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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11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啓川訴訟代理人 潘佳佑

黃正龍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恆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舜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薛祐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5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於總統府中央空調系

統第一期汰換工程(系爭工程)採購案由被告得標後,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該採購案之空調工程系統汰換施作部分,原告已進場施作,然被告片面發函終止契約,嗣經兩造確認施工進度並簽立驗收單,兩造均同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18萬1,754元,及被告應將已交付、價值共9萬9,870元之管墊退還予原告,然被告僅給付88萬0,747元,其餘130萬1,007元及管墊均未交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萬1,007元,並返還管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9,870元。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承作系爭工

程中「冰水管路保溫材料更新」、「冷凝水排水管路保溫材更新」等工項,兩造雖未簽立正式契約,然兩造間契約應屬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且依總統府要求系爭工程之材料、工程施作標準辦理,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原告應負有交付所用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給付文件之從給付義務,然被告並未給付該等文件,又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瑕疵,已以存證信函提出促請修繕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拒絕修繕,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原告應提供並交付被告如民事陳報暨反訴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銷貨證明書;㈡原告應給付被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合上開本、反訴起訴主張,足見本件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依前揭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第1項聲明乃屬因財產權涉訟,惟被告因該項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90萬元=255萬元),應徵裁判費3萬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