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進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被 告 遠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9,7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歷次減縮變更,最後於民國115年3月3日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萬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三第186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興街口)之「沛碩建設『沛碩聽禾』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中水電代工包(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2,450萬元(此為含稅金額,未稅金額為2,333萬3,333元)交由伊承攬,各階段付款金額依付款比例表辦理。伊自111年7月間起進場施作,嗣於113年3月2日遭被告以伊施作進度延宕已逾期20天為理由片面終止契約,然實則並無此事由。契約終止後伊多次要求被告工地主任陳鴻岫一同核對已施作但尚未領取之原契約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數額,雙方於113年6月20日完成核對並經陳鴻岫簽名確認。詎被告拒不付款,推稱陳鴻岫簽名僅代表簽收請款文件。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再次協商,被告方面雖不再否認前述簽認金額,但改以不實情事主張鉅額扣款,聲稱扣款後反係伊應給付被告61萬6925元云云。經伊核算,被告應付未付金額如附表「項目」以及「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其中項次3是指系爭契約機電工程付款比例表所定驗收款比例為10%(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原契約已施作部分之累計金額為1,278萬1,209元(包括前已計價付款及尚未計價部分,不含退還「品管安全衛生費」及追加部分),被告在終止契約後應結清給付10%驗收款計115萬0,309元。

又被告無終止事由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伊所失利益為94萬9,691元(尚未施作部分之價額為1,055萬2,124元,按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水電工程之淨利率9%計算)。爰依系爭契約工程總表之其他說明第3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545萬7,5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於原告所述兩造契約關係固無爭執,惟伊係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0條第7款約定之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止。終止事由係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以下未特別說明的會議均是指工程協調會議)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完成4F至15F之排氣管,於113年1月2日會議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完成各戶瓦斯吊管吊線校準、於113年1月7日前完成各戶瓦斯吊管放樣校準、於113年2月6日前完成地下室消防系統;然迄至伊於113年3月1日寄發(113)遠機(函)字第002號函(即甲證2,下稱本件終止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13年3月2日送達原告)時,前揭工作進度均未完成,上開排氣管、各戶瓦斯吊管、地下室消防系統等工項均逾期達20天以上,伊乃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請求附表項次一、4所示94萬9,691元損害賠償。

㈡又陳鴻岫雖為工地主任,但工程款應否給付須經工地經理及

被告工務部門主管審核,陳鴻岫無權決定,其簽名文件僅表示「簽收」,無結算工程款效力。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抗辯如下:

⒈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⑴已達付款階段部分:被告就已施作部分累計已支付之未稅金

額為1,120萬2,803元、含稅金額為1,176萬2,943元(被證5),則未領工程款之未稅金額應為11萬5391元。

⑵有合約單價但無付款階段比例部分:原告於113年6月以LINE

傳送予被告工地主任陳鴻岫之明細資料(被證6),其中:①「B1F發電機基礎座配置」:此項已列於工程明細表項次壹、

七、4「RC基礎座H=15cm、含角鋼」(被證7),屬契約付款比例表中「發電機設備安裝」(被證8),原告主張此項未列於付款比例表云云,要屬無稽。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請款(被證14),被告已於第15期款計價付款(參鈞院卷一第149頁)。

②「B1F大公落地盤基礎座配置」: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一載明

「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含RC基礎台…)」(被證7),非屬追加,原告主張應追加云云,即非可採。

③「B4F消防馬達基礎座配置」:此項已列於工程明細表項次伍

、二「室內消防栓,連結送水管設備工程(含配管…)」之18「泵浦RC基礎制作含防震排水」(被證7),且契約付款比例表列有「消防撒水泡沫泵浦」(被證8),足見非屬追加。付款比例表本列有「消防撒水泡沫泵浦」之付款階段(參鈞院卷一第249頁),後因原告提議修改付款比例表,將本項金額改列至「排給水」項目給付,原本「排給水」第15至18項由每項5萬3,667元(參鈞院卷一第245頁)更改為50萬8,667元(註:契約總價不變);而原告已在「排給水」項目中請領之(被證15),被告已在第16期款中給付之(參鈞院卷一第149頁)。

④「B4F撒水馬達基礎座配置」:此項已列於工程明細表項次伍

、四「自動撒水設備工程(含配管…)」之16「泵浦RC基礎制作,含防震排水」(被證7),且契約付款比例表列有「消防撒水泡沫泵浦」(被證8),足見非屬追加。付款比例表本列有「消防撒水泡沫泵浦」之付款階段(參鈞院卷一第2449頁),後因原告提議修改付款比例表,將本項金額改列至「排給水」項目給付,原本「排給水」第15至18項由每項5萬3667元(參鈞院卷一第245頁)更改為50萬8,667元(註:契約總價不變);而原告已在「排給水」項目中請領之(被證15),被告已在第16期款中給付之(參鈞院卷一第149頁)。

⑤「B4F泡沫馬達基礎座配置」:此項已列於工程明細表項次伍

、三「泡沫滅火設備系統工程(含配管…)」之25「泵浦RC基礎制作,含防震排水」(被證7),且契約付款比例表列有「消防撒水泡沫泵浦」(被證8),足見非屬追加。付款比例表本列有「消防撒水泡沫泵浦」之付款階段(參鈞院卷一第2449頁),後因原告提議修改付款比例表,將本項金額改列至「排給水」項目給付,原本「排給水」第15至18項由每項5萬3,667元(參鈞院卷一第245頁)更改為50萬8,667元(註:契約總價不變);而原告已在「排給水」項目中請領之(被證15),被告已在第16期款中給付之(參鈞院卷一第149頁)。

