接地工程進行報價,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出報價單,經被告議價後,兩造於112年8月18日同意以86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接地工程(即系爭報價單,因原告就工資複價誤載,,報價單議價金額再減少工資138元)。嗣原告片面要求終止系爭協議,為原告單方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不能接受,經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召開系爭協調會且於113年3月20日寄發會議紀錄。被告於系爭協調會已要求原告應就接地工程檢附資料辦理結算,然原告拒絕提供進料單,致被告未能與系爭報價單核對,以實作實算進行結算付款。原告不依實作實算方式,執意以議價後總額86萬元請求並無理由,因兩造雖有議價,然兩造間約定之實作實算性質並未改變,僅係將報價金額86萬8297元依比例調整為86萬元,即以
99.04%議價,各項單價應依同比例調整計價,其餘契約條件並未變更。經被告比對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查驗報告,系爭報價單之裸銅線為440米,然報告僅有310米,此部分金額減少7萬2859元;報價單之PVC電線為360米,然報告僅有200米,此部分金額減少1萬3288元;各工資、現場工程指導費、模具各因施作數量減少,故減少3萬0090元、5610元、1萬4500元,被告依實作實算計價之工程款為72萬3515元,被告願於該數額內給付。至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部分,係由訴外人久仲泰公司完成,故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向國防部承攬三峽營區統包新建工程,嗣將其中「機電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就接地工程,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出報價單,經被告議價後,兩造於112年8月18日同意以86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接地工程(即系爭報價單)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報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程實務上之契約計價方式約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計價方式;而「實作實算契約」則指由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費用及稅金之總合為計價方式。復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系爭報價單第1條記載請款方式為「計價依據實作實算請款」,且報價單之工程項目:發電機系統、台電系統、內線系統、避雷系統、電信系統,係以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方式,各系統之裸銅線、PVC電線僅記載「約」若干米,甚而各系統之PVC(E)管之備註欄更係以「約8米、12米」、「約8米、12米」、「約8米、12米」、「約12米、24米」、「約8米、12米」等內容,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兩造係因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故就系爭工程先行簽訂系爭協議,兩造並約定於細部設計未完成前、完成細部設計後之各別履約方式一節,有該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9、89頁)。依此,原告本件請求之接地工程,係在細部設計完成前,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原告並稱:本件接地工程係被告編列提交原告參考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再由原告提出報價等語,有原告所提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從而,觀之兩造前開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報價單等締約過程,可見兩造間就接地工程並無詳細、正確設計圖可供承攬人即原告予以報價,乃係以原告所提各工程項目之單價為依據,並概估施作數量,足見兩造就接地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議價,僅係就總價、各單價等予以比例折算,並未因議價即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接地工程。從而,被告就該工程業已提出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查驗報告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依系爭報價單之議價比例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接地工程款為72萬3515元,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應以總價承攬得以請求工程款85萬9862元,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除前開議價之外,尚有合意變更接地工程計價方式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以,原告就接地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72萬351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以: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依相關資料確認原告之接地工程已完工、驗收點交完畢,通知原告得檢具單據請款,原告已得全數請款85萬986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協調會紀錄略以:接地工程並未完成,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並未完成。被告已就未施作部分提出質疑,且未施作部分是由後手久仲泰施作完成,並因此通過業主驗收。被告無法同意給付全額86萬元,此部分工項需雙方重新核算等(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13年3月20日函文略以:請原告檢送進料單予被告核對雙方簽認之報價單,俟核對無誤後,請被告撥款等情(本院卷第71至72頁),由此可知,兩造雖經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協調,然就接地工程之工程款仍須核對簽任之報價單等情,並無原告主張已已得全數請款之內容,且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其施作工程之數量等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得全數請款85萬9862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以:兩造係以議價方式約定工程款,即排除實作實算之計價請款方式,系爭報價單明列各工項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據此計算報價金額為86萬8298元,經議價為86萬元,則報價單內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具體數字已非計價之依據。系爭報價單僅「接地銅棒」一項有具體數量之記載,其餘項目之數量為一式,又僅裸銅線、PVC電線、PVC(E)管之備註欄附記「約」若干米,備註欄之數量僅係概估,並非計價依據,且工資、改良劑、粉劑、耗材另料、現場工程指導費、測試調整費等,並無具體之數字,無從依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報價單第一條所載「計價依據實作實算請款」,係一般報價單之習慣記載,本件經議價後該記載已無異議。系爭報價單之裸銅線分別為發電系統約70米、台電系統約70米、內線系統約70米、避雷系統約160米、電信系統約70米,合計約440米,各系統之裸銅線單位數量以一式表示,報價時已明載為大約之數量,則實際施作後有可能有增減,然既同意以一式概估計價,自無由事後以實作實算重行核算價款;且各系統之裸銅線單價並非一致,其中避雷系統、電信系統單價為9萬6000元、2萬5200元,其餘系統均為4萬1800元;至PVC電線部分,亦與裸銅線之說明相同;且被告以工資、現場工程指導費應依相同比例扣減,因被告並未證明裸銅線及PVC電線之進場量確實減量,又原告係以一式之單位數量計算工資、現場工程指導費之金額,與進場施作數量多寡無關,自無再依材料減少之比例計算扣減;模具為耗材另料,報價單並無需交回之約定或記載,被告以未交回應於耗材另料項目減少50%費用1萬4500元,並無理由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既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就其已進場施作之數量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銷貨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所提銷貨單等文件,為原告單方製作文件,並無官防或用印,且為原告公司職員簽收,並無證據可證為系爭工程施作之事證等語,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之數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5萬9862元,仍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應自114年5月9日起(繕本於114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調會業已約定給付之條件、期限等,原告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協調會僅為建議性質等語,則查接地工程既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被告就接地工程已經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查驗無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於協調會達成合意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期限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3515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