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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木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崴翔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被 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分包承攬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鶯歌區昌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約定實作實算,每月20日辦理估驗計價。嗣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開立發票及提出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萬5,600元,然被告竟推託不為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上開欠款金額包括原契約範圍工程款52萬8,0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5萬4,400元,如附表1項次一「結構體工程」子項7、9至13,及項次二「拉線工程」子項1、7、8),以及追加工程款(因已施做之電纜線遭竊而需修復重做費用)14萬4,0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5萬1,200元),共70萬5,600元(含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範圍工程款55萬4,400元。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1,2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契約部分:

⑴被告就前一期之拉線工程即2至5樓之穿結線完成如實付款

,既然前已付款,則無理由就本次原告請求不同樓層、相同工項主張未完成結線,被告所辯未與箱體結合而未完成之結線,應屬請款比例表中三、設備器具安裝之範疇。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完成的原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無法如期提供設備及未完成前置工程等事由,應構成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請款條件成就。

⑵項次二「拉線工程」之1「電氣幹管及水平吊管配置完成(

含動力及弱電線槽)」部分,因被告設備未到位,故無法全部完工,原告同意以半數計價即6萬元。

⒉追加部分:

原證3第1頁項次2是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電線遭竊,所以重新再拉結線1次,是對應原證3第3頁階段二的第3至6項;項次1也是因為電線被竊所以要抽掉。如果不按照原證3計價,也應依原契約項次二之3至6的總金額計算。倘認雙方未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⒊營業稅部分:

系爭契約第3條所之金額為未稅價格,若要發票被告必須支付稅金給原告,系爭契約第15條只是重申法律規定,原告收到被告的稅金款後會依法納稅。檢呈雙方前期請款比例表及發票,顯示被告如實給付稅金,足證稅金乃外加由被告負擔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契約部分:

⒈對於各樓層RC結構配管、2至7樓隔間牆配管已完成並無爭議

,但對於RF層隔間牆配管以及拉線、穿結等部分有爭執。「電氣幹管及水平吊管配置完成」項目,雖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設備未到位而無法完工,然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否認原告有催告關於設備未到位之事,縱使原告有催告,原告請求範圍僅限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但原告並未舉證具體損害數額。6F、7F電線穿結完成等項目,證人楊仁毅證稱未完成結線,故未符合請款條件。縱因被告未提供設備而無法結線,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逕主張履行利益之報酬。

⒉階段一的31萬2,000元不爭執原告可請款;階段二的21萬6000

元只有拉線但沒有結線,不符請款條件,如果可以請求應該是10萬8,000元。

㈡追加部分:

否認有原證3第1頁的追加合意,而且有穿線但沒有結線。原證3僅有原告之用印,但無被告用印或其他形式之承認。不爭執有被偷,但被告沒有義務負責保管,而且原告在重拉後才報價,被偷了多少雙方也沒有確認。

㈢營業稅部分:

稅費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稅費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在系爭工程其他工程款之付款金額,被告並未負擔稅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四、付款辦法,…1.本工程開工後乙方於每月20日估驗請款,…3.付款分配:(1)工程款:90%,依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請領。(2)保留款:10%,依照附件請款比例表為原則,於驗收核定且無糾紛及保固責任事宜後,檢附同額保證票,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6頁)。觀諸原告所提出請款比例表,其上記載工程總價(未稅金額)為240萬元,前已計價付款之未稅金額為91萬2,000元,於本件主張已施作完成但尚未付款工項之未稅金額計5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顯示原告應未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法官問:被告主張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之後如何處理?)由被告自行處理完成。」(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法官問:對於被告陳述狀貳、參,原告有何意見?)我們都是請求工程款,沒有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工程被告已經找人施作完畢且已經啟用」(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原告尚未施作部分已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在客觀上已無從由原告繼續施作完成,原告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得參酌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項次一「結構體工程」子項7、9至13