⑥「品管安全衛生費」:A.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0點

載明:「乙方(即原告)應繳交合約總價千分之六勞工安全代管費用予甲方,並於第三次請款中扣除(其費用之用途為工地公共環境清潔維護、民生垃圾及勞安設備,但個人安全配備及單項工種垃圾不含於本費用)。」(被證7),上開原告應負擔費用為14萬元(2,333萬3,333元x6/1,000=14萬元),被告已於原告先前請款中扣除。B.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被告應予返還前開費用,且該費用係一次性固定給付,不論實際費用高低或何時發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被告也不得請求原告補足。故原告以契約終止為由,請求部分返還云云,尚無所據。C.縱認可按比例計算,然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2日終止時,原告已施作金額1,131萬8,194元,則按比例計算被告應核退金額為7萬2,091元(計算式:

140,000-11,318,194/23,333,333×140,000=72,091)。

⑦「臨時水電配置費硬體設施已施作70%」:臨時水電設備工程

,已列入工程總表項目捌「臨時水電設備工程」(被證7),且已列入付款比例表中(被證8);而臨時水電設備工程係每層均須施作,列在工程付款比例表中「結構體階段」下「水電消防弱電預埋管」項目中(參鈞院卷一第245頁),已全部於先前第16期工程款中支付(被證15)。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客變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公設部分:被告不爭執。

⑶板模工程鑽破水電管路修復部分:約在112年間,有部分已施

作之水電管路遭人破壞,原告加以修復,並向工地主任陳鴻岫聲稱係遭平行之板模廠商即淞翊公司施工損壞,開立發票後請伊先行付款、再由伊向淞翊公司索賠。經陳鴻岫報告被告,伊指示陳鴻岫倘淞翊公司承認則可代為先行付款,然經洽詢淞翊公司加以否認,而原告也提不出證據,伊遂將請款發票退還原告而作罷,惟因上開發票係原告於112年11月開立、但被告於113年方退還,原告遂要求被告補償稅金5600元(被證6),足證被告未允諾代付款項。實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乃原告應自行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稽。112年5月25日會議紀錄第6點,係指原告須能證明其管路乃遭板模廠商施工損壞,伊始墊付修繕款予原告;但原告無法提出適當證明,自不得請求。

⑷營造缺失致改管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10%驗收款部分:付款比例表並無驗收款10%之記載,且系爭

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4點:「…付款方式為100%現金電匯」(被證7),故並無保留款;付款比例表「完工」項下依序為「初驗完成2.00%」、「複驗完成1.00%」、「配合客戶交屋驗收改善並驗收完成1.50%」、「移交管理委員會1.00%」、「管委會驗收並完成教育訓練1.50%」、「第一年保固完成1.50%」、「第二年保固完成1.50%」、合計10%(被證8),而原告未完成前述工作,被告並無給付前開10%報酬之義務。

⒋上開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165萬4,091元(未稅)(計算式:115,391+219,200+1,155,000+164,500=1,654,091)。

㈢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

後,即得停止付款;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款約定,應待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而本件工程尚由後續廠商施作中,則原告尚不得請求付款。

㈣伊另有下列債權得直接依約從未付工程款扣款或為抵銷抗辯:

⒈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245萬元):

⑴就4F至15F之排氣管工項,應於113年1月5日完成、迄至113年

3月2日終止契約仍未完成,逾期56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計137萬2,000元。

⑵就各戶瓦斯吊管放樣校準工項,應於113年1月7日完成、迄至

113年3月2日終止契約仍未完成,逾期54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計132萬3,000元。

⑶就地下室消防系統工項,應於113年2月6日完成、迄至113年3

月2日終止契約仍未完成,逾期24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計58萬8,000元。

⑷上開逾期違約金合計金額已達約定上限即契約總價10分之1、即245萬元,應以此金額為準。

⒉1.5倍之代僱工費用(44萬1,788元):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其

他說明第33點明定:「甲方通知乙方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2日內乙方未派員處理或人員不符需求,甲方將代僱工協助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以1.5倍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被證7)。在契約終止前,伊於112年12月20日(被證1)、113年1月2日(被證2)、113年2月16日(被證10)會議通知原告改善;在契約終止後,於113年3月5日會議告知已施作部分有缺失,估計修繕金額164萬6,540元(未稅),原告負責人於會中表示待陳鴻岫轉交缺失改善表後2天回覆(被證4),陳鴻岫於113年3月5日將缺失改善表(被證11)以LINE傳送給原告負責人(被證12),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亦未於2日內處理。原告施作缺失累累,伊多次催促原告改善(參鈞院卷一第31、141、143、253頁),瑕疵達千項以上(參鈞院卷一第255至259頁)。伊除於113年3月6日通知改善瑕疵外,在每次工程協調會中均有向原告提出缺失改善狀況表,指明已改善、尚未改善或新增瑕疵修繕項目(被證17至19)。如修正後之附表1-1所示原告施作缺失,伊業已通知,然原告未依約於2天內派員處理,伊遂依約代僱工請日兆興水電工程行修繕缺失,相關部分計支出28萬0,500元(未稅,已扣除與原告缺失無關部分),此有點工明細表、發票、請款單、點工簽到及工作內容表、施工照片、付款資料可佐,含稅金額為29萬4,525元,以1.5倍計算求償金額為44萬1,788元。

