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26號原 告 是介設計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蓉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複 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被 告 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1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5,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地下1樓櫃位之空間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凡與主管機關之接洽事審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因施作系爭工程前須先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伊為能先行進場施工遂代被告墊付系爭保險費2,000元。嗣被告追加施作增設戶外座位區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座位工程),約定系爭追加座位工程總價為11萬5,995元(計算式:塑木8萬元+2天加班工資5,250元+室外坐墊7,000元+室外塑膠布與材料工具9,000元+室外棧板及擺放工資與運費1萬4,745元=11萬5,995元)。被告復於113年10月9日追加施作吧檯櫃台外觀效果變更暨排水孔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約定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總價為5萬2,161元(計算式:中空版及運費2萬4,570元+櫃台立面LED鋁條燈2萬6,250元+攔渣槽2組1,260元+龍頭水管81元=5萬2,161元)。詎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座位工程及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僅於113年10月初給付部分系爭工程款110萬5,000元,尚餘76萬5,156元未付(計算式:系爭工程款59萬5,000元+系爭保險費2,000元+系爭追加座位工程11萬5,995元+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5萬2,161元=76萬5,156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險費收據、兩造LINE通信紀錄、新光三越網頁貼文、LINE群組通信紀錄、追加減報價單、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櫃位設計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座位工程及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均已完工,並為被告代墊系爭保險費,總價含追加部分及代墊之保險費合計為187萬156元,被告已給付110萬5,000元,尚餘76萬5,156元未付等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民法不當得利暨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暨代墊款76萬5,156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暨返還代墊款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座位工程及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均已完工,並為被告代墊系爭保險費,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