(未稅金額合計31萬2,000元),及項次二「拉線工程」子項1、7、8(未稅金額合計21萬6,000元)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之工項:

兩造不爭執附表1項次一之子項7、9至13等項目已完工,則原告請求上開項目工程款共計31萬2,000元(未稅),即屬有據。

⒉兩造爭執之工項:

⑴附表1項次二、1「電氣幹管及水平吊管配置完成(含動力及弱電線槽)」部分:

①證人楊仁毅即系爭工程勁翔工程公司現場領班證述:有參與

系爭工程,負責現場管理及施作,工作內容就是結構配管,結構完成之後戶內的拉線、管線修改、動力線槽跟弱電線,勁翔是木卡的子公司,是木卡找勁翔的人員去做,這個工程做了大約1年,我進場的時候就是跟著結構體做,我離場時結構體完成了,我們機電工程部分也全部完成,全部完成指的是拉完線,每完成一層樓我都有回報給張先生請他來驗收,現場有被告人員在,不知道全名,只知道叫小張,他是被告的老闆,基本上每天他都會在現場,(法官問:你剛剛說拉線完成是否包括電燈插座都裝上去?)不包含,指的是管線的頭尾部分都拉完了,但還沒有裝上器具,全棟拉線都完成了,在我離開前戶內全棟拉線都完成,戶外公共空間部分我們也都拉完了,沒有拉到的部分是主幹線,就是電錶到戶內的部分,我剛剛講的器具沒有裝到是全部都沒有裝上去,在我離開前都沒有裝,在我離開前也還沒有拉線到電錶,(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3、35頁問:是否有看過這個表格?)有,是老闆拿給我看的。(法官問:這兩頁的表格你或原告的人員有無施作這些項目?)階段一其中1-14項都有做,階段二2-9 項有做,階段三1-8有做,我都有參與到,其他的部分我不清楚。配管都有完成,所謂的穿結完成我不曉得他的意思為何,因為我有拉線,沒有做到結線部分,結線就是線跟器具要結合,但是我們還沒有做到這一步,因為器具還沒有安裝,設備有分內外,外箱體有做到,內箱體設備沒有做到,就是我剛剛講設備廠商沒有提供的部分,外箱體就是指裝設備的主體箱就是電箱部分。(法官問:兩造有無針對你剛剛說還未完成部分再請其他廠商施作?)印象中小張有說過有請其他工班來做,就是做後續未完成的工作,不是木卡做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01、103頁問:是否有看過這些照片?)都有看過,是這個工地的現場照片,這是木卡做的,就是我說的拉線,還沒有結線,就是還沒有裝器具。(法官問:隔間牆的機電配管完成了嗎?)完成了,整棟都完成了。但還沒有拉到台電的電錶,就是我說的幹線還沒有完成。(法官問:是否知道何謂水平吊管配置?)不清楚。弱電線槽都完成了。結構牆、隔間牆配管都完成。隔間牆和結構牆都是1-7 樓,都有完成配管和拉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7樓的幹管是否是用線槽替代?是否已經完成)是,已經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木卡退場的原因是否是因為玄龍的盤體設備沒有進場的原因?)算是,退場的時候我在,木卡沒有辦法繼續做就是退場,當時我也在,全部人員都離開了,時間不記得了。盤體設備指的是電箱內的盤體,就是我剛剛指的內箱,(法官問:你剛剛有說幹管沒有完成,但原告訴代有問幹管是否用線槽來代替,你回答有,兩者是否有衝突?)後面部分幹管是改成線槽,但進到各戶還有一個獨立的小幹管,那個沒有完成,所以我認為幹管沒有完成,因為沒有提供盤體所以沒辦法接幹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又證人黃今宏即系爭工程臨時工於本院提示本院 卷第33頁,並詢問:「是否記得原告有無完成一結構體工程中,RF結構RC配管及3-7樓隔間牆配管、二拉線工程的1電氣幹管及水平吊管配置及6、7樓電線穿結」時,證稱:這些都有,因為我有去看。因為被告有叫我去看等語。惟本院詢問:「對於系爭工程有無完工、驗收是否知悉」時,證人黃今宏證述:我知道本卡沒有全部做完,因為那時候設備沒有進去,木卡沒有辦法做等語,本院再提示本院卷第101、103頁並詢問:「是否有看過這些照片?」,證人黃今宏證述:照片我忘了有無看過,但我有看過類似這個照片的現場,