⒊損害賠償(21萬7,350元):如修正後之被告附表1-2所示原

告施作缺失,伊雖因工程進度的關係並未先通知原告即自行僱工修繕,但此部分修繕費用含稅金額為21萬7,350元,原告仍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損害。

㈤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165萬4,091元(未稅),而伊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245萬元、1.5倍代僱工費用44萬1,788元、損害賠償21萬7,350元,經相互抵銷或扣款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㈠兩造於111年6月7日簽訂臺北市○○區○○路000號(大興街口)

「沛碩建設『沛碩聽禾』住宅新建工程」(即整體工程)水電代工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450萬元(含稅)(甲證1)。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0點約定,於原

告第三期請款金額中扣繳合約總價千分之六勞工安全代管費即14萬元(2,333萬3,333元x6/1,000=14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8頁)。

㈢被告於113年3月1日寄發(113)遠機(函)字第002號函(甲

證2)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即本件終止函),該函於113年3月2日送達原告(被證3),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2日終止。

㈣原告已施作追加工程請款總表(甲證4)項次2「客變追加工

程已施作工項請款」21萬9,200元、項次3「公設數量追加已施作工項請款」115萬5,000元、項次5「營造缺失改打石水電改管及各項點工請款」16萬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前揭原告已經施作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7款終止契約,是否適法?

或系爭契約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4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下列款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款約定,應俟被告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得請求給付,是否有理?⒈合約本工程已施作未支付工項請款125萬3,126元?⒉客變追加工程已施作工項請款21萬9,200元(被告不爭執金額

)?⒊公設數量追加已施作工項請款115萬5,000元(被告不爭執金

額)?⒋板模鑽破水電管路已施作修改工程請款17萬6,400元?⒌營造缺失改打石水電改管及各項點工請款16萬4,500元(被告

不爭執金額)?⒍已施作有合約單價無請款比例38萬9,313元?⒎驗收款115萬0,309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終止契約所失利益94萬9,

691元?所失利益應如何計算?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245萬元,以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7條「……,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

一,『或』照本合約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應如何解釋?是否二效果僅能擇一行使,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後即不能再依第17條請求逾期賠償?⒉逾期日數應如何計算?⒊計算逾期賠償之「合約總價」金額為何?應是否改以當時原

告尚未施作部分合約金額計算?⒋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所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而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㈤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3點,請求原告負

擔代僱工費用(1.5倍)44萬1,788元,以為抵銷?㈥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另僱

工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21萬7,350元,以為抵銷?㈦承㈣、㈤、㈥,經抵銷後,原告是否仍有工程款餘額得對被告請

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7款終止契約,是否適法?抑或應認為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兩造已不爭執系爭契約因本件終止函而終止(見前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㈢點),被告顯有縱使未能依約定終止權終止亦要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本爭點非指所有約定終止權行使不合法的情況都可認為其效力轉為任意終止,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三、本工程工期依工地協調會議雙方同意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7條約定:「逾期賠償 乙方倘未依照合約工期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或照本合約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需以書面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額之部份或全部,最高賠償不逾總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十」(參甲證1,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0條第7款約定:「合約終止 本合約自雙方簽章後生效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滿後終止,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乙方不得異議。……(七)逾期二十天,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甲方另行發包,並停止付款。」(參甲證1,見本院卷一第23頁)。查,被告所述兩造於會議中已經約定各工項工期,然原告均逾期達20天以上等情,有112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載明:「1.各層各戶排氣管12/25開始施作,4F-10F預計7天,11F-15F預計5天」、「6.…以上進度如有延宕,依合約延誤工期辦理。」(見被證1,本院卷一第141頁);113年1月2日會議紀錄:「5.各戶瓦斯吊管1/5吊線校準,1/7完成放樣校準」、「8.地下室消防:1/6進場~2/6完成」(參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在卷可稽,堪信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完成4F至15F之各層各戶排氣管、於113年1月7日前完成各戶瓦斯吊管之吊線校準與放樣校準、於113年2月6日前完成地下室消防設備等情。證人即被告派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之工程師陳鴻岫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原告於113年3月2日是否已完成前述各戶瓦斯吊管放樣校準?各戶瓦斯吊管放樣校準何時完成?由何廠商完成?)原告沒有在113年3月2日以前完成各戶瓦斯吊管放樣校準。後來還是有完成,但我不記得何時完成,是日兆興協助放樣校準完成。」、「(問:原告於113年3月2日是否已完成前述地下室消防?地下室消防何時完成?由何廠商完成?)原告並沒有在113年3月2日完成地下室消防的工程。地下室消防工程何時完成的我不記得時間,是由日兆興廠商完成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亦顯示原告並未於前述會議中約定之工期期限內完成上開工作,甚至迄至113年3月2日仍未完成。則被告主張原告逾期達20日以上,至113年3月2日終止契約前並未完成上開工項等情,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反駁稱於112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文字既記載為:「預

計」,即非原告承諾之完工日期等語;然證人陳鴻岫已證稱112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預計」幾天就是指工程開始後幾天就要完成的意思,這是兩造協調討論過的,其意思與約定幾月幾日「完成」的意思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原告上開反駁沒有承諾期限之意云云,顯不可採。至原告另反駁稱前開各項工作在113年3月2日前都已經完成;退步言,縱有工進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⒋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與第20條第7款約定,被告取得單方

終止契約之權,其113年3月1日發本件終止函依前開契約條款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2)日送達時生合法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權終止之效力,本件即非任意終止之情形。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4點、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附表項次一、1、2、3所示款項,是否有據:

