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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全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逢全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立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龍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萬710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萬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5萬68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攬訴外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之發酵工程,兩造遂於111年7月18日簽訂湧豐廠配管及鋼構平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葡萄王湧豐廠(下稱系爭廠房),工程總價4462萬5000元(含稅)。

被告並向葡萄王公司請款完成,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寄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三、四期款項,分別為場內驗機款(採購總價金之30%,含稅)1338萬7500元、交機款(採購總價金之20%,含稅)892萬5000元、驗收款(採購總價金之20%,含稅)892萬5000元,共3123萬7500元之發票予被告,因需追減工程款349萬0500元,因此原告仍得請求2774萬7000元。

(二)系爭契約施工地點為葡萄王公司之系爭廠房,葡萄王公司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廠房交付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之工程安裝期限依據葡萄王公司之約定期限,為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嗣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即經葡萄王公司確認完工,僅逾期15日,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僅需給付66萬9375元之違約金。惟被告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2年9月30日,原告完工日為113年8月7日,遲延311日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按日罰款總金額千分之一,對原告罰款1387萬8375元,並自前述工程款中扣除,並無理由。而原告之遲延,並未致被告因此遭葡萄王公司處罰,葡萄王公司亦已於113年11月4日將全數工程款共1億4805萬元給付予被告公司完畢,並無損害,則被告扣除之違約金罰鍰過高,應以酌減。

(三)復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匯款1386萬8475元作部分清償,是起訴本金2774萬7000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利息應為117萬8297元(計算式:2774萬7000元*5%÷365日*310日=117萬8297元),被告公司匯款之1386萬8475元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尚餘1505萬6822元【2774萬7000元-(1386萬8475元-117萬8297元)=1505萬6822】未給付。

(四)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萬682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11年3月29日即就系爭廠房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當時已知系爭廠房將新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已考量新建系爭廠房的期間,是兩造於111年7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時,約定於112年9月30日完工。後原告請款,被告即於111年7月29日以即期支票方式將1338萬7500元給付原告,原告收受訂金後應依約自111年8月1日開始工作,包含購置元件、於系爭廠房外製造組裝,待系爭廠房得進場時,運送配管或鋼構元件至系爭廠房依序組合為配管系統及鋼構平台,並於112年9月30日前完工,本與系爭廠房是否交付原告毫無關聯。原告直至系爭廠房可以進場後,方開始製造購買報價單上之機械元件,就地裁切焊接組裝,以致進度遲延,於112年9月30日前未完工,被告遂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日數次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改善進度以盡速完工,拖延狀況未獲有效改善。

(二)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完工,距原預定完工日112年9月30日已遲延311天,自應罰款1387萬8375元(計算式:4462萬5000×1/1000×311=1387萬8375),縱依據葡萄王公司之回函,系爭廠房亦係於113年8月2日驗收完畢,原告亦有逾期,並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總價內扣除。其報酬應扣除延遲罰款及系爭工程之追減金額為1386萬8625元(計算式:剩餘價金3123萬7500-違約金1387萬8375-追減349萬0500元=1386萬8625)。

(三)復原告於訂約時,已經衡量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賠償之範圍等因素,自主決定違約金的額度,自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自己違約時,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且被告所擔負之期限遲延損失較諸原告大了3或4倍之多,違約金約定並未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卷二第365頁)

(一)兩造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管工程,施工地點為系爭廠房,工程總價4462萬5000元(含稅)。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111年8月1日施工,112年9月30日前完工。

(二)被告於111年7月29日交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訂金1338萬7500元予原告。

(三)被告於114年7月29日給付原告1386萬682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何?

1.葡萄王公司前因計畫興建系爭廠房,於110年12月30日啟動增建工程計畫,並將新建工程圖說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簽訂設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葡萄王公司之發酵槽設備工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下稱連帶保證契約),依連帶保證契約第14條約定,就被告對葡萄王公司之一切債務,於被告不履行時,由原告代負履行之責任,有葡萄王公司114年7月8日(葡)總發字第016號函及連帶保證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4至113頁)。依照連帶保證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發酵槽設備安裝驗收交機進度表,各階段略如下表(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各階段名稱 預定開始日期 預定完成日期 FAT 111年8月1日 112年5月19日 運輸與進場交機 112年5月20日 112年5月31日 安裝 112年6月1日 112年9月30日 SAT 試車 112年10月1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1日

則連帶保證契約已約定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5月19日先於工廠驗收測試(即FAT),再於112年5月20日運輸進場交機,於112年9月30日需安裝完成,自112年10月1日開始現場驗收測試SAT,顯未約定於111年8月1日即需交付系爭廠房供原告施工。

2.嗣兩造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111年8月1日施工,112年9月30日前完工,與連帶保證契約所載工期中之FAT、運輸與進場交機、安裝之階段之預定開始日期、預定完成日期同。則可認兩造於訂約之始,即已約定配管工程之始,尚不會交付系爭廠房,迄至約定之運輸、交機時,始交付系爭廠房供原告施作,原告原工作期限,僅至連帶保證契約「安裝」階段之期限止。

3.葡萄王公司就系爭廠房因有變更設計需求,遂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增補合約一(下稱增補合約),第二條約定葡萄王與被告同意更新期程表如附件三,更新進度表略以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發酵鋼構、發酵桶槽、地板、管架、加熱系統、電控箱、配線、主管路配管、二次配管路配管等安裝、組裝,自113年1月2日至113年3月15日為SAT測試,增補合約未約定之內容,仍繼續適用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有前開葡萄王函文、增補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95至196頁、第223頁)。

兩造既為連帶保證合約之履約人、保證人,更新之進度表,自應拘束兩造,即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裝所有設備,並使被告得以繼續進行SAT等測試。