101、103 頁應該當是拉好的電線等語,本院繼而詢問:這兩個照片是已經完工了嗎?」,證人黃今宏證稱:不是,是只是拉線完成等語,本院再詢問:「未結線未完成的意思為何?」,證人黃今宏證述:還沒有安裝器具,但已經拉線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②由上可知,原告因被告沒有提供盤體故無法完成項次二、1

「電氣幹管及水平吊管配置完成(含動力及弱電線槽)」之結線,惟原告已完成拉線,而本項次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未稅),原告亦具狀陳述:「…二、拉線工程『1電氣幹管及水平吊管配置完成(含動力及弱電線槽)』部分,此部分因被告設備未到位,故無法進行全部完工,此部分原告同意以半數計價即新台幣6萬元(稅另計)。…」(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述:「(法官問:被告不爭執部分為何?)階段一不爭執,階段二部分因為有拉線未結線,如果可以請求應該是1080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依前述被告表示合理金額10萬8,000元(未稅)係指附表1項次二大項下原告請求金額合計21萬6,000元(未稅稅)之50%,據此,堪認兩造均認為本工項之合理計價比例為50%即6萬元(未稅)。

⑵附表1項次二、7「6F電線穿結完成(含戶內弱電)」、二、8「7F電線穿結完成(含戶內弱電)」部分:

①綜觀系爭工程之計價項目名稱,足見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包括

各樓層之「結構RC配管」、「隔間牆配管」、「電線穿結」,另觀諸此部分原告請求計價給付之工項名稱,堪認工作內容應包括穿線、結線等工作。原告主張未與箱體結合而未完成之結線,應屬請款比例表中三、設備器具安裝之範疇等語,當非可採。

②又如上述,證人黃今宏、楊仁毅已證述原告已完成全棟建物

機電工程拉線,但因未安裝器具故未結線,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剛有說設備沒有進場,是什麼設備時,證人黃今宏證稱:開關箱,開關箱(包含箱內的無熔絲開關等等)未進場應該是由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另證人楊仁毅亦證稱:器具是另外一個設備廠商要提供的,是被告要去叫的,但小張只有付定金,所以設備沒有送來,我們也無法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堪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項次二、7「6F電線穿結完成(含戶內弱電)」、二、8「7F 電線穿結完成(含戶內弱電)」等工項應已完成穿線階段作業,但結線階段作業則因被告尚未購入各項設備器材,而未能完成最後階段與設備器材連接之結線作業。③項次二、7「6F電線穿結完成(含戶內弱電)」、二、8「7F

電線穿結完成(含戶內弱電)」工程款約定各為4萬8,000元(未稅),而如前述,被告陳述附表1項次二之大項合理金額為10萬8,000元(未稅),即原告請求金額之50%。惟上開二工項之工作內容應包括結構RC配管與隔間牆配管之穿線,以及兩端出口之結線作業,衡情,隱蔽於結構物與牆體內管路、路線迂迴、長度較長之穿線作業應較為困難費時,而呈現在管路外、長度甚短之兩端結線作業應較為容易施做,則穿線作業所占整體工作量比例應高於被告所稱之50%。據此,本院衡酌已完成之穿線作業占整體工作量比例較高,及參酌未能完成結線作業之原因為可歸責於被告等因素,認此二部分工項計價比例為約定工程款之70%,則原告得請求此二部分工項之工程款各為3萬3,600元(未稅),合計6萬7,200元(未稅)。④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完成的原因為可歸責於被