⒈本項爭執關於得否計價請款以及如何計算的標準等節:

⑴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4點約定:「34.付款辦法:每月20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付款。(遇假日順延)A.依請款比例辦理估驗計價100%……」(參甲證1,見本院卷一第27頁)。再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總表及工程明細表(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06頁),顯示其約定各工項數量及金額;另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機電工程付款比例表(參被證7、8,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45至249頁),顯示其約定付款方式及金額係按各階段工作完成進度,按表定比例金額付款,主要階段包括「結構體階段」、「幹管工程」、「室內水平配管工程」、「管路穿線工程」、「設備安裝」、「主要設備安裝」、「五大管路」、「完工」等8大類階段項目(註:尚有其他細項階段),其中前7大類階段係按實際施工成果進行付款,第8大類階段則係在完工後按驗收、移交、保固等期程進行付款,第8大類階段之付款金額比例合計為10%(註:兩造在履約過程中雖有修改付款比例表,但並未涉及「完工」階段,故於此暫不贅述)。易言之,系爭契約並非按工程明細表所列項目金額逐月依實作數量進行估驗計價,而係在完成付款比例表所列階段性工作後,按表定比例金額付款(佔比共90%),但有10%工程款係在完工後按驗收、移交、保固等期程逐步付款。

⑵惟系爭工程在完工前已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合法終

止,如前所述,已無從逐一完成各階段之各項工作。針對已達到某階段工作者,固可依付款比例表所定比例付款;然針對已完成工程明細表所列工項、但尚未達下一付款階段門檻者究應如何結算付款,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得就已完成之工作,按工程明細表所列價格或合理價格請求給付報酬。

⑶至於付款期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款約定:「合約終止

本合約自雙方簽章後生效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滿後終止,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乙方不得異議。…(八)乙方倘因上列前七項情節之一遭甲方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款項,或甲方因自辦或另行招商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參甲證1,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原告應不得在終止契約後即請求一次付清所有工程款,至多僅得按前述付款比例表中第8大類之「完工」階段所列期程請求逐步付款。針對本件工程目前進行至「完工」大項下之何一階段,被告於114年7月2日具狀表示「尚在辦理付款比例表中『完工』欄所列細項『配合客戶交屋缺失改善並驗收完成』事宜,約為系爭工程全部93%」(見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陳鴻岫於114年12月12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卷一第247、249頁被證8付款比例表〉終止契約後,被告委由第三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後,何時達到被證8付款比例表之進度90%(除了『初驗完成』、『複驗完成』、『配合客戶交屋缺失並驗收完成』、『移交管理委員會完成』、『管委會驗收並完成教育訓練』、『第一年保固完成』、『第二年保固完成』以外,其他工程項目均已完成?目前達到被證8何項進度?)時間點不記得。目前的進度是到『配合客戶交屋缺失並驗收完成』,剩下的還未移交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據上,堪認本件工程已完成至付款比例表「完工」大項下之「配合客戶交屋缺失並驗收完成」階段,相對應之累計付款比例包括「初驗完成」2%、「複驗完成」1%、「配合客戶交屋缺失並驗收完成」1.5%、共4.5%,則原告除得按實際完成階段、數量請求付款外(比例為90%),其餘「完工」階段之10%目前僅得請領

4.5%。⒉原告主張已施作且依約達付款階段但未支付之工程款125萬3,126元部分:

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本項金額在系爭契約終止後經兩造確認結算為125萬3,126元乙節,有經被告當時現場負責工程師陳鴻岫簽署「陳鴻岫6/20」的追加工程請款總表(下稱請款總表),其項次一、1部分載明:品項「合約本工程已施作工項請款」、複價「1,253,126元」、備註「第一次會議陳主任已審核調整」以及表格最下方倒數第三列記載「備註 以上各請款項次經雙方核對確認無誤」等文字(見甲證4,本院卷一第45頁),以及證人陳鴻岫證稱:「(問:〈提示卷一第45頁甲證4追加工程請款總表〉甲證4『陳鴻岫6/20』是否為證人簽署?若是,簽署時有無看到備註『以上各請款項次經雙方核對確認無誤』、『第一次會議陳主任已審核調整』、『依陳主任簽名核對數量計算』等文字?甲證4項次1至6所列複價,是否經證人確認無誤?若未經確認,證人為何簽名?)是我簽署的。我簽的時候有看到這些文字。價格還是要公司確認,我是核對有追加的工項以及施作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可證。足見證人陳鴻岫當時經核對過契約原定範圍工項之完成程度方簽認之。又系爭契約係約定依照施工完成的階段性工作範圍,對照機電工程付款比例表之比例付款,業如前述;準此,確認完工數量與範圍後,即可依約計算可請領工程款,堪信請款總表上本項數字的己載已經依契約計算以及與陳鴻岫協商。又此項工程款為系爭契約原定範圍的既有工項,並非追加工項,並未涉及變更新增單價,自毋庸再由被告公司較高階之主管確認價格,原告就已施作且依約達付款階段但未支付之工程款經結算為125萬3,126元,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⑶被告固否認陳鴻岫簽認之請款總表所載本項金額,稱陳鴻岫

僅簽收文件云云,惟不論陳鴻岫權責為何,陳鴻岫已證稱簽署前有確認施作數量,依該備註「第一次會議陳主任已審核調整」亦可知金額經雙方協調計算,再參酌系爭契約已明訂付款比例之特性,該金額由雙方現場人員參與點算施作數量與完成階段即可結算甚明。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前揭原告證明曾有之兩造人員結算結果,其辯解自不可採。

