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王士銨即正川工程行
楊力勁即鳳德企業社
李英蘭即泰源工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緯被 告 晶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玉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士銨即正川工程行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力勁即鳳德企業社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英蘭即泰源工程行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雖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惟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均主張其施作地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5巷之「臺北市文山區興隆D2區社會住宅」(下稱系爭社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則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楊力勁即鳳德企業社(下稱鳳德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東湖立體停車場」清潔駐點案之承攬報酬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鳳德企業社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標得訴外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承辦之「臺北
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經營管理社會住宅113年度南2區委託管理維護業務採購案」,負責提供系爭社宅113年度之物業管理服務。被告於管理系爭社宅期間,分別委請原告鳳德企業社、王士銨即正川工程行(下稱正川工程行)、李英蘭即泰源工程行(下稱泰源工程行)協力施作系爭社宅之清潔維護、檢修及修繕等工作,惟截至113年12月底止,被告對伊等三人均尚有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茲說明如下:
⒈鳳德企業社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113年臺北市興隆D
2區及A區社會住宅清潔園藝服務業務合作約定書」(其中興隆A區社宅部分因被告未獲承攬,雙方合意無履約,下稱系爭社宅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鳳德企業社派駐人員至系爭社宅,依被告與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處簽訂之承攬契約規範辦理清潔維護作業,每月清潔服務駐點費用如系爭社宅契約第7條所示,由鳳德企業社於當月20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付款。鳳德企業社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113年12月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萬3,231元(以下均含稅,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費用),惟未獲被告付款,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社宅契約之約定給付鳳德企業社上開積欠款項。
⒉被告管理系爭社宅期間,其派駐於現場之人員如認系爭社宅
設備須修繕、檢修維護,會先請協力廠商至現場勘估後出具書面報價單,經被告提呈報價單由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審核同意後,由被告發包通知協力廠商進場施作。於113年間,被告即依上開模式分別通知正川工程行、泰源工程行至系爭社宅進場施作如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工項」欄所示之修繕、檢修維護工程,雙方並口頭約定於工作完成簽認後,由正川工程行、泰源工程行分別依據估價單項目金額開立發票及施工照片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當月發票之次月底前付款。詎正川工程行、泰源工程行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後向被告請款,均未獲被告付款,迄今仍積欠正川工程行56萬3,850元、積欠泰源工程行4萬9,350元未給付,是正川工程行、泰源工程行自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未付之工程款。
㈡鳳德企業社於112年12月31日另有與被告簽訂「東湖立體停車
場業務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停車場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鳳德企業社派駐人員至臺北市東湖立體停車場,依被告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之承攬契約規範辦理清潔維護作業,每月服務費用為5萬5,000元,由鳳德企業社於當月20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付款。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前,雙方又口頭合意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履約。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開始未履行付款,經鳳德企業社於114年3月1日向被告終止前開契約,被告迄今尚欠鳳德企業社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服務費用合計8萬9,279元(即附表二編號1、3、4之費用),自應依約付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正川工程行56萬3,8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鳳德企業社27萬2,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泰源工程行4萬9,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⒋上開第1至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2項以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且依約完成工作後卻未獲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經營管理社會住宅113年度南2區委託管理維護勞務採購案」12月份自然損壞同意更換統計表、勞務採購契約、原告三人開立之發票、臺北大龍峒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社宅契約、系爭停車場契約、泰源工程行估價單、正川工程行報價單、勘查紀錄兼簽認單、派駐人員之勞保投保紀錄及鳳德企業社114年3月10日鳳管字第1140310001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第75至78頁、第119至183頁、第233至2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正川工程行、泰源工程行分別依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工項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鳳德企業社依系爭社宅契約、系爭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積欠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