告之無法如期提供設備及未完成前置工程等事由,應構成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請款條件成就等語,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未安裝器具固係因被告未提供器具緣故,如上所述,然民法第507條已明定定作人未為配合行為經催告後仍未為之,承攬人僅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並不能強制定作人履約,自不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足取。⒊綜上,就附表1項次一「結構體工程」子項7、9至13,及項次

二「拉線工程」子項1、7、8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為43萬9,200元(未稅,即31萬2,000元+6萬元+6萬7,200元=43萬9,200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仍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雖約定:「稅捐:1.乙方(指原告)從

事本合約工作所需繳納之政府規定稅捐,概由乙方自理(含加值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6、19頁),惟本院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預估金額為新台幣零仟貳佰肆拾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未稅)。($2,400,000元整)」,足見工程款之營業稅額應另行計算。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係使用「由乙方自理」一詞而非「由乙方負擔」,依其字義亦可見該條文僅係表明由原告以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營業稅額,並非約定營業稅由原告自行負擔。再審之,原告主張先前實際請款、付款金額即有加計5%營業稅額等語,並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稅前金額為43萬2,000元、含稅金額為45萬3,600元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一張,及112年12月12日收款128萬9,895元之帳戶明細1份,暨日期均為112年11月20日之統一發票3張(含稅後金額依序為45萬3,600元、13萬5,975元、70萬35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185、187頁),互核與原告所稱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再加計5%營業稅額。

⒊如上㈡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項次一「結構體工程

」子項7、9至13,及項次二「拉線工程」子項1、7、8工程款43萬9,2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1,160元(含稅)。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萬4,000元(未稅,含稅金額15萬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電纜線有部分遭剪斷竊走,被告應給付重新施作費用14萬4,000元(未稅,含稅金額15萬12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今宏證稱:「(法官問:你知道剛剛提示的本院卷第3

3、35頁有無完成及驗收、有無領取款項?)我知道是原告做的機電工程是因為當初我有負責協調回報問題,有一次原告拉好的電線被剪斷,然後他們針對這個問題有去重覆施工,我有去現場看,當初原告在結構體時有派工,我在施作給排水,他們在施作電氣系統,但我並沒有每個項目都看他們施工,我沒有辦法確認本院卷第33-35頁所有的項目都有完成,但是我有看到他們拉線完成,就是1-7樓都全部完成,因為原告拉的線好幾層被剪斷,我都有去看,我離開前的時候,原告還沒有拉線完成,因為結構體都還沒有完成,但是後來我回去看的時候,結構體已經完成了,而且也拉線完成了,連隔間都施作完了,我有看到拉線被剪斷的部分是在線拉到開關箱的地方,小偷是在開關箱把線剪掉,我回去看是被告指派我回去看的,被告派我去現場看狀況,包含電氣跟給排水,因為被告當下並無派現場工程人員固定進駐現場,被告請我去看拉線被剪斷的部分還有原告做的進度如何,我離開後又回去總共幫他協調大概有3-4次,就是做現場進度查看跟協調,我看到的現場進度是原告拉線已經拉線完了,包含後來被剪斷的線也重新拉完,還有給排水的部分也找其他人做,但還沒有做完,跟原告有關的就是拉線拉完了,被剪斷的部分也重新修繕完畢了,我也有回報給被告的張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證人楊仁毅亦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這個工程有追加部分?)有追加,就是拉線全部完成,後面被竊盜,當時我還在工地,就是把我拉完成的部分剪掉,就是電箱內的電線剪掉,偷電箱內的電線,有回報給小張,後面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有無報案,小偷剪了蠻多戶,幾乎一半都被剪掉,被剪掉的部分只能更換新的,我們有重新再更換,都更換完成,這部分有另外再算錢,因為我老闆有跟我提過。」、「(法官問:剪掉的電線重新安裝完成後有無驗收?)一樣回報給小張,我做完有請小張來看,他都有來看。」(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見,系爭工程確有發生數層樓已施作完成電纜線遭竊賊剪斷取走事件,並經原告重做完成。