⒊客變追加工程已施作工項請款21萬9,200元、公設數量追加已

施作工項請款115萬5,000元、營造缺失改打石水電改管及各項點工請款16萬4,500元:此三項兩造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㈣點),應如數採計。

⒋板模鑽破水電管路已施作修改工程請款17萬6,40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驗收接管前,所有

已完未完之建物材料設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所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鄰近之建物、花木,乙方應善加保護,如須拆遷須經甲方同意,並於完工時修復或回復,如因事先未加防範致有所損壞,乙方應負修復賠償之責。」(參甲證1,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在完工驗收接管前之材料設備損失,不論可否找到造成破壞的第三人,依約原則上均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自行承擔並負責修復。兩造112年5月25日會議紀錄固有:「6.如遇柱牆模板鑽孔破壞管部分,廠商先行處理,並拍照佐證,並依合約點工價格,當月計價,並附上施工前中後照片[戶別/位置]」(參甲證16,見本院卷三第19頁),顯示被告當時表示若能拍照佐證是模板工程鑽孔造成破壞管路的情況,其願就相關點工費用計價;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有提供可以證明屬模板工程廠商鑽孔造成破壞之照片,故其未計價。原告主張欲依112年5月25日會議紀錄請求計價追加工程款,自應舉證有模板工程鑽孔造成破壞管路之情形。

⑵查,原告於本件雖提出被告員工陳鴻岫所簽署下列文件:日

期為112年12月20日之「8月及11月板模鑽破管合併請款單」、其上經陳鴻岫簽名與署押「6/20」之日期、該請款單於備註欄載有「附鑽破管路照片」、所列項目金額合計17萬6,400元(見甲證14,本院卷二第13至37頁),以及日期為113年6月13日之「追加工程請款總表」、其上經陳鴻岫簽名及署押「6/20」之日期、該請款總表所列「板模鑽破水電管路已施作修改工程請款」項目之金額為17萬6,400元(見甲證4,本院卷一第45頁)。但證人陳鴻岫證稱:「(問:〈提示卷二第13至37頁甲證14板模鑽破管合併請款單〉甲證14末頁是否為證人簽名?甲證14末頁總計金額17萬6,400元是否經證人確認無誤?證人是否同意給付予原告?)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末頁總計金額17萬6,400元我沒有確認過,我簽名的意思只是代表有收到這份文件。原告請款的金額我有看到,但我沒有確認裡面的金額合不合理。」、「(問:甲證14請款單上面列出的品名、數量,你有去確認過確實都有施作,數量如同原告所記載嗎?)沒有。」、「(問:〈提示鈞院卷三第19頁,甲證16〉會議記錄,其中第6點載『如遇柱牆板模鑽破壞管部分廠商先行處理,並拍照佐證,並依合約點工價格當月計價並附上施工前中後照片(戶別/位置)』,被告公司為何不付上述款項?)因為那時候原告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明說是模板破壞。我跟模板工的廠商談過,他說如果是他們破壞的請提供無夠的證明,證明是模板廠商破壞的,進業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明是模板破壞了管線。」、「(問:進業公司提供的照片看的出來是模板廠商破壞的嗎?)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6頁)。顯見被告人員於斯時雖表示可以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但有事先要求原告提出確實屬模板廠商破壞之相關佐證,陳鴻岫雖有在原告所提出文件上簽名,惟應僅係表達簽收之意,而嗣後被告方面認為原告所提出資料不足認定破壞情形而拒絕付款。基上,尚難認被告前已確認並同意原告以上開請款單所要求付款金額明細。⑶從而,本項目修復費用,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原則,仍由原告自行負擔,不能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⒌已施作有合約單價,但無(或未達)付款階段比例部分:

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付款比例表之階段大致可切分為按實際施工成果付款之90%及完工階段之10%(驗收、交屋、保固),而原告另有請求給付所謂10%驗收款(即前述付款比例表之10%完工階段款)。基此,此部分原告請求參照契約工程明細表之單價進行計價付款者,應僅計給90%價額,否則將與後述完工階段工程款(即所謂10%驗收款)重複,合先敘明。茲就原告於此項目請求的細項分述如下:

⑴「B1F發電機基礎座配置」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經施作此工項,僅辯稱就此工項已經在第1

5期款計價付款等語。查,被告稱本工項係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七、4「RC基礎座,H=15cm,含角鋼」(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金額為1式計1萬5,000元(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屬於付款比例表的「發電機設備安裝」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而依照被告前開答辯陳述之工項、階段以及已經計價期數,核對被告提出的112年10月25日請款之第15期款之計價付款文件(見被證14,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顯示該期乃計價「發電機設備進場」款計1.00%即23萬3,333元,然並未計價「發電機設備安裝」款計0.5%即11萬6,667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被告辯稱本項業已計價付款云云,核屬無據。

②承前,此工項原告既已施作而被告未付款,原告於本件請求

計價付款,即有理由,依前說明契約約定單價乘以90%後得請求金額為1萬3,500元。⑵「B1F大公落地盤基礎座配置」部分:

①被告就此項僅爭執此工項已經包含於系爭契約中,非追加工

項等語,並未爭執原告已經施作,亦未陳明是否已經於哪一期付款;惟原告係主張此項為其依契約施作之項目但尚未達付款階段計價者,故另行單獨請求付款。是被告之答辯內容未否認到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具狀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項次一「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含RC基礎台、盤體定位、安裝、連結、運雜費及零星工料)」已包含本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雖綜觀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項次一大項下之細項內容,並未見單獨詳細明列其基礎座之金額若干,惟參諸前述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項次七、4「RC基礎座,H=15cm,含角鋼」之單價為1萬5,000元,則原告主張本項金額同為1萬5,000元,尚非無稽。