4.被告雖抗辯增補合約因契約債之相對性,僅拘束被告與葡萄王公司,而不拘束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30日完工。然連帶保證契約既已約定被告就原告債務不履行時,負履行責任,而權利義務相同,就前述增補合約之附件三更新進度表,自應更新而拘束兩造,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5.綜此,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工日即安裝期限,應變更至112年12月31日完成。

(二)原告實際完工日為何?逾期共幾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自認系爭工程係於113年8月7日完工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原告嗣撤銷自認,惟經被告不同意撤銷自認,應由原告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核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364頁)。

2.就系爭工程於何時全數完工驗收一節,業據葡萄王公司於114年8月26日以(114)葡總發字第22號函回覆:葡萄王公司向被告採購之發酵槽設備工程,相關工程項目均全數於113年8月2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可認至遲於113年8月2日時,系爭工程均已全部驗收完畢,交付業主葡萄王公司,可認原告前開自認之完工日期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該自認。

3.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已據被告提出113年2月2日電子郵件、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7日工作群組對話紀錄、葡萄王113年7月22日發酵槽設備工程湧豐廠配管及鋼購構平台仍召開未完工會議紀錄可佐。其中113年2月2日2電子郵件,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催促原告配管、鋼構平台施工嚴重逾期之電子郵件,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進度完全配合現場進度,未完成部分需與貴公司及業主的現場管理人員共同確認與分析(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復113年5月31日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係原告人員通報安衛群組週六有人上班(見本院卷二第447頁)、113年6月7日對話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聘僱外籍員工皆在從事酸洗清潔工作,與現場樓板痕跡無關(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葡萄王113年7月22日仍就系爭工程召開未完工會議,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到場、其中閥件、止水板、排水溝、防撞膠條、安全閥均需再為施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63頁),則系爭工程配管、鋼構平台工程均有延誤,陸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催告施工,經原告派員入廠施工,召開未完工會議確認,直至113年8月2日始經葡萄王公司全數完工驗收完畢,被告抗辯原告延誤至113年8月2日完工,應屬可採。原告雖先以系爭工程中SAT現場驗收測試時間主張完工日早於現場驗收測試,復改以葡萄王之回函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13年1月15日。惟本院函詢葡萄王公司「發酵槽設備驗收交機進度表」之SAT(現場驗收測試)安裝為何時開始進行,何時完工,經葡萄王114年12月24日

(114)葡總發字第33號函覆:現場驗收測試與安裝於工程上分屬不同階段;該工程實際安裝作業起始日為112年9月1日,本工程中「發酵區鐵板舖設及周邊欄杆製作」為最後一項施工工項,該工項完成時間為113年1月15日,以之為系爭工程整體安裝完成日,本工程施工項目共計16顆槽體設備;第1顆槽體測試於113年4月2日當天完成驗收測試,最後一顆測試槽體於同年4月25日完成現場驗收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至513頁)。審酌兩間約定之系爭工程項目本非僅單純槽體安裝,尚包含配管工程、鋼構平台工程,自無法僅以發酵桶槽體現場測試時間,認定原告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至葡萄王公司所稱最後施工工項內容,核與前述群組對話記錄內容、未完工會議紀錄相左,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此,原告於113年8月2日完成系爭工程,已逾期214日。

(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如不能按簽訂之其期限完工,每逾1日,按照工程之總金額罰款千分之一,按日累計,由工程總金額內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每日逾期違約金為4萬4625元,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經計算逾期日期,原告逾期應罰款954萬9750元。

(四)原告主張遲延違約罰款應予酌減,惟經被告抗辯如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經查:

1.系爭契約原訂總價為4462萬5000元,因追減工程有扣減工程款349萬0500元,則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仍以系爭契約原訂工程總價計算每日金額,衡量基準已有部分不相當。

2.復本案業主為葡萄王公司,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間於113年8月2日驗收完畢,已按契約約定完成各階段付款義務,被告實際並未因逾期扣罰工程款,有葡萄王公司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則本案原告逾期所生之損害,尚未致被告負擔高額葡萄王公司逾期罰款,因此被告所受遲延損害,主要為無法如期取得葡萄王公司工程款之損害,應屬有限。

3.又依葡萄王公司與被告間採購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略以:如被告未於交機期限內完成交機,逾期罰款每日為設備總價千分之三,不逾設備總價百分之十;被告未於試機、驗收期限內配合完成試機、驗收時,逾期罰款每日為設備總價千分之四,不逾設備總價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則被告與業主葡萄王公司間之違約金本有其上限比例,其與原告間系爭契約逾期罰款未約定上限比例,亦非相當。

4.是斟酌原告遲延履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及前述工程款扣減情形,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實際履約總價之10%,方屬公允,則經酌減後系爭契約遲延罰款違約金為411萬3450元(計算式:【4462萬0000-000萬0500】×10%)。

(五)計算後本案之請求金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已有明文。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之原定工程餘額計算為2774萬700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扣除應扣減之逾期違約金411萬3450元為2363萬3550元。前開應付之工程款,經原告於113年9月20日開立發票請求給付,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該日後即113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就該工程款應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再被告於114年7月29日給付原告1386萬6825元為部分清償,依據前開規定,應將該清償金額先抵應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再抵工程款本金。是經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2363萬4550元自113年9月24日至114年7月29日共,309日間利息共計100萬0379元。其114年7月29日清償1386萬6825元,先清償利息100萬0379元後,剩餘1286萬6446元,該金額供清償被告應付工程款本金2363萬3550元後,工程款本金剩餘1076萬7104元(計算式:2363萬0000-0000萬6446),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萬7104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9