⒉觀諸本院附表1所列系爭契約工項明細,顯示本件建案為地上

7層建築物(另有地下室),而原告承攬之工作僅有未稅金額計240萬元之電力電信管線施工,另依證人黃今宏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案件原告的工作範圍的電線材料是由何人提供?)是由被告提供,因為我知道電線是由被告叫貨送過來的,而不是原告叫貨。」(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證人楊仁毅證稱:「(法官問:這些材料包含線或是配電盤或設備是誰要提供的?)不是木卡買的,因為像配電盤這些一定是由廠商提供,我只是施作方,被告的小張跟我說料來了,我就去拿料,但我不清楚料是誰買的。」(見本院卷第127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所用電纜線等材料設備係由被告購置,原告僅負責安裝施工,原告所負責施工之報酬金額占建案整體工程費用比例甚微,衡諸常情,一般建案工地應係由主要施工廠商負責管理及安全防竊作業,實際上亦難責由諸多下包廠商均各自派員日夜負責安全防竊作業,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由原告負責本件工地之安全防竊作業,則在原告施工所需電纜線材料係由被告負責購置,以及工地安全防竊作業並未由原告負責等情形下,即難令由原告負擔工作物遭竊之風險責任。則原告嗣依系爭契約而為修復行為因而支出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

⒊依證人黃今宏證述「原告拉的線好幾層被剪斷」、「我有看

到拉線被剪斷的部分是在線拉到開關箱的地方,小偷是在開關箱把線剪掉」,及證人楊仁毅所述「就是把我拉完成的部分剪掉,就是電箱內的電線剪掉,偷電箱內的電線」、「小偷剪了蠻多戶,幾乎一半都被剪掉,被剪掉的部分只能更換新的」等內容,顯示有數層樓之電纜線遭竊賊以剪斷抽走之方式加以竊取,則原告主張修復重做需先抽除管路內殘餘電纜線、再重新穿線等情,尚屬有據。另原告所主張數量即2至5樓抽除電線計6戶、2至5樓穿結電線計2層,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好幾層被剪斷」、「幾乎一半都被剪掉」等情節大致相符,則原告所主張施做數量,應非無稽。

⒋就2至5樓電線抽除6戶部分,原告主張此項單價為8,000元(

未稅),經比對附表1所示契約工項,顯示此工項並無契約單價可資參照,衡諸常情,遭竊後查明後抽除管路內殘餘電纜線之工作量,應不致高於穿線所需工作量,將本項原告所主張單價8,000元與各樓層「電線穿結完成(含戶內弱電)」之契約單價4萬8,000元相較,僅為其6分之1,尚無顯著偏高之處,則原告所主張單價,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4萬8,000元(未稅,即8,000元×6=4萬8,000元)。

⒌另2至5樓電線穿結2層部分,原告主張此項單價為4萬8,000元

(未稅),經比對附表1所示契約工項,顯示各樓層「電線穿結完成(含戶內弱電)」之契約單價亦為4萬8,000元(未稅),二者相同,則原告所主張單價即為契約單價,亦堪採認。惟依前述,因原告僅完成穿線作業、但未完成結線作業,計價比例應採計70%,則此工項報酬金額亦應比照辦理而僅採計70%之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6萬7,200元(未稅,即4萬8,000元×70%×2=6萬7,200元)。

⒍又依前述,上開應給付之工程款應加計5%營業稅,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為12萬960元(含稅,即4萬8,000元+6萬7,200元=11萬5,200元,11萬5,200元×1.05=12萬960元)。㈤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合計58萬2,120元(計算式:46萬元1,160元+12萬960元=58萬2,1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