②承前,此工項原告既已施作而被告未付款,原告於本件請求

計價付款,即有理由,依前說明以原告主張單價乘以90%後得請求金額為1萬3,500元。

⑶「B4F消防馬達基礎座配置」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經施作此工項,僅辯稱本項係系爭契約工

程明細表項次伍、二、18「泵浦RC基座製作,含防震及排水」(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金額為1式計1萬元(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且本屬於付款比例表原列有「消防灑水泡沫泵浦」之付款階段,嗣修改付款比例表後將之改列入「給排水」之項目給付,並已於第16期款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則否認本項已列於「給排水」項目中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

②經比對系爭契約所附原始版本之付款比例表(參被證7,見本

院卷一第209至211頁)與112年12月5日請款計價文件所附版本之付款比例表(見被證15,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顯示「消防灑水泡沫泵浦」之付款比例金額由0.40%即9萬3,354元異動為空白即0元、乃縮減一空,而「給排水」之付款比例總額由合計4.40%即102萬6,670元異動為15.05%即351萬1,670元、乃大幅增加;就前開情形,原告並未說明為何原本「消防灑水泡沫泵浦」之付款階段有此變動,其原有付款比例究竟併入哪一付款階段等節,是前揭被告所稱付款階段之異動情狀,尚非無稽。惟經進一步比對112年10月25日請款之第15期請款文件(見被證14,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與112年12月5日請款之第16期請款文件(見被證15,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顯示第15期請款文件所附付款比例表仍列有「消防灑水泡沫泵浦」之付款階段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7頁),但無累計計價金額,顯示在該期及之前應尚未計價付款「消防灑水泡沫泵浦」之款項金額;而被告聲稱已於第16期款中所支付「給排水」款項,乃11樓至14樓之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此與位於地下層之「泵浦RC基座」在樓層上顯不相同。則被告辯稱本工項屬於業已於第16期計價付款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③是以,應認此工項原告已施作而被告未付款,原告於本件請

求計價付款,即有理由,依前說明契約約定單價乘以90%後得請求金額為9,000元。

⑷「B4F撒水馬達基礎座配置」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經施作此工項,僅辯稱本項係列於工程明

細表項次伍、四「自動撒水設備工程(含配管…)」之16「泵浦RC基礎制作,含防震排水」(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之工項,金額為1式計1萬元(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在付款比例表本屬於「消防撒水泡沫泵浦」之付款階段(參鈞院卷一第249頁),後因原告提議修改付款比例表,將本項金額改列至「排給水」項目給付,原本「排給水」第15至18項由每項5萬3,667元(參鈞院卷一第245頁)更改為50萬8,667元(註:契約總價不變);而原告已在「排給水」項目中請領之(被證15),被告已在第16期款中給付之(參鈞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53頁)等語。

②然參前⑶所述,被告聲稱已於第16期款中所支付「給排水」款

項支付本工項工程款云云,惟依資料其本期支付者乃11樓至14樓之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此與位於地下層之「泵浦RC基座」在樓層上顯不相同。則被告辯稱本項業已計價付款云云,核屬無據。

③是以,應認此工項原告已施作而被告未付款,原告於本件請

求計價付款,即有理由,依前說明契約約定單價乘以90%後得請求金額為9,000元。

⑸「B4F泡沫馬達基礎座配置」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經施作此工項,僅辯稱本項係系爭契約工

程明細表項次伍、三、25「泵浦RC基座製作,含防震及排水」(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金額為1式計1萬元(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在付款比例表本屬於「消防撒水泡沫泵浦」之付款階段(參鈞院卷一第249頁),後因原告提議修改付款比例表,將本項金額改列至「排給水」項目給付,原本「排給水」第15至18項由每項5萬3,667元(參鈞院卷一第245頁)更改為50萬8,667元(註:契約總價不變);而原告已在「排給水」項目中請領之(被證15),被告已在第16期款中給付之(參鈞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53頁)等語。

②然參前⑶所述,被告聲稱已於第16期款中所支付「給排水」款

項支付本工項工程款云云,惟依資料其本期支付者乃11樓至14樓之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此與位於地下層之「泵浦RC基座」在樓層上顯不相同。則被告辯稱本項業已計價付款云云,核屬無據。

③是以,應認此工項原告已施作而被告未付款,原告於本件請

求計價付款,即有理由,依前說明契約約定單價乘以90%後得請求金額為9,000元。

⑹「品管安全衛生費(按比例減少已付分攤費)」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總表」於「其他說明」欄第30點約定

:「乙方須繳交合約總價千分之六之勞工安全代管費用予甲方,並於第三次請款中扣除(其費用之用途為工地公共環境清潔維護、民生垃圾及勞安設備,但個人安全配備及單項工種垃圾不含於本費用)。」(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②觀諸上開約定內容,顯示本項費用係用於工地公共環境清潔

維護、民生垃圾及勞安設備等用途,乃持續性費用而非工程初期之一次性支出;易言之,原告前所一次性給付款項,應屬預付性質而非最終支出。則原告主張應依工程實際完成即計價金額比例核算實應負擔金額暨應退款金額若干,應屬有理。

③本項實際扣抵支付金額為14萬元,金額計算方式為系爭契約

未稅總價2,333萬3,333元乘以千分之六等情,末經兩造為相同陳述(參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三第76頁),即應採憑。

④關於原契約範圍實際完成比例為何乙節:

關於實際完成比例之計算方式為何,觀諸原告、被告具狀所陳計算方式(參本院卷三第77頁、卷一第134頁),均係按應計價金額比例推算完成比例,即應參採。另依前述,本項費用原定總額係按契約原定總價計算,即不含追加部分;則於此推算應分攤費用若干時,應毋庸將本未作為計算基準之追加工程款納入計算。又觀諸付款比例表內容(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顯示10%之完工階段款乃與實體工程施作無關,甚至是在送電送水完成後始行支付款項,則於此推算應分攤費用若干時,應毋庸將無關之10%完工階段款納入計算。基此,系爭契約原定未稅總價為2,333萬3,333元,在扣除10%完工階段款後之基準金額為2,100萬元。以下茲就原契約已估驗計價、應再估驗計價之未稅金額加以析算如下:

A.已估驗計價部分:原告主張已估驗計價金額為1,120萬2,083元(參本院卷三第186至187、191頁),與被告列表主張金額一致(見被證5,本院卷一第149頁),即應採憑。

B.應再計價部分:依前所述,已達付款階段者為125萬3,126元、有合約單價但未達付款階段者計5萬4,000元(計算式:13,500+13,500+9,000+9,000+9,000=54,000),合計130萬7126元。

C.基上,推算實際完成比例約為0.00000000(計算式:(11,202,083+1,307,126)/21,000,000=0.00000000)。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按比例退還本項費用金額為5萬6,605元(計算式:140,000×(1-0.00000000)=56,605)。

⑺「臨時水電配置費(硬體設施已施作70%)」部分:

①被告具狀自承本項為系爭契約工程總表項次捌「臨時水電設

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4頁),金額為1式計38萬5,000元(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本項係付款比例表中何一階段之付款內容,被告具狀主張乃歸入付款比例表中「結構體階段」大項下之「水電消防弱電預埋管」,而該階段款項已於第16期款全數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原告則否認本項乃歸入「水電消防弱電預埋管」項目中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惟觀諸「水電消防弱電預埋管」之用語,應係指涉結構體內之永久性管路,尚難認兼含括臨時性、完工後將移除之臨時水電設備;則上開被告主張,似難認有理。另遍觀付款比例表內容(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主要係按實體工作物之完成進度進行階段性付款,但並未直接、明顯列有與「臨時水電設備工程」相關之付款階段;而衡諸此項臨時性工作性質,應係用以輔助完成永久性之實體工作物;則在付款比例表所列付款階段並未明確、具體納入本項臨時性工作之情形下,應堪認本項費用應係附麗於永久性實體工作物之各階段付款中併同攤付。再者,倘本項費用應逸脫各付款階段而應獨立計價付款,豈非原告在完成全部永久性實體工作物並按付款比例表請款後,仍得額外、獨立請求計價給付本項費用而超出契約總價,益徵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計價付款本項費用,核屬無據。

⑻綜上:

①上開各項費用剔除非屬契約總價範疇之「品管安全衛生費(

按比例減少已付分攤費)」後,其餘項目(即①至⑤、⑦)之合計金額為5萬4,000元。

②上開各項費用合計金額為11萬0,605元(詳附表)。

⒍10%驗收款115萬0,309元部分:

⑴依前所述,「完工」階段之10%工程款中,目前僅得請領其中

4.5%。又查,兩造就前已估驗計價付款之未稅金額為1120萬2083元乙情,並不爭執;及參前述,尚未估驗計價付款之原契約工項已施作部分之未稅金額合計130萬7,126元(計算式:1,253,126+54,000=1,307,126);則原告就原契約工項所完成應估驗之未稅金額共1,250萬9,209元(計算式:11,202,083+1,307,126=12,509,209)。

⑵另觀諸付款比例表全貌(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

),顯示各期估驗款所占比例總數為90%,其餘10%為「完工」階段款;則上開應估驗之未稅金額共1,250萬9,209元,乃已完成部分價額之90%。基此,已完成部分價額應為應估驗金額除以90%,而10%「完工」階段款金額為已完成部分價額之10%;經疊算後,10%「完工」階段款金額為應估驗金額除以90%再乘以10%。

⑶惟「完工」階段之10%工程款中目前僅得請領4.5%,則其金額

為應估驗金額除以90%再乘以4.5%,故原告得請領4.5%工程款之金額為62萬5,460元(計算式:12,509,209÷90%×4.5%=625,460)。

⒎基上,上開工程款(含追加)金額合計為352萬7,891元(詳

附表「本院判斷」、「工程款合計金額」欄位)。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終止契約所失利益94萬9,691元: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定作人若係以承攬人有違約事由,依契約取得約定終止權行使而終止契約,即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有間,自無該條但書賠償責任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與第20條第7款約定取得單方終止契約之權,依該約定終止權於113年3月1日發本件終止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2)日送達而合法終止,本件非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等情,業如前㈠所述,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94萬9,691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項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245萬元以為抵銷等節,經核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賠償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倘未依照合約工期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或』照本合約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需以書面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額之部份或全部,最高賠償不逾總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十。」(參甲證1,見本院卷一第22頁),該條契約文字就「每逾一日」應賠償金額的計算比例,經手寫畫線刪除原印刷文字「千分之三」部分,並用手寫改記載為「千分之一」;就最高賠償金額上限部分,亦經手寫畫線刪除原印刷文字「百分之二十」部分,並用手寫改記載為「百分之十」,且前開修改處均有兩造負責人之印文,可知本契約條款係經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自優先於其他非個別磋商之條款,如本契約其他附件文件或契約條款記載與本條款衝突,應以本條的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⒉前揭條款中的「或」一字的意思究竟是指「逾期完工」一事

發生時,①被告僅得從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所定效果(即請求按日賠償逾期違約金,下稱違約金效果)、依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效果(即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同條第8款辦理給價與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終止權效果)此兩種效果擇一行使,抑或是解釋為②被告可以同時對原告行使違約金效果與終止權效果此二種效果,兩造互有爭執。本院認為應解釋為①的意思,理由如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A「或」B,在數理邏輯上固然有A、B可以同時發生、同時存在、同時為真的意思,惟「或」一字在中文語境下作為連接詞使用時,大部分情況是表示在複數選項之間選擇其一的意思。在法律條文中,於多個法律效果之間使用「或」一字連接,亦是指在多個法律效果中可以擇一適用的意思。例如: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就是指符合本條要件時,定作人可以在「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兩個效果間擇一行使的意思。又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指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三者之間擇一種效果判處刑罰的意思。甚至在系爭契約第20條:「本合約自雙方簽章後生效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滿後終止,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乙方不得異議。」使用「或」作為連接詞也是指兩種效果可以「擇一」行使的意思。從而,綜合考量依中文語境用語的習慣以及系爭契約其他條文使用「或」的用法,系爭契約第17條:「……,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或』照本合約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的文義是指被告僅得從違約金效果、終止權效果此二者擇一行使甚明。

⑶退步言,縱因前開所述數理邏輯的解釋方向存在而認為系爭

契約第17條:「……,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或』照本合約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的契約解釋有歧義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見解,仍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在本件即不利於原告—之解釋。

而解釋為被告得同時行使違約金效果與終止權效果,對債務人即原告顯然極為不利,揆諸前開見解,自應排除此種解釋;解釋為被告僅得就二者效果擇一行使,方不違反前開原則。⑷至於工程總表第31點雖有記載:「逾期罰款:乙方倘未依照

合約工期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新臺幣三仟元整或工程款總金額之千分之三(採金額較大者),並於乙方未領款內扣除,甲方因自辦或另行招商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然其僅單純記載逾期罰款之效果與計算方式,並未涉及違約金效果與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權效果之間的關係為何。

況工程總表第31點所約定每日逾期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未約定上限等細節明顯與系爭契約第17條經個別磋商之條款內容有衝突,有關違約金效果的計算、限制、解釋適用自仍應以系爭契約第17條此經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為準,無從憑工程總表第31點在這一點爭議上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⒊承前,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定作人(即被告)就承攬人(

即原告)逾期完工一事已選擇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處理,即不能再另依第17條前段請求逾期違約金。準此,本件被告針對原告逾工程協調會議之期限完工一事,既然已於113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其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稱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又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既已於約不合,本院即毋庸審究逾期日數如何計算、「合約總價」為何以及該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節,併此敘明。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3點,請求原告負擔代

僱工費用(1.5倍)44萬1,788元以為扣抵部分:⒈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3點約定:「甲方通知乙方進

場施工或缺失改善,2日內乙方未派員處理或人員不符需求,甲方將代僱工協助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以1.5倍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參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查,被告稱其就如附表1-1所示各項原告施工缺失,已經於附表1-1「通知改善日期」所載日期由陳鴻岫在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6日會議上通知改善、或於113年3月6日以LINE傳送「聽禾水電缺失改善追蹤表」給原告通知應改善之,然原告並未在2日內派人完成改善,是以其依前開第33點約定另委請日兆興水電工程行之點工進場修繕各項原告施工缺失,已支出點工費用共計28萬0,5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的缺失內容與該缺失所在樓層之對照表、陳鴻岫與原告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點工明細表與簽到單、日兆興水電工程行之請款單與其開立之發票等單據、各項缺失改善施工過程之照片、前述各次會議紀錄暨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443頁,卷二第185至297頁),被告並以附表1-1(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1頁)一一臚列其通知原告改善日期,並指出各項缺失的相關證據之出處何在,及針對所主張改善費用金額,指出相關證據(包括現場照片、點工簽到單、廠商請款發票、轉帳傳票、匯款文件等)之出處、頁數何在,互核堪信被告前開抗辯屬實。

⒉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已經詳細說明,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

明,原告若欲反駁,應舉反證方能推翻之。然原告僅籠統表示附表1-1無法說明該修繕內容即屬被證11所列瑕疵,並未具體指出訛誤何在、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應認被告此項抗辯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代僱工支出未稅金額共28萬0,500元(見本院卷三

第131頁),含稅金額為29萬4,525元(計算式:280,500×1.05=294,525)。另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得求償金額為所產生費用之1.5倍,則得求償金額為44萬1,788元(計算式:294,525×1.5=441,788)。

㈥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僱工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21萬7350元以為抵銷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具狀自陳「如附表1-2(按:即此部分被告主張者)所示

原告施作各缺失…,被告基於工進,此部分並未先通知原告,乃自行僱工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並未先行催告修補瑕疵;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乃於法不合。

㈦承㈣、㈤、㈥,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3點約

定,就其因附表1-1之缺失代僱工費用(1.5倍)部分的44萬1,788元從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352萬7,891元,經扣除44萬1,78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餘額為308萬6,103元(詳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其他說明第3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